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著名律师张思之为周正毅案受害者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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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24日讯】(大纪元记者浦慧恩香港报导)中共上海政府与土地诈骗案周正毅官商勾结并纵容有关部门不管35户上百位上海居民的死活公然强行霸占其房屋。其中受害港人沈婷表示,在一个多番表示“依法治国”及中共轰轰烈烈的“保鲜”运动中,竟然多番投诉及状告无门,近期沈婷找到国内著名律师张思之完成一份向中共政府的申请抗诉状。

详细内容如下:
申请抗诉状
申请人:
沈俊生,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通讯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49号401室。
周大烨,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102弄29号102室。
丁君娣,女,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通讯地址: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102弄29号102室。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而下发的该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申请贵院抗诉。

申请事项: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并支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是上海市北京西路524弄居民。为房屋拆迁问题,因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简称静安区房地局)向开发商核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2)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公然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被上海市两级法院先后驳回。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认为两审判决“均无不当,应予维持”。而实际情况是,本案不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在诉讼进程中暴露出相关人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有重大犯罪嫌疑,上海法院的地方保护色彩浓重。鉴于案情重大,颇有影响,是故不得不申请高检依法抗诉,并要求最高法院提审,撤销上海市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具体理
由如下——

一、开发商提交的“东八块旧区改造基地58街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不符合申领拆迁许可证条件。静安房地局明知而故纵,致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受损,开发商大发不义之财。该行政许可行为不仅违法,且相关人员已涉嫌严重的职务犯罪。法院失察,必须纠正。

静安区房地局作为出让方于2002年5月28日与受让方佳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佳运公司)、上海静安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沪房地资静(2002)第19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明确:佳运公司、城建公司受让静安区58街坊地块。静安区房地局依据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给予受让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并减免其他一系列费用的优惠政策。

何谓“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

2001年2月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一委三局)共同下发《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该办法即为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该文明确:凡属旧区改造地块专案的居民,可实物安置或货币化补偿,也可出资回搬。为鼓励居民出资回搬,回搬居民可享受“原住房建筑面积拆一还一部分,按公房住房出售政策购买”等优惠政策;同时,开发商可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减免拆除公房补偿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人防设施建设费等”优惠条件。该文规定:旧区改造试点地块由各区申报,由一委四局认定。申报内容应包括:改造范围、动迁数量、回搬比例等。以上就是该《试行办法》的基本内容,按其文件标号被称为“第0068号”文。

58街坊地块作为旧城改造试点地块,已由静安区建委于2001年以第52号文(全文名为《关于申报静安区第一批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的形式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简称上海市房地局)进行申报。该地块经一委三局研究,由上海市房地局下发第347号文(全文名为《关于认定静安区第一批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予以认可。

据此,遂有沪房地资静(2002)第19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毫无疑问,依0068号文的规定,佳运公司、城建公司之所以能够无偿取得58街坊地块的使用权,其前提就是动迁居民享受回搬的既定政策。

2002年8月20日,城建公司向静安区房地局申请拆迁许可,并提交了“东八块旧区改造基地58街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简称该方案)。该方案列明对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形式是“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回购商品房”,丝毫没有提到居民可以回搬。开发商的意图十分露骨:不让动迁居民回搬,好地段的房子留着自己卖,要大捞一笔。显然,这种方案与旧城改造的政策根本违背,也不符合申领拆迁许可证的要求。但可疑的是,城建公司还是毫不掩饰的将它作为申请材料“呈”了上去;更可疑的是,静安区房地局作为主管部门竟也顺顺当当的批准了它!

“批准了”也就是“合法了”,但不知静安区房地局认为它“合”了什么“法”?试点地块是自己报的,回搬比例是自己定的,出让合同是自己签的,静安区房地局难道真的不知道动迁居民有回搬的权利么?试问不让居民回搬,开发商凭什么可以免掉价值数亿元的土地出让金?——静安房地局对此熟视无睹,如无勾串,便是渎职!

就此问题,上海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都很荒谬。他们在重复一个观点:回搬不是法定的安置方式;是否回搬,居民应当与开发商协商解决。而法院恰恰回避的是:开发商是基于什么无偿取得了58街坊地块的使用权?诚然回搬不是法定安置方式;但又有哪条法律明文禁止回搬?依据上述第0068号文,在上海市的旧城改造中,回搬即是居民的权利;接受回搬,则是开发商的义务。此种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法院认为“是否回搬,居民应当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姑且不说这种判词回避了地方有效文件的规定,办案的法官是否应当考虑:协商不成怎么办?开发商不同意怎么办?谁能为流失的数亿国有资产埋单?谁会为数千居民的切身利益负责?事实正是如此。城建公司提出申请后不过十日,盖有静安区房地局图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发下来了,58街坊拆得面目全非了,而偌大的动迁地区竟没有一户居民享受回搬的政策。开发商不仅靠减免政策就赚了个盆满钵溢,还可以利用回搬安置房大发不义之财!如此旧城改造,谁能说他是合法的?谁敢说他是公正的?这是在拿群众利益与奸商交易,是明目张胆的中饱私囊!这不是在违法,这是在犯罪!最高检依法抗诉完全符合《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

二、城建公司未提供合法的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不符合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静安区房地局核发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上海两级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依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02年6月17日下发的《关于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以拆迁人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建设专案货币补偿款专用存款账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并存入货币补偿款;拆迁基地属于分期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分期存入货币补偿款。该资金专项用于开具”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存单”(以下简称特种存款单),不得挪作他用。”

本案一审中,静安房地局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22日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该证明写道“在2002年6月25日9时30分,被证明人在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户银行名称)资金存款如下:账号055025-88020000740,存款币种人民币,余额307469824.32元”。——静安区房地局企图以此说明城建公司提供了合法的申请资料,并拟据此说明其行政许可行为合法。但分析该“资金存款证明”,它并不合法。

首先,“房地产信贷部”没有资格对外出具存款证明。其次,专项资金的存储如何能成为某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明没有也不可能体现出这是“建设专案货币补偿款专用存款账户”。据此可以肯定,城建公司是拿着一份不合法的甚至是虚假的资金证明来申请拆迁许可。没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按规定开立了专用存款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存入了动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城建公司拿着所谓“存款证明”充当“专用资金存款证明”,纯粹就是在偷换概念。可是静安区房地局不经审查(或不愿审查),却仍对其核发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为错误,无可争辩。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重大事实根本没有审清,给人以故意回避的印象,相当恶劣。

综上事实,申请人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局明知城建公司不具备申领拆迁条件,却故意违法向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已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上海地区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支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恳请核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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