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弘斋主人:可耻的刑事诉讼法

慕弘斋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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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并不是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专家。我之所以要关心到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因为听说了刘荻的案件。我的初衷,只是觉得这个可怜的20出头的女大学生,以及她的正处于惊恐无助中的可怜的老父母,应该在这个时候,得到一些作为一个公民所应该得到的基本的法律帮助。我的要求并不高,因为,我知道她现在正处在羁押阶段,我相信,按照中国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在许可范围内,是能够给予他们些微帮助的。

  我抱着这个幻想去查找了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我知道,即使自己能够查到什么,也不可能告诉她和她的亲属。但我想,至少可以根据法律,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也就是说,我的初衷是想证明,如果刘荻在羁押阶段不能和她的亲人见见面,不能让亲人得到她生死的消息,以及不能得到一个懂得法律知识的人的帮助,那一定是我们的某些司法机关错了。
  
  然而,当我查找完了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以它为骨干的这套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后,我发现,是我错了!而且,我错得非常厉害!因为我查找后的结论是,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刘荻现在的确什么权利都没有。她只有一个名称,叫作犯罪嫌疑人。这个名称,据说是为了区别于她在被起诉后的那个名称,即被告人。而这个区别,据说是根据一个非常文明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而设置的。这个原则,本来是要告诉人们,刘荻在没有被宣告有罪之前,应该假定她是一个仍然受到中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公民。

  但是,因为这个名称,刘荻却没有被亲属探视的权利,没有和亲人交流通信的权利,也没有获得亲人和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就是说,按照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一个人陷入羁押时,当他或她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时,他将比被告人的的状况还要糟糕。这个结论从另一个方向来说就是,按照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现在司法机关一直在依法办事。也就是说,根本不是司法机关的错误,而是这部法律,这个被我们一直信赖着的基本法律制度,没有给人们这些权利。

  你,现在我的读者,如果以前和我一样不了解这部法律的话,相信看到这个结论,一定和我发现这个结论时的震惊的心情一样。你一定不相信这个结论。你一定会认为我在什么地方搞错了。那么,我希望你能忍住惊讶,把这一实情认真的看完。同时,我也希望自己能忍住愤怒,用一个比较客观的态度,把这个事实展现在你的眼前。
  
  首先,有一些基本知识需要交代,所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一个时间上的区别。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时候开始,一个人就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但按通常的理解,只要一个人被国家实施了强制措施,就应该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具体的说,当一个人被警察机构传唤后,就已经是一个犯罪嫌疑人。从这时起,他要经过一个漫长的阶段,首先是被讯问(12-24小时),如果顺利的话,他将在最多24小时后被拘留或逮捕。

  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们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也就是说,如果正常的话,刘荻被逮捕后羁押的期限是2个月又8天。然后,如果顺利的话,再经过7天的检察院的审查,检察院才会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就是在这段时间里,在检察院对他作出起诉决定的那一刻前,这个人都将被称为犯罪嫌疑人。

  而从那一刻之后,她将被称为被告人,被告人的身份将持续到她被判决以后。如果你掐指一算,一定会认为这个犯罪嫌疑人的阶段并不那么太长,即使加上延长侦查的1个月,满算也才100天。但是,我是说的如果顺利的话。如果她足够倒霉,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只要侦查机关估计,“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可以申请再延长2个月。然而,这还没完,延长2个月后,根据127条后段的规定:“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这样,也就是说,她将在7个月,即大约220天的时间里,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刘荻于2002年12月15日被逮捕,到现在为止已经2个月15日的时间,却迟迟没有起诉,那么,如果不出意外,对她应该是已经按124条的规定,批准了延长羁押的手续。

  你可能会很惊讶,但其实这是很正常的程序。按照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刘荻如果仅仅被羁押220天已经算幸运的。因为,更不幸的事情是,她可能被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该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也就是说,在她被羁押了220天的时间后,仍有可能继续下一次羁押的循环。所以,当你知道这些,你就发现,我们唯一可以为她做的事,只剩下祷告了。
  
  二
  
  但这些还不是我要说的重点,在这个漫长的阶段里,刘荻就象一个误入深井的小孩,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都在接受着她前所未有的折磨。对于一个落入深井的小孩,如果因为技术原因,我们不能立刻救她出来,至少我们可以在井边大声呼喊,以帮助这个小孩摆脱在黑暗中的孤独、无助和恐惧的情绪。我们相信,对一个小孩来说,克服精神上的恐惧,让她对生命还保持希望,或许比物质上的帮助更加重要。而对于现在的刘荻来说,又何尝不是?然而,在刘荻的羁押期间里,我们能在精神上帮助她些什么?

  当然,本来应该首先问的是,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刘荻应不应该得到帮助?但由于我已经假设每个看这篇文章的读者,都是一个应该具有的同情心的人,所以,应不应该,对每位读者来说,甚至对于承办刘荻的公务员来说,都不是问题。因此,我在下面先陈述可不可能的问题。不过,你将看到,当可能性被否定以后,应不不应该的问题,就是这个案件中最重要的事情。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这条法律,已经使得刘荻在正常情况下,也就是在124条所规定的大约100天的羁押期限内,不能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当然,如果在延期羁押期间,也不能。

  让我们看看辩护人能够介入以后,被告人可以获得哪些帮助吧。按照刑事诉讼法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当然,其他辩护人,比如,刘荻的亲友能够当辩护人,也可以有此项权利。除此以外, 辩护人还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为什么辩护人的这项权利很重要呢?因为,在刘荻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时期里,她和她的亲属,本来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51、52条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因为,按照51条2项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刘荻取保候审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她是可以用取保候审的名义,重新回到社会的。
  
  但是,由于她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还没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她即使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也不能行使作为辩护人的那些权利。这样,律师也就不可能掌握足够的材料和证据,刘荻的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就此切断了。总之,取保候审已经成了司法机关说了算的一项权力,而不再是刘荻和她的亲属,其实也不是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除非,这些犯罪嫌疑人用某些方法换取司法机关的施舍。

  现在,我们只好考虑其他的帮助。翻遍了整个刑事诉讼法,我都没发现它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拥有与自己的亲属进行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的意思的是,如果刘荻的父母不能作为辩护人的身份,在至少100天的时间里,连和自己的女儿见面的机会都没有。而按照该法第32条的规定,就算是请辩护人,也只能是1-2名,这样,由于刘荻的父母需要请一名专业律师,那么,他们二人之间,即使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也必有一位不能见到刘荻一面。这是一部怎样违背人性的法律!
  
  还好,天无绝人之路,在国务院1990颁布的《看守所条例》中,我看到第27条这样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注意,这种通信和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但很好。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不得不承认,一个1990年颁布的国务院的条例,比1996年颁布的法律,更加懂得人权的意义和人的感情。同时,也说明,这部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把人当回事。

  当然,实际上,即使按照条例,刘荻的父母也只有在取得各个机关的同情和可怜以后,才能见到他们的女儿。所以,现在,有关机关不让刘荻的父母接近刘荻,毫不违法,而是依法办事。这又是一个怎样荒诞的故事。
  
  三
  
  最后一条可能有利于我们帮助刘荻的法律,就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这条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看到这里,你也肯定和我一样,燃起一点希望之火。
  
  但是,这一条还没完,因为它接着说:“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到这里,我们可以完全理解刘荻为什么不可能获得律师提供的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些帮助了。因为,我们都知道,国家秘密是由某一部分人说了算的,国家秘密的大旗祭起的时候,所有人都应该沉默。

  但你可能仍然不理解,象刘荻这样一个北京师范大学的学生,能够掌握什么国家秘密。或者,对她的监禁,能够对保护国家秘密有什么帮助?让我们看看刘荻的案子为什么是国家秘密吧。按照中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第6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按照第7项的规定:“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什么是“本法第二条“呢?这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且不要说,由“国家保密部门“来确定什么是秘密是多么容易。至于什么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也根本不可能在刘荻这件案子中可以做出精确的交代。况且,如果侦查机关非要适用第6项(它的限制受到部门规章的限制),也未尝不可,即“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已经是国家秘密。

  那么,不但是刘荻,换成任何人,任何案件,在侦查阶段,都属于国家秘密。
  
  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哪个律师去做这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还有哪个律师愿意去做这件随时被宣布为非法的事情。

  至于刘荻,这个手无缚鸡之力的,一辈子都不可能接触到国家秘密的小女孩,也因此,将在国家秘密的保护伞下,任人宰割。
  
  现在,如果你看完了以上的陈述,你应该相信,刘荻不能获得任何帮助,不是司法机关的违法操作。相反,司法机关将一步一步地,全部按照合法的程序,在100天或者更长的时间里,合法地剥夺刘荻和亲属交流和会见的权利,剥夺刘荻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让刘荻在牢狱里,独自咀嚼绝望和隔离的滋味。直到她精神崩溃,或者让我们的司法机关获得他们想要的东西。

  而司法机关能够这么做,就是因为这部前面标明了民主共和国头衔的刑事诉讼法。

  这部刑事诉讼法,极少规定人民的权利,但却从不考虑限制强大而可怕的国家权力。即使在规定公民权利的那些可怜的条文中,它都尽可能地简化,并且从来不从反面规定国家机构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责任。事实上,它唯一关心的是,在所有公民可能享有权利的地方,如何用国家权力来剥夺这些权利。
  
  基于此,它更谈不上考虑人道主义。它甚至不考虑拉一点人道主义的色彩作为自己的血腥遮羞。
  
  四
  
  这就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当我将它通读一遍以后,只发现三个主题,第一,是打击罪犯,第二,打击罪犯,第三,还是打击罪犯。
  
  打击罪犯当然重要,这个道理,几千年前的地球人就知道。但是,如果刑事诉讼法仅仅是为了打击罪犯,那么,可以明确地、大声地说,根本不需要刑事诉讼法!只要一部刑法就够了!两千年以来的专制中国已经证明,靠一部刑法,完全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罪犯。
  
  同样一个道理,也是现在任何一个地球人都知道的。一切有资格被称为现代法治国的国家,都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来保障人民作为最低底线的安全权。英国,这是第一个将专制的恶名抛在身后的国家,就因为12世纪的《自由大宪章》里第一次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人民可以免于羁押和缴纳税赋。也就是说,在800多年前,人类已经总结出,公民的安全权和财产权是国家首要保障的对象。而也只有出于这个目的,刑事诉讼法才有成立的必要。

  但是,让我们来看看这部刑事诉讼法。它宣称它要施行无罪推定,它宣称,它将执行宪法的指示,把进入到这个程序中的公民,一定当作公民来看待。但它甚至没有把一个犯罪嫌疑人当成一个人。它唯一目的,就是如何从精神和肉体上彻底地击垮任何一个进入这个程序中的人。让他们即使以后能够脱离牢狱,也再没有生活的信心。它处处设防,不给任何人留一口喘气的机会。它要让所有进入这个程序的人们,都尝到国家暴力和任人摆布的滋味。它似乎深恐人们不知道它的厉害,更不用说考虑无辜者的痛苦。它根本无视法律应该把人视为主体这一原则。在每一个条文中,它 都将人当作客体或者非人。它也不尊重人类起码的尊严和感情,甚至以侮辱犯罪嫌疑人和他们的亲属为乐事。它让人民感到绝望和无助。它的存在,只是想让这个社会充满恐怖的气氛。而一位思想家早就说过,只有极权国家,才把恐怖作为自己唯一的目的。

  这一切都说明,它不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这一切都说明,它僭用着民主共和国的称号。这一切,也只能证明,这部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可耻的法律,是一部值得我们唾弃的法律。
  
  说它是一部可耻的法律,还有以下三点可以证明。
  
  一、它是一部可耻的法律,因为它无视现代文明社会共同的价值和准则。《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布,这样一些原理是无可置疑的:“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第11条1项)。这一原则要求,每个国家对于无罪的公民,都应该全面维护它的自由和作为人的尊严,侮辱这些自由和尊严,就是侮辱人类本身。

  但刑事诉讼法却无视这些原理,它不但不考虑设置人道的制度,反而尽可能通过设置一些模糊的条文,达到取消公民自由的目的。它还打着执行联合国公约的旗号,装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模样,将同一公民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的身份,划分为两种,使一种能够得到帮助,另一种却不能。它这样规定的后果就是,让这个国家里的任何一个懂得这部法律的公民,宁愿在侦查阶段承认有罪,以使自己早日成为被告人,也不愿在侦查阶段忍辱偷生。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1项)。《公约》还指出,在指控人们犯罪时,使他们能够与自己选择的律师会见、交流,这是作为人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第14条3项)。而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则规定,任何人受到拘留时,“应得到协助“,并可以与自己的亲属取得联系(第6条3项)。任何人在受到指控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第7条3项)。但刑事诉讼法却想方设法地绕过这些准则,它打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旗号,硬是将公民获得协助的权利加以取消。
  
  二、它是一部可耻的法律。同时因为,它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的宪法宣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的宪法相信,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侵犯,更不用说是剥夺。这样的规定,不但对于正常的公民有效,更是对于那些被怀疑有罪的公民。我们的宪法通过这样的宣示,表示它要保卫人民的安全,不让人民生活恐怖之中,从而最大限度地保卫这个社会。我们的宪法认识到,只有在为人民提供足够的安全、自由和信赖的时候,人民才会热爱他的祖国。

  然而,这个下位法,却悍然不顾宪法的权威。它通过种种类似阴谋诡计一样的手段,侵犯自由,侮辱人的尊严。它散布的是仇恨,得到的也只能是蔑视。

  三、它是一部可耻的法律,还在于它的手段的卑鄙。它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器,在打击一个脆弱的公民时,无所不用其极。连2000多年前残暴的秦国,都在自己的法律中表示:“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封诊式》)。所谓“有恐为败“,指的就是,如果一个国家要通过使人恐惧的办法来“治狱“,那是最下流的手段,也是“治狱“的失败。但今天的法律,还在通过恐怖来对个体生命施加淫威。它不让一个弱小的女孩,见到她的父母。它害怕这个在它严密控制下的女孩,对同样在它控制之下的律师说上两句话。它甚至不敢让公民在面对审讯时保持沉默。这样做的目的,不过是想在精神上,更加彻底地击垮被它视为对手的公民。
  
  此后,它也不试图建立一个公正的审判制度。当它在审判之前折磨了一个公民之后,它并不准备在审判之中,还公民一个清白。而是处处让法院受到各种力量的干扰,比如,使法院按照以前的案卷作出判断,使警察的判断能够影响审判。又比如,让法院形成垂直管理系统,以使法院失去中立的地位。它也从不试图建立公正的证据开示制度,也从不想在制度上排除可能是非法的证据,它甚至默认没有证人出庭而只有书面材料的审判,也能宣判公民有罪。更不用说,它还会随时赋予警察以权力,将已经接受过审判的人们,再次因为同一个案件陷入牢狱之灾。这说明,这个法律,不但毫不理解人权的意义,甚至拒绝接受人道主义的基本原理。这也说明,说它以散布仇恨和恐怖为目的,一点不冤枉。

  我想,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这部法律的确是可耻的。
  
  从第一个宪政国家形成雏形,已经800多年过去了。安全和自由的道理,早已路人皆知,根本不值得在这里重申。至于有些刑事诉讼法的学者,想必对我以上所述的常识,更是一哂了之。然而,可悲的正是因为这些常识还需要重申。更可悲的是,立法者学会了用合法的手段,来取消人民的权利。是的,当我们发现,一部刑事诉讼法不是想通过正当的程序来保护人们,而是处心积虑地来取消人们对安全和自由的预期,那么,这部刑事诉讼法,除了把取消基本权利这一事实合法化以外,什么都没做。

  但正因为这部虚伪的法律,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化。使得问题隐藏在被人们视为神圣的法律下面。使得如果不通过曲折地揭示,人民不明白自己究竟遭遇了什么。

  因此,我在这里再一次重申,如果在中国的现行法中,非要比较哪一部法律最可耻的话,那么,非刑事诉讼法莫属。如果中国的现行法中,非要比较哪一部法律最野蛮的话,那么,也非刑事诉讼法莫属。当然,精确的说应该是,在所有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是最可耻和野蛮的。
  
  这样说的理由很简单,因为,如果有人说,中国还存在这样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不遵循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违反现代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准则,并且以侵犯人权为己任,那么,这个人指的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另外,如果有人想找一个制度,来研究下位法如何违反宪政和法治精神,我也向他推荐这个可耻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转自《新世纪》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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