新澤西

董克文律師談法律(四十五)

「跳槽」也會挨告

(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11月10日訊】「跳槽」在我們美式中文裏的意思是「換工作」。在美國換工作幾乎是家常便飯。這樣頻繁地「跳槽」,固然代表了社會自由和進步,但是同時也對僱主的工作訓練﹑員工的投資造成相當困境。剛剛培養好的員工,見到高薪或其他優厚條件的招聘,就炒老闆「魷魚」的現象是司空見慣的。更可笑的是,員工把剛學會的技術報效給新僱主,沒有人會感激當初僱主給他的一份工作。出賣勞力﹑獲取報酬﹑公平交易就那麼簡單。

有的僱主就想出讓員工簽一些合同,讓他們同意「跳槽」後,不要馬上成為競爭對手,以免自己成了為他人栽培人才的「冤大頭」。本案就是與「跳槽」有關的一例。

斯先生STROUGH先前為一家叫DERINGER公司做推銷。在僱用初期他與僱主簽了一份「商業機密保密」同意書(CONFIDENTIALITY AND TRADE SECRET ARGREEMENT), DERINGER公司為此另外給他$1,000,要求斯先生「跳槽」後的90天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該公司方圓100哩內競爭,因為該公司有30幾家辦公室。DERINGER和斯先生還同意﹕就算該同意書被法院推翻,只要法院認為合理的部份,該同意書中的那部份還是可以執行的﹔如果法院禁止斯先生違約,斯先生該付DERINGER的合理律師費。

斯先生後來在另外一家FRITZ公司獲得一個分公司經理的職位。斯先生向新公司表明,他已經與舊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業機密保密同意書。斯先生被告知不要擔心,那份同意書不可被執行。不久,斯先生「跳槽」去做了新的經理職位。而那家新公司的分公司就在DERINGER公司半徑100哩內。

舊公司也不是省油燈,馬上告斯先生,並要求法庭命令斯先生按照他簽訂的商業機密保密同意書做。法庭同意其的要求,指示斯先生不得違約。新公司就把斯先生安排到距離舊公司100哩範圍外的分公司。最後,訴訟雙方要求法庭按法律判決(SUMMARY JUDGMENT)﹕原先那份同意書是否執行﹖庭審法庭認為﹕90天不競爭的條款過於籠統,庭審法庭判新公司和斯先生勝訴。因而舊公司上訴至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庭。

聯邦上訴法庭認為,下屬法庭錯誤地不判賠償給原告,尤其是原告已經獲得禁止令(INJUNCTION),嚴令被告要執行上述同意書。雖然判決時被告的90天期限已經過去,但是原告該獲得賠償則不能一筆勾銷。上訴法庭把下面法庭判決推翻,並發回重新評估原告損害及合約裏規定的律師費。

一是,根據第二修正版契約法(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規定﹕(1)當一個合約裏所有的條款不可能執行時,如果那些不可執行的部份不是該合約的關鍵部份法庭還可以執行其餘可執行部份的合約﹔(2)尤其當尋求可執行部份的一方是無辜的,以及通過合理﹑公平交易手段而獲得時。

例如﹕當A向B出售了他的雜貨店,並同意不在同一城市內做相同的生意或在雜貨店的方圓50哩內做相同生意。如果該城市只有方圓25哩,那麼A的保證不在方圓50哩內做相同生意就不合理了,但是就A的保證不在同一城市及方圓25哩內不做相同生意還是可執行的。

許多法庭都在合理的範圍內執行不競爭條約。如果沒有情況顯示僱主是惡意的,法庭通常會執行不競爭條約,只要他們是合理的保護僱主利益,同時也不至於過分苛求僱員。

二是,本案中不競爭條款只有90天有效期。這個有效期是短暫的,從而提供僱主有一合理時間通知客戶來保護不想透露出去的秘密及其它組織上的問題。對此本案被告沒有提出異議。

法庭通常都是嚴謹地解析不競爭條款,而這些條款通常都要包含時間﹑地區及行業的限制。不競爭條款是可以執行的,只要不是不必要的保護僱主﹑或是過分限制僱員的權力。

三是,被告只是抗辯說,在方圓100哩所有的舊公司辦公室不能競爭是不合理的,這個條款很容易修改,只要把舊公司其他連鎖公司從不能競爭的名單上劃掉,只要禁止斯先生不要在方圓100哩的二﹑三個舊公司的辦公室內工作(因為這些地區,斯先生以前曾經工作過)。也就是說斯先生不可以去那些他以前曾經做過銷售的地區工作,這樣舊公司的利益也就受到保護。對那些斯先生不曾工作過的地區,「方圓100哩的不能競爭條款」就顯得不能提供舊公司任何附加的保護。

在本案中,有很多因素都有利於執行該不競爭條款,斯先生是自動離職,他曾受到舊公司的訓練,他擁有其商業機密資料,不競爭條款是短暫的,只有90天。斯先生可在新公司其他不受限制的地區辦公室服務。沒有證據顯示舊公司是有惡意(BAD FAITH),因此本法庭認為斯先生違背了合理的可執行的僱用限制同意書。

本案的啟示是,如果想「跳槽」,最好不要簽僱主的「賣身契」,以免後患無窮。

原案請查﹕DERINGER,INC V.STROUGH DOCKET NO.96─7368,2nd CIC. 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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