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柳笑:南海三山案崔永发辩护词

黄柳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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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20日讯】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本人作为被告人的亲属有权利为被告做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发构成敲诈勒索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崔永发不构成此罪。

1、被告人崔永发主观上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

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财产犯罪,而这类犯罪的一个共同点是: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而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未遂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崔永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崔永发参与现场的直接动机仅仅是,“想知道挖塘原因”(见崔永发供词),到了现场后,崔永发并未直接参与谈判,“我在花场离他们太远,没听清他们对主任讲什么内容”,而且崔永发屡次进入油库的原因仅仅是“期间我感到口干””经主任同意后,我就上去饮水“”到了下午三点左右,我又口渴,经主任同意后我又上去饮水”,在谈判的时候,“问:你们在油库内外,是否商量过向油库要钱的事啊。答:我没有和他们一起商量,他们站在那里商量什么我不知道。(见崔永发供词),问:你是否提出过向油库要钱?答:没有。”由此可见被告人崔永发并没有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控方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崔永发自始至终没有实施任何威胁和要挟的行为,既没有威胁,而且还多次劝阻激动的村民不要采取过激的行为,“饮完水后,我就从二楼楼梯见一个穿白衬衫的肥佳被三山扫把冰等人骂,我就推”肥老“入了一楼一间房间,叫他关上门不要出来,我就和扫把冰等人讲有事由我们处理,不要只顾骂人”(详见崔永发的供述):陈宁标供述也再次印证了这一点:“我上油库的大堤告诉刘德伙他们有人在外面拿水管堵门口后,”波叔“和”发仔记“(发仔记就是崔永发)就到油库外叫那些人不要堵水管。就是陈柱佳本人的报案内容和后来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涉及曾经遭到过崔永发的威胁、要挟和恐吓的任何内容(崔只说了一句气话,属于孤证)。仅凭”被告人陈宁标、刘德伙、崔永发、郭建华等人伙同十多名村民先后三次闯进油库“这样措词模糊的内容就认定崔永发涉嫌敲诈勒索是十分牵强附会的”有罪推定“和”客观归罪“。

综上,被告人崔永发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发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从敲诈数额来说,陈宁标、陈智标、刘德伙、郭建华、绍细虾、邵笑冰七人的供述各不相同,证言和供述相互矛盾,破绽百出,证据之间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在当庭的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印证,辩护人在此不再做赘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发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基本属性,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特征是共犯人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个共犯人之间应对犯罪行为进行具体步骤的策划。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七被告人并不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的直接故意,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辩护人已经在前段详细陈述了被告人崔永发主观上不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直接故意,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被告人崔永发与陈宁标、陈智标、刘德伙、郭建华、邵细虾、邵笑冰之间从未就如何联系,如何对陈柱佳进行威胁和恐吓以及如何分段实施、如何分赃以及钱款打入哪个账户等犯罪具体细节及步骤进行过研究策划,且被告人崔永发本人也从未实施过任何威胁或恐吓的客观行为,在七人之间的共同预谋之间证据链明显存在断裂,因此本案中七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征,不属于共同犯罪。

四、起诉书隐瞒了部分事实真相

我国刑事诉讼法地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在校巴事件和油库事件中,一个基本的事实是被告人和参与村民都报了警,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竟然对此视而不见,是不是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呢?

受害人赵建冬陈述:”我看交警在那里,便走过去问交警怎么办,交警见这么多人围着,也没有回答我,…..我就叫交警拖车回去再作调查,交警说村民不让…. 我又去问交警怎么办,交警说村民一口咬住要给五千元,只能再与他们协商了,…之后交警就找来车主说话,然后交警又过来说,车主同意3500元就算了“。

受害人赵建南第一次陈述:”当时交警来到的,对我来讲无法处理此事故,叫我们和对方的人谈好,自己处理,….“我叫那交警处理,那个交警讲不好处理。”

受害人赵建南第二次陈述:我到现场后首先向交警问明情况,但交警在照相和画图叫我等一会再说,……后来,我见交警叫了个跟摩托车主熟悉的人和他谈,最后赔3500元了事。“

以上受害人的陈述不仅证明了交警的到场,而且交警还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如果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那么警察在作什么?是敲诈勒索的同伙,还是渎职罪的主体?

油库事件中,受害人陈柱佳陈述:”问:是谁报警的?答:我们没有报警,他们那伙人报的警,当时我听有人在叫:要报死了很多人,才有警察来现场的,要不然警察不会来的。“

受害者的陈述同样充分的证明了油库事件中村民主动报警,请问公诉人,有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吗?

五、5.20油库事件,是一起村民自发的维权行动,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该由刑事法律调整。

1,起诉书指控争讼土地属于村民土地;

该土地名称为梅涌田地块,又称梅冲地块,该土地在1997为广东省国土厅批准统征,该批复针对的是1992年的《凤鸣镇三山管理区化为预征土地原则协议》,这个协议和批复的效力问题值得探讨,该批复明确规定了统征属于预征,而且该批复是同意对”统征“土地补办手续,土地预征不是批准征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仍然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其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粤府<1993>94号)第十三条规定”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于农用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于1995年月28日发文,明文规定不得搞土地预征,(见《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土地预征的通知》<1995年6月28日粤府办(1995)6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1995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5)6号)已经明确提出,今后不准搞土地预征。那么,省人民政府意见:全省各地今后一律不得再搞预征土地。对已经预征的土地,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得,按如下办法办理:

一、凡未填(挖)土的,一律不得填(挖)土和投入建设,继续由农民耕种;已经填(挖)土尚未有建设项目的,应组织复耕,不得撂荒闲置。

二、已经签订预征土地协议并付了部分补偿费的,应按协议商定的期限、数额予以兑现;暂无能力支付尚欠补偿费的,应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延期支付或按欠支部分的比例退还土地。

三、签了协议而未补偿款的,应尽快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取消协议。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当地预征土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在今后年内处理。各市人民政府对预征土地的检查和处理情况与年底前向省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省国土厅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检查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两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据此,南海区与三山管理区在1992年签订的“凤鸣镇三山管理区化为城区预征土地原则协议”预征是无效的。由于协议的无效,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其所有权仍然归三山管理区集体所有。

2,参与农民和施工方之间的索赔、协商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

既然农民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自己集体所有,在土地的权益和正常使用状态遭到侵犯的时候,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正义行动。

3,所谓受害者自己的行为本身违法。

按照受害人陈柱佳的陈述:

问:那些人说钩机挖烂地是怎么回事?答:他们说的这块地,在我的门前,大约有十亩地,是我油库副总经理张成文签名租的三山南村村长“基头”的,当时我们油库准备把该地挖成一个鱼塘、种些果树、花草等,于是就请了周老板的钩机来挖鱼塘。…问:这块地的地名?答:这块地的土名叫“梅冲”地块。

问:你们跟“基头”签约多长时间?

答:我们跟基头暂时签约了一年。

问:何时签约的?

答:2006年4月26日签约的。问:土地权归属谁的?

答:是南海国土局所有的,我听“基头”说这块地是前一手耕家李柄能向南海市国土局签约租的,然后李柄能再租给其他人种草。

那么按照受害者陈柱佳的陈述,其取得争议土地应该是“层层转租”的,这种“以租代征”的行为正是国土资源部明令禁止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22号)第二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清理违法违规用地的同时,要组织力量严肃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重点查处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地、越权批地、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等土地违法行为。

未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按非法批地从重处理:单位和个人“以租代征”的,按非法占地和擅自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从重处理。

因此受害人陈柱佳将签约仅仅一年的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和结构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种以租代征、变相侵占农民土地的做法也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所谓的受害者其实是争端的制造者,真正的受害者是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是三山村的绝大多数农民!

本律师虽然作为崔永发的辩护律师,但是本案以一个敲诈勒索的团伙被提起公诉,全案罪与非罪的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崔永发的刑事责任,占在公道的立场上,辩护人也要对全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校巴事件中参与者采取了合法理性的手段。

校巴事件中,起诉书也确认,陈宁标最初只是要求赔偿200元,这是一个合理的请求数额,至于后来为什么突然增加到5000元,谈判过程中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相反被告人陈宁标的供述则显得合理:“当时校方的一名讲普通话的男人走上来,看了看之后就说,有什么事,压死他算了”这是引起被告人提高索赔价码的一个重要诱因。

而且签假名一事并非刑事欺诈行为,因为签名本身带有强烈的人身性,如果用假名是一种犯罪行为,那么本案中,起诉书中陈佳拄以林嘉庆冒充鱼塘的承租者跟村民谈判是不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呢?“轮胎放气”同样是一种非破坏方式的为实现民事权益而设置的障碍,不具有任何威胁的内容。

二.油库事件参与村民行为合法,过程基本理性并无违法之处。

起诉书指控“刘德伙,崔永发以违法协议相要挟”,这同样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人有敲诈勒索动机和目的的话,还签什么违法协议啊,这正是村民遵守法律的表现!

被告邵笑冰给机动车放气同样是一种非破坏方式的为实现民事权益而设置的障碍,不具有任何威胁的内容,如果这也叫威胁,那么交警发现违章行为拔掉驾驶人的车钥匙是不是也是威胁呢?

根据被告人陈智标的供述,“接着我们就开始谈判,由阿伙拿出一本土地法之类的书籍给租地的人和油库老板看,并指出其违反土地法,之后阿伙拿出一张纸,纸上有承认破坏土地字样….接着阿伙拿出一张拿给租地的男子,要求租地的男子要么在纸上签名承认破坏土地,要么赔钱,种地的男子就不肯在纸上签名宁愿赔偿,并提出赔偿1.5万元,但阿发讲不行,起码要赔偿十万元,油库老板就讲,可不可以少点,我们参加谈判的一个人讲伍万吧,当时油库的老板和租地男子也同意”上述过程表现了村民代表合法理性争取权益的一个谈判过程,这个过程恰恰表现了被告人强烈的守法意识,根本没有什么威胁和要挟的内容,任何纠纷的解决都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讨价还价就是利用对方的劣势和自身的优势。

三、参与维权的村民,分得200元误工费,合理而正常。

从法庭调查中得知,被告人崔永发的收入每年至少5、6万,那么,在参与处理争议的获得200元的误工费并非过分。即使索赔的数额过高,也只是一个合理不合理的问题,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数额的大小不是民事转化为刑事的必然依据。

四、参与村民始终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争取合法权益,和承租人的谈判始终是理性和善意的,没有暴力威胁的内容。

邵细虾供述,“我于是回到篮球场处聊天了,大约到了下午三点多了,油库方面就说当事人到了,要派几个人进来谈,村民听后,随便叫了几个代表进去谈了,我们当时没有选的,也没有叫哪几个人进去,…开始我们上了二楼办公室的,后说这不方便,我们就到了大基上谈.上了大基后,阿伙(刘德伙)就拿出一本《土地法》翻里面的内容,指住部分条款向阿佳和阿庆仔说,“您们的鱼塘变更了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土地法,对不起三山村民,要重新平回并补偿村民的误工费”

五、校巴事件和油库事件中,警方参与了案件的处理。

受害人陈柱佳陈述:“就有三山中队的一名民警亚铭带着两名协管员来到现场问发生了什么事情,那些人说:他们钩烂了我们的地,亚铭就说,那叫他们先停工吧。”其他警方参与案件处理的细节前文已经讲过,不再赘述。

七、将剩余钱全部捐献给幼儿园和祠堂,进一步证明了村民并无非法占有,满足私利的动机。

根据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误工费的剩余款项一部分用作摩托车基金(见陈宁标、陈智标供词),一部分作为善款捐献给了祠堂和幼儿园(见陈宁标和刘德伙、邵细虾供述),如果几名被告真有敲诈勒索的动机和故意,那么这些剩余款项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更好的机会,他们不但没有侵占,反而捐献给公益事业,因此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有悖常理。

总之,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既反对主观归罪,又反对客观归罪,犯罪构成的理论则表明任何一个要件的缺失都不能给被告人定罪。几名被告人无论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来看都与敲诈勒索没有任何逻辑上的关联,反而是一场民间自发的维权行动,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人本来不应该是他们,而是那些躲在阴暗角落里发号施令的见不得阳光的人。

司法是捍卫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司法独立”也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所共同追求的精神价值目标,如果司法在威权者模糊不定的号令下左右摇摆,数十年来法律学人励精图治的法治大厦就会轰然坍塌。

在此,我们请求法院能够遵循“公平与正义”的司法准则,排除各种干扰,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着刑法“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杖法律之剑,行正义之道,依法对崔永发等人作出公正判决,并当庭予以无罪开释,以捍卫法律的公正、人道与尊严,以无愧于庄严与神圣的法律殿堂,以无愧于历史与良心的拷问,并为铸就社会奠定良好的司法基石。

辩护人:黄柳笑
2006年12月17日

──原载《六四天网》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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