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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友不还钱 女友窃录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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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1日讯】〔自由时报记者刘志原╱台北报导〕郑姓女子借一百廿万元给孙姓男友购车,当时两人情意浓烈,未立借据,但一个月后两人分手,孙某还一万元后就拒不偿债,郑女遂自扮侦探,诱孙某在电话中亲口说出愿意还款等语,并从中窃录,用以当呈堂证物,向台北地方法院诉请孙某还钱;法官采信这项窃录证据,判决孙某应返还郑女一百一十九万元,并加计百分之五的年息。

判决书指出,孙某于九十年间自军中退伍,认识了郑姓女子,孙某主张,两人为男女朋友,当时因郑女认为他的国产车“不适合”两人使用,于是要求买进口车,当时孙某向郑女表示,自己刚退伍,买不起进口车,郑女二话不说,拿出一百廿万元买了一辆进口车,但两人却在新车交车不久即分手。

孙某主张,他与郑女分手后,即将这部车开到郑女住处归还,已交给大楼管理员,并付了一万元车辆使用费给郑女,孙某向法官强调,这部车的车籍虽是登录在他的朋友名下,但为郑女自己所购买,他只是司机,并非车主,孙某承认,自己向郑女借车,但否认借钱。

郑女则主张,她在九十年5月7日,将一百廿万元交给孙某指定的车商,这一百廿万元是孙某向她借的;郑女表示,当时两人情谊良好,未以白纸黑字立下借据,不料事后孙某只还了一万元,即拒不还款,她遂在九十一年3月18日晚间,录下两人对话,当成孙某向她借钱的证据,一状告上法院。

电话录音中,郑女说:“很多人跟我讲没凭据,一百廿万元,我想,你还这么有诚意,从南部拿一万元来还我,碰到别人都会跑”、“我也不是说,这一大笔你要马上还,我不是这种人”;孙某则答称:“我也希望还啊,要不然我大可跑掉,干嘛还跟你连络,还把钱还你”、“我只是说,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我的,我也不会留一毛钱,我有钱一定还你,不管多多少少,我都会还你”。

法官将录音带送交调查局进行声纹比对后,确认是孙某的声音,法官认为,根据这录音内容,可以确定孙某确有向郑女借一百廿万元,且车辆登记在孙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可以认定车是孙某所购,而孙某提不出已还清款项或还车的证据,遂判决他应返还郑女一百一十九万元;本案仍可上诉。

窃录搜证 可能吃官司

记者刘志原╱特稿

契约不一定要白纸黑字写下,口头约定也算数,但若无立下合约书,一旦有纠纷还得费功夫举证解决,以郑、孙两人借贷纠纷为例,双方未订定书面合约,最后靠郑女自行搜证,窃录下孙某坦承欠债对话,才得以打赢官司,但要注意的是,窃录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对话,若窃录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公开对话,不仅没有“证据能力”,恐惹上妨害秘密官司。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成立,意即是指,只要双方表示对合约内容达成共识,契约即成立,法律并未规定契约须白纸黑字才算数,目前实务上,订定书面合约的目的,在于明定双方责任义务,且作为将来解决纷争时的凭据。

以借贷为例,若A向B开口借钱,并获B同意,双方借贷契约即成立,纵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依民法两百廿九条对给付期限的规定,只要B要求A还钱,A即须偿还,但少了书面凭据,B须自负举证之责,证明A为债务人,如窃录下对方承认借款或由证人作证,均为可行方式之一。但须注意的是,窃录必须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人对话,或债务人于公开表示时录下,若窃录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公开对话,恐有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虞。

纵若债务人在与第三人的非公开对话中坦承欠钱,若搜证手段违法,依“毒树毒果”论,这样的证据,恐因不当取得而不具“证据能力”,不被法官采用,且搜证者还可能惹上官司,最重可处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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