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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塘江的冤愤

【大纪元8月9日讯】(《反腐败前哨》金学孟报道)历史在浙江的司法史上继“杨乃武与小白菜”后又重重的划上了可耻的一笔:一个署名举报人楼高良因举报集团性偷盗国税而惨遭迫害整整20年了:“我哭犲狼笑”──请看浙江执法腐败分子是怎样官官护庇迫害署名举报人员的:

一九八五年原余姚县轻工局派驻湖南办事处负责人楼高良,在回余姚时发现了本系统正在“三厂一公司”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集团性以开二张发票的方式偷税犯罪后,正在积极争取入党的他挺身而出挥笔疾书,于同年的九月二十日与十月二十日依法向余姚县长(当时没有改市)上告,要求依法下令追缴流失国税回国库。县长以保护“地方经济”为由拒不追缴,他又曾在同年八月十四日(挂号信编号为00430号)至县长劝告信:要求追缴回国库,及追究偷税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然而他的举报不但不追查反而把状转到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手上。这是楼高良的举报击中了县长的要害,如果这经济大案一经查出,他不但无法虚报政绩而且还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于是当楼高良于同年十月十二日在宁波电讯大楼给正在领导全国财税大检查的田纪云副总理发了举报电报,欲上京送状之际,余姚检察院出面,接收被举报单位提供的“根本的立案证据”以“莫须有”罪名及时将楼高良拘捕。关押在余姚市龙泉山的山洞里,一个月后押往看守所,又指派偷税指挥机关余姚市轻工局财务人员施乃芬的老公(在余姚检察院工作)担任主案副检察长﹔顾月娥的老公(在余姚检察院工作)担任公诉人﹔又特请偷税实施单位余姚轻工局、及偷税责任人胡岳均自始至终参与了举报人所谓“犯罪”的侦查取证审问审讯。直至结案判决为止。这一犯罪团伙在此期间干尽了伪造证据伤天害理的勾当。法庭上不顾律师一扔帽子“这种莫须有的罪名本辨护人认为不能认定”的终告,第一次枉法裁判举报人有期徒刑十四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楼高良依法上诉,宁波中法三天就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这一帮团伙又急忙指使偷税指挥机关余姚轻工局、会计师,提供举报人所谓“犯罪事实清楚的监定书”作为法定判刑的证据,还在法庭中狂言: “楼高良你等我们退休后再去平反吧”。这一次开庭楼高良更是大义凛然,最后陈述道:“大雪压青松,青松挺且直,要知松高洁,待到雪化时”。他们不同意写入案卷,楼高良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后才不得已写下后二句,现在的案卷中还能清楚地看到陈老总的诗后二句“要知松高洁,待到雪化时”。为了排除县长升官的障碍,为了继续以盗挖国税的方式来增长地方经济,余姚法院再次判处楼高良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楼高良面对国微昂天长叹,一百三十六个血手印再次上诉。宁波中法采取了折中的办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举报人就这样被押到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谁知这帮人早已从余姚的黄湖农场抽调一个干警在浙江第二监狱二中队等待着他,申诉控告一封封上告,一封封象人一样被囚禁。然而在这种艰难的环境下楼高良想到的仍是末追回上缴国库的国税,他坚信中国共产党,坚信法律最终一定能战胜邪恶,于是在这特殊的环境下,在监狱提交控告申诉的同时提交了他的“入党申请书”以作日后对冤案的检验和接受党的考验,更坚定了与偷税犯罪和执法腐败作斗争到底的决心。在监狱继续控告的受阻,他就偷偷通过家属接见时把状寄到了浙江省高法等机关,为此又以“反改造”对象遣送到戈壁沙漠里的新疆改造:历尽了人所难忍的人间苦楚直到刑满释放。

楼高良出来后紧接着着手收集执法腐败分子的证据足迹遍及大江南北,同时挥笔控告申诉,谁知这一帮执法腐败者早已布下了“天罗地网”:上访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等机关都无人理睬,无奈于九八年九月十六日借钱亲自上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遭浙江执法腐败集团劫访人员的强行阻拦 (这个人胖胖的个子不高),楼高良被收缴了身份证,并杨言:“知道你要来的,这里不允许你告XXX,你给我回去,你马上给我回到浙江去。”后来楼高良要向全国人大控告之际,才有一个老同志出来归还了身份证。上访受阻,楼高良走到天安门广场又是昂天长啸:“国法啊!你在强权面前为什么这样软弱?”亲爱的读者当你读到这里的时候不知你心情是怎样想的,可实实在在这事就出在最高检的信访室呀,可见浙江迫害举报人员黑势力是何等的庞大何等的恶劣啊!最后(九八年九月十八日)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热情地接见了他,并修信浙江省高法,再口喻:“你回去对他们说好了,他浙江高法如不受理此案的话,你叫他写上‘不受理’并盖上法院公章后退到我最高人民法院来”。然而这是有一条执法腐败黑线,有着几百年制造冤案陋习的浙江呀,国法是什么?他们就是法上面的批示照顶不误,还问楼高良(2001年六月十二号)“哪一条法律规定的被举报人不能办理举报人的案子,你敢把XXX抓来吗?”不但不受理反而查楼高良最高法院是那个人接见他的。楼高良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横下心于2001年6月13日直接向最高法院政治部及国家机关再次送上盖着血淋淋手印的状,直接控告浙江高法与XXX。上告后,被压了十七年的复查,突然在几天内预以驳回。有道是人无正义枉为一生,,浙江执法腐败集团恶劣行为,激起了正义湖南人民愤怒,纷纷举证:强烈遣责办案人在湖南侦查时骗走了株洲湘江物资公司的明细账册,原始做帐凭证及九十多万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至今未还),那《告浙江省各执法人员书》中一针见血地揭露了这帮腐败集团为迫害一个举报人员不惜手段消毁证据的滔天罪行。各位读者:这些包括给田纪云的电报原稿等等的宝贵资料,当年楼高良举报时为防意外而存放在别人家里的,总有一天会光明正大的预以公布与读者见面。

尊敬的读者,遥看历史大宋的民族英雄岳飞就是在浙江这块古地上被一帮奸臣残害在杭州的﹔清未的“杨乃武与小白菜”奇世冤案也是当时的浙江执法腐败官吏上下勾结联盟制造出来的。然而在国法明镜的今天,执法腐败者竟敢利用强权镇压举报助长腐败制造冤案,直至2002年的元月14号还有人上门威胁:“如果再告 XXX就要叫他吃第二遍苦”。为防这一帮执法腐败集团的暗杀楼高良只得采取无定居的流浪生活。这种性质特别恶劣的执法腐败犯罪行为,直接导至了共和国法律走向反面,实质上是一种直接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犯罪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镇压署名举报人助长腐败,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准确实施,这样的腐败集团不铲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其他公正执法人员的影像也会受到损害。所以,请每一个有正义感的执法者、每一个干部、教授、记者、各大学法律系的学生、各电视剧的作者、摄制者乃至每一个公民看到这血淋淋的事实后能为此挥笔疾书:保护中央一统政权、保护国税、保护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铲除浙江这帮迫害举报人的执法腐败集团,还浙江一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办案的清平界。

尊敬的读者啊!当年在积极争取入党的一位好青年只因举报地方集团性偷税,遭此迫害20年了。可当年领导纵容偷税的地方保护主义者却不惜牺牲举报人沉重代价而官官、级级护庇,导至护国税而署名举报人有冤而不能伸:共和国在流泪,为建立新中国而牺牲的二千七百多万革命先烈在流泪啊!美丽的西湖也由此失去了往日的风彩,愤怒的钱塘江也在前赴后继日夜咆哮着,为这位揭露犯罪保护国家税收而惨遭迫害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孑然一身的举报人高良呜不平!

(附湖南证据“告浙江各执法人员书一份”)

告浙江省各执法人员书

尊敬的浙江省各执法人员:您们好!

1985-1986年,你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吴瑞华二人,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厂胡岳均二人:一行四人,来找我村办企业,株洲市湘江物资供销公司负责人邓向荣、娄在根,以侦查楼高良所谓的“贪污受贿”为借口,名意上是“借”,实际上是掳走我村办公司全部明细账本,全部做帐凭证,及九十多万依法签证并履行的经济合同等凭据。其目的是对楼高良实施陷害。

当时,因你省余姚市楼高良同志在85年10月12号向国务院田纪云付总理揭发、控告了其厂及其公司偷逃国税的特大经济犯罪事实,所以他们要消灭这些客观凭据,使楼高良无罪的印证材料无法核对。因为他们起诉楼高良贪污的500元是本公司支出的运杂费,后面有本公司经办人签字﹔如果发票在,一看就知道与楼高良无关的事情。他们起诉楼高良受贿的1300元,当时是,本株洲湘江物资供销公司职工张贵卿同志,带着小孩住在旅社,连个电视都没得看,公司领导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发给张贵卿1300元让其购买电视机,然而,张贵卿不同意工资外的补助,此1300元后来转入张贵卿的工资,列入她应得工资额中。公司领导人对职工关心和发放工资,难道也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批准吗?更何况这在总账全利润中可以反映出来。

可是他们这几个办案人员非要把它套在楼高良头上当贪污受贿不可,他们这些不法行为致使举报人员受到迫害,消匿我公司账册,致使本公司停业十三年,造成村办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他们一行四人在株洲办案时,纠集在交通饭店,好像吃白食似的,大吃大喝,我们株洲人都看不惯这种浪荡式的办案行为,社会影响极坏。

历史,在浙江的土地上携刻下一篇篇可歌可泣的诗章,这些诗章里有浙江人民的骄傲和光荣,也有浙江人民的冤愤和耻辱。浙江是杨乃武奇世冤案的发源地,也是民族英雄岳飞被迫害至死的地方,更是平反冤案200多个行政腐败分子同时受到严惩的历史法制教育基地。然而,怒发冲冠、忠骨未寒,在普及法制教育的今天,执法犯法竞如此公开化。

我坚信当今的浙江政府决不会让历史悲剧重演的,为此,请求浙江省每一个有正义感的执法人员和政府各级执法监督部门,督促宁波市余姚人民检察院隐慝证据的办案人员如数交出归还以上所说的明细账本,原始做帐凭证、合同等一切本公司健全的账务。同时要求赔偿本公司停业十三年的经济损失。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曲尺乡曲尺村民委员会(原件有公章)

证明人:原株洲市湘江物资供销公司 

邓向荣 娄在根(与原件核对无异)

抄送:

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 庭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辩护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依法接受被告人楼高良的委托,出庭担任辩护人。

检察院的起诉书本辩护看懂了。检察院的公诉词本辩护人也听懂了。为此,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一九八四年六月间……向本公司虚报加工费27580.50元”的犯罪材料就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并向本法庭开展辩论。我国刑法理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二个条件。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一刑法理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楼高良在此当中主观上既没有“虚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什么这样说呢,具体的问题应具体分析。首先从其主观上看:(1)一九八四年的四月(签订合同之前)谭日新手中有一大批锌块,这个时候谭要赚钱,寻找户头,他有可能给张三做生意,也可能给李四做生意,可见当时的被告有何来的“虚报”故意?(2)经人(杨书才)介绍,在合同形成中,被告人楼高良感到业务大,经济压力重,谭日新又是人个体户,特地从株洲出发赶回余姚向单位领导汇报,然后又有单位派出俞茂根、施臣忠两领导干部前往株洲衡山,一方面与谭日新联系,另一方面看货验收。最后又由俞、施两领导决定,通知供需双方汇款和发货。从这些情况分析,被告人楼高良不但没有“虚报”的故意,而且为企业办事态度积极,事业性强,又何来有“虚报”故意呢?(3)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人楼高良作为合同的一方,又是签订合同的牵头人,为积极履行合同应作出努力。他全心全意为企业多方联系工作且怎么能说成是“内外勾结”呢?请问,在这一问题上被告人楼高良外面勾结了谁?内又勾结了谁?这种莫须有的罪名本辩护人认为不宜认定。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其次,客观上有否危害社会,即造成了余姚二轻经销公司的经济损失呢?本辩护人也产生同样的异议。其主要理由:既然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把二份合同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本合同签订以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供方发货,需方付款,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履行合同有领导拍板,付款办法有合同规定,财务往来有会计入账,而转背怎么能咬成“向公司虚报加工费27580.50元”呢?请问,合同的另一方谭日新有义务要为余姚二轻公司效劳的这种责任吗?况且余姚二轻公司与谭日新签订合同也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所图的。

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楼高良为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工业公司在衡山采购国标一级电解锌113.5吨期间,主观上没有虚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工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这一点请审判长引起注意。

关于认定被告人楼高良在衡山曲尺村为七张发票贪污现款4872.99元问题。在庭审当中,被告楼高良对此事一概否定,并大叫冤枉。为此本辩护人也怀有同样的感觉,其主要意见:在当时楼高良的私人印章制约着湘江公司开户银行的户头,情况如实。但这一切不等于娄在根不可能动用该公司的现款。具体地分析,一个单位的供销或受集体委托的公务人员,为集体购置设备都有可能暂领公款(包括资票)。现在的问题娄在根对这七张发票的4872.99元现款有否向楼高良领出,而被告楼高良认为娄在根早已领出,这二个口供对立,要确立谁是正确的,我们意见应以事实为根据,让第三者或证人讲话。(一)这七张发票是娄在根开出的,在案卷中邓向荣作证。(二)发票后面又有娄在根签了字。上述二点如果娄在根没有领到此款,他为何要开票,签字呢?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楼高良为这笔款在法庭上呼喊冤枉,表示理解。

另外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二点意见。

(一)发案来路不正当。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有色金属材料厂书记胡岳均跑到湖南衡山县看守所内向正在受审、关押着的谭日新收集楼高良的材料(案卷P-56)胡岳均单独收集被告人楼高良的材料不知依照了那条法律程序。退一步说胡岳均即使是本案的侦查人员,也遵照回避制度执行(因85年8月楼高良根据国家税令向本单位的偷税、漏税一案告发时,与书记胡岳均关系闹得很僵),而胡岳均不但不回避,反而积极参案,不知用意何在。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又规定“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胡岳均在衡山看守所讯问本案的另一名被告谭日新(当时谭还未判刑)时候,不知由哪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的(从现在案卷材料中缺少这方面的证据)。刑诉法又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胡岳均作为侦查人员,为什么讯问谭日新的时候,只有一个人参加。而且这份材料又是本案的最早的调查材料(当时楼高良还未收审)。以后检察院所调查的材料却又在这份材料的基础上所收集的。为此,本辩护人对胡岳均收集的材料,其真伪性、合法性都表示极大的怀疑。

(二)对本案的审理权是否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辩护人也表示异议:(1)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楼高良既然是本案的主犯,犯罪地点(签订合同)在衡山,同案人员(谭日新)也在衡山。而为什么对被告人楼高良的审理不移往衡山。(2)刑讼法二十条又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既然在起诉书中认定,楼与谭合谋,那么谭日新85年5月前已被衡山县受审,而迟发案的楼高良为何不移送到最初的人民法院去受审?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辩护人的发言请引起注意。第一轮发言暂到结束。

此致

辩护人 楼一钊(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八日(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