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银波:反诉索赔“名誉权”的非正常官员

杨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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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29日讯】诸位知道,名誉权的官司由原告打起来成本很低,如果这当中没有争议金额,那么这样的案件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的案件一样,诉讼费只有50元到100 元。在特别关注名誉权案件同时又非常知名的中国律师之中,浦志强算是很出色的一个,他代理的陈桂棣等被诉名誉权纠纷案等,这些官司打起来,他的辩词总是显得格外精彩,却也让我们这种人对如此案件(恶人先告状)的大量存在而感到黑白颠倒。就像我朋友最近接到的一份《应诉通知书》一样,他们只能丈二和尚摸不着脑袋:“我还没到法院告他呢,他反倒告起我来了!”昨天整个下午,我都在为这样荒谬的现实而在外昏昏游荡,接到电话的赵达功也不由得对我感叹:“当官的要名誉权?那些煤矿工人、底层农民的名誉权又找谁要?真是胡扯!”

在现代法治国家之中,包括官员在内的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如公务员、司法人员、政治领袖、军人和员警等,他们的名誉权都被限制得比一般人少得多。为防止公权力过大而沦为暴虐的工具,社会监督力量必须对其权力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如舆论监督、言论监督、信访监督、新闻监督、司法监督等。公权力人为了履行职责,不得不放弃某些权利,并公开或必须被允许公开一些必然涉及到名誉的内容,比如:公开私人财产状况,公开私生活中某些不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公开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活动及家庭生活。只要公权力人的住宅没有受到非法侵入或侵扰,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没有受到监听、监视,正常婚恋和夫妻生活没有受到干扰,正常通信自由没有受到侵犯,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项没有受到侵扰,那么其他必然涉及到名誉的活动、行为、隐私等所受到的侵害,都被视为非常正常且合法的监督。

在此方面,中国无疑是落后的。新闻披露,批评家评论,公民检举、控告、揭发、信访、上访、散播等,他们都最容易在名誉权案件之中被列为被告。若是遇上官员起诉的,原告败诉或被告反诉胜利的,都是寥寥无几。情形最多的,是大多数官员根据《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起诉反腐败公民。非常明显,新闻媒体、记者、作家及其他反腐败公民拥有比官员少得多的资讯资源、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在资讯不透明的大环境之中,没有任何一个资讯反映者能比当事人(官员)了解得更多,因而必然存在失误,这是个客观现实。更深层的原因是,官权大于民权和媒体权力,司法对前者存有偏袒,对后者存有忽视,在首先就不公平的两方地位之中去主张公平,实际上加大了后者的诉讼成本。

从法律意义上讲,官员既然作为民事诉讼参与者,因而其身份只能是自然人,与普通公民必须别无二致,这是其一。其二,也是从法律意义上讲,官员的党务和政务活动(即公共管理活动)受到批评,不受民法上的名誉权保护。其三,从立案条件上讲,官员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这些都必须要有证据,并符合《证据规则》。然而,在我见过的一些名誉权案件之中,官员竟能非常顺利地立案,法院向被告寄送《应诉通知书》时,连证据也不同时寄来。本来是“谁主张,谁举证”,却成了让被告来举证,官员的逻辑是“我要告你,但必须由你提供‘我凭什么告你’的证据”,等于是让被告自己告自己,这是个“你心里很清楚我为什么要告你”的霸道逻辑。或者假设官员起诉时确实向法院提供了证据,那么法院为什么不把证据影本向被告寄来?作为被告,他们不难顺理成章地认为“法院和官员是一伙的”,“司法成为民众监督的杀手” ,使《宪法》第35条、第41条等关于公民监督权利的条款形同虚设。然而被告遇到的问题远不止这一些,他们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却还要耗尽难以估计的诉讼成本,甚至更可能是在耗尽诉讼成本之外,再加上荒谬的赔偿成本。

作为被告,他们首先要考虑这样七个问题:(1)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欠裾媸担形? 夸大、片面不全等问题。(2)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对方是否也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与自己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自己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或者是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5)原告所说的损害是否真实有据,其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6)是否有必要要求鉴定、勘验。(7)是否有必要提出反诉。这里我特别想提出问题之(4)。因为即使在西方,原告也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就是要证明被告明知事实虚假,或漠视真伪地作出行为,而中国的官员却多是在起诉状中写上“被告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个“目的”为什么不可告人?就算存在这些“目的”,但那些“目的”是不是真的与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好比一个村民检举村干部,其目的难道就是要搞垮他并取而代之?就算他有这样的目的,村干部毕竟要通过民选(党支部干部要通过党员内选),民选这种村民当干部,一定是与检举有因果关系的吗?难道村民面对村干部腐败可以置之不理、忍辱偷生?我们不妨再以公民检举官员腐败为例来阐述。

中国有检举,却没有《检举法》;就像中国有监督,却没有《监督法》。目前可供运用的具体法规、规定,主要是新的《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及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工作条例》、《控申条例》等规定及高层通知。新的《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式向有关机关提出。”这是敦促公民走法律途径的条款,本来用意可佳。但对于所有的检举人,目前法规几乎都有一点值得注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摆在检举人面前最大的问题是“诬告”。诬告是有意捏造材料,无中生有,以陷害他人为目的的检举、控告;而错告则是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了解情况的局限性和看问题的片面性,而造成检举、控告失实的行为。

名誉权案件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点:事实是否歪曲、捏造;假如失实,是否出于故意(恶意)。那么作为被告,就必须首先去证明事实确实存在,进而考虑反诉;然后才退一步考虑假如失实,却并非出于故意。还有一个问题也很值得留意,那就是检举行为的扩大化:散播。这包括散发检举材料,新闻媒体报导,以及向互联网、境外媒体传播。不少官员会抓住“境外媒体”这四个字大做文章,把公民的监督权上纲上线到里通外国、勾结敌对势力,从而为自身的腐败事实做掩盖推脱,转移问题的真正实质所在。我们不妨假设,假如公民检举的情况属实,哪怕用了一些言辞过激的字句、语言,然后被境外媒体报导,又会怎样?这个问题往往又与“党和政府形象被破坏”相关联,殊不知却未把 “究竟是谁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的问题查个明白。而且即便是公民确实在客观上 “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那么又是否违法呢?违了哪个法、哪条法、哪款法?何况在一个资讯高度发达、媒体几无国界内外之分、反腐败被视为国家头等大事的时代,反腐败资讯的传播早已司空见惯,并成为人民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散播行为的本身乃是何等合情、合理且被广泛认同!

有的公民检举腐败官员长达数年之久,非但未获得彻底解决,反倒最终成了被告,这个荒谬的事实连处理信访的纪委、监察、信访、政府、党组织等也有责任。纪检部门规定:“在实施信访监督时,必须严格掌握其使用的范围,不能将群众反映的明显构成违法违纪,且有具体线索的严重问题用于信访监督,对这类问题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如在信访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报领导批准后转入立案调查。”这里的“查处”、“立案调查”,本可以由公民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后进行,但为什么大多数人不会选择这样做?这是因为:第一,诉讼成本太高;第二,搜集证据的权力、能力缺乏;第三,对司法本身不信任;第四,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害怕实施打击报复行为者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公民心目中最理想的反腐败模式,是成本低廉、有安全保障并最终成为公诉案件的模式,也就是说,由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官员,由公民作为证人和旁听者。

导致问题进入过激化阶段的责任人,不但有腐败官员本身,还有监督查办不力、公开信息不力、协调沟通不力的各官方机构、组织及其负责人。问题一旦过激,本身法治观念不强、证据意识不浓、人力资金资源缺乏的公民会选择怎么做?选择法律途经,花钱寻求律师、法律援助处人士做代理辩护律师?寻找那些仍然害怕遭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做法庭证词?官员轻而易举地花费一点小钱就立上了案,而公民却要耗费大量资源去应付自身作为被告的案件,而且还无法通过足够的权力去获得被官方保管(而且还很可能颇有疑点)的资料档作为证据,他们对于法院只能是“不是你求我,而是我求你”。此种状况,绝不仅仅是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体?当旧淼奈侍猓欠锤芄袢狈Ψ.訇蓐? 缺乏资源支持的问题。我们不难愤慨地看到这样一种事实:一个拥有资金上千万的官员,以极低的成本,运用法律去状告那些每月只有几百块、千多块同时又在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的检举公民,并且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名誉损失100万或者200万,而后窃喜不已 –“看你们以后还敢不敢在太岁头上动土?”

我想请问这些非正常官员及其背后支撑于他们的非正常公权力人:你们究竟是在运用 “属于谁”的法律?你们竟然也知道“名誉”二字?你们的“名誉”索赔对象是不是找错了人?你们的“名誉”是在法庭上连法律术语都不会讲的屈指可数的被告那里,还是本应处于你们公权力之上的数以千、万、亿计的人民心中?

人治啊,多么令人深恶痛绝,却又噤若寒蝉!

──转载自《议报》第191期 http://www.chinaeweekly.com(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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