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智律师事务所向司法部复议今出结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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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20日讯】李和平律师已经于2006年1月20日就北京市司法局作出晟智律师事务所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一事向司法部复议.到今天是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的最后一天,今天定出结果.敬请关注。

附:晟智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高智晟;职务:主任
住所地址: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院世纪嘉园4号楼3B
被申请人: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职务:局长
住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号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司法局京司罚决[2005]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执行告知书》,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1、依法确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九)项违法,为无效条款。
2、依法审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将违法条款予以废止或修正。
3、依法确认《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违法,为无效条款。
4、依法审查《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将违法条款予以废止或修正。
5、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京司罚决[2005]8号处罚决定书。
6、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执行告知书》。
事实和理由:
一、该行政处罚因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而无效。
1、没有通过法定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申请人直到听证会开始的2005年11月16日,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05年 11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然而,直至11月13日,申请人才在被申请人的内部网上平台发现了听证会的消息;贴在晟智律师事务所门上的听证通知书,落款日期也是11月 11日,距听证会不过五天,明显违反告知时限的规定。
3、听证程序违反公开公正的法定原则。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第5条称,申请旁听者务必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报名,并到北京市司法局法制处领取旁听证,额满为止。第4条规定,旁听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旁听证提前10分钟入场,听证开始后不得入场。被申请人通过这两条规定并辅之以不合法的告知送达程序,本次听证已俨然成为一场秘密审判,就连申请人的执业律师和其他职员也不能旁听“公开”的听证,该听证会毫无公开公正可言。
二、认定申请人变更住所未作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对此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一)、认定申请人变更住所未作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
今年7月初,申请人从崇文区的远洋德邑迁至海淀区小关北里。从搬迁至今,申请人的行政主管耿和、律师温海波先后三次到崇文区司法局申请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变更登记备案,但均因被申请人方面的原因使得变更登记至今未能完成,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此外,申请人还成功登陆被申请人的律师办事平台,并提交了两份申请地址变更的申请,第一份申请号为14000023865,时间是2005年8 月,第二份申请号为14000026490,时间是2005年10月。2005年11月14日,申请人单位行政主管耿和再次前往崇文区司法局办理地址变更事宜,被告知申请人包括地址变更登记在内的任何手续都不予办理,有经办人的《事情经过》和崇文区司法局的出入批单等为证。
(二)、对申请人变更住所“未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前面已经有过充分论证,申请人在2005年7月份住所地变更后,不是不去作变更登记,而是多次前去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受到被申请人的阻挠而没有变更登记成功,这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际上,被申请人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两次对申请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在“经查”部分,认定申请人“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从 2005年6月至 10月期间);而在“我局认为”中,却认定是申请人“不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申请人的登记行为由事实上的去办理而“办不成”被歪曲成“未办理”,后又进一步诬蔑为“不办理”,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尽管申请人的行为性质被“拔高”到所谓的“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度,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然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引用的第一条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此条明确规定,是报原审核部门备案而已,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并且此条并没有规定在多长时间之内办理备案手续,根据律师界的一般理解,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在当年年检时一并报原审核部门备案足矣;且《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是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每年年检时向司法局报送住所变更备案材料即可,而申请人住所地变更后,多次前往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是在此条规定的时间之前即向局法局报送备案材料,是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的,显然不能依此条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还引用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该条文是:“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最高可给予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下面对此依据分析如下:
1、此条因“规定的时间”没有明确公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谓“规定时间内办理”,是多久呢?谁、哪项规章,规定了时限,以及在什么时间内“办理”到哪种程度才算有效?没有具体的时限规定,该以什么标尺衡量其中的对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本条中规定的时间没有公布出来,就不能依本条进行处罚。
2、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分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变更只需在年检时办理即可,而年检的期间在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据此,申请人只须在二00六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前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认定的那样,在二00五年十月份未变更成功就是不变更,就应受行政处罚。
3、“办理”与“办妥”有别。前者讲的是过程,后者指的是结果。申请变更受阻未获允准,是“办理”过程中的表现形态,不能因尚无结果(未妥)而否定过程,消掉“办理”。申请人几度申报变更,其行为、其目的恰恰符合“办理”的要求,可见合乎规定,与“违法”之断决不搭界。
4、因有“申请变更”的事实,市、区司法局才明知该“所”已变更地址,这证明当事者决无隐瞒不报的主观恶念,更无“危害结果”可言,从而不涉及“违法”,更不要说是“情节严重”了。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住所地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的行为与《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反“变更住所应当报原审核部门”相应的“不报送备案材料”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司法部的部门规章无权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设定处罚权。因为“不报送备案材料”只能是律师事务所的单方行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中包括律师事务所“未办理(报送变更申报材料)” 的行为,也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变更申报材料后不予变更登记,而形成的“未变更登记”事实;同时,“不报”与“未办理”也是明显不同的,前者是主观上根本不愿办理,而后者是主观上愿办,但还未来得及办,但在合理的时间内,是一定要办的。
6、对此我们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责任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可见,对于行政备案登记而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遵循的是“限期办理”在先,“逾期不办的处罚”在后的原则。法律的目的不是处罚,处罚不过是手段,目的是责令改正,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才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本案,被申请人不经“限期办理”之警示,不责令改正,直接 “停业整顿一年”。该处罚已经构成《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明显不当之法定情形,有违立法本意。当予纠正。
三、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统一使用保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的行为违法,应受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1、《律师法》未对“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其中部门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制定从属性的实施细则或规范。
我国对律师行政管理及处罚法律是《律师法》。本案中,既使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申请人“存在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但处罚也必须“有法可依”。《律师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规定中,并没有对“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谓的上述行为的处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引用的三条法律法规也与此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对此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
2、司法部86号令对“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属越权行为而无效。被申请人亦明知无效而不敢引用该规章。
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的行为”“为非本所律师非法执业提供便利”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九)项。事实上,因为被申请人也充分认识到了该规章的相应条款是司法部越权设定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是无效条款,所以根本不敢引用。
四、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违法条款作出的《处罚执行告知书》暗藏数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罚外生罚”,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200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之外,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一份《行政处罚执行告知书》,在“停业一年”之外,追加了“收缴执业许可证照及业务印章、财务账簿”等行政义务,申请人还自己赋予了“强制执行”行政权力。
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是罚外之罚,法外之法。如果说,在先的行政处罚决定还仅系处罚程序不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那么,后面的该《行政处罚执行告知书》则完全是枉法行政,盲目粗暴和滥用职权:
第一,《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申请人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法定许可资质,除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吊销执业照,否则任何组织不得收缴。被申请人收缴证照之告知无异于吊销申请人执业许可证,已经构成违法行政,滥用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滥用职权伤及无辜。
律师的执业证,是律师个人的法定执业许可证照。而本案中,受处罚的是申请人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执行处罚决定的当然只能是申请人,为何“株连”至律师个人呢?律师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权,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所发出的《行政处罚执行告知书》还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其明知律师的执业行为是以律所的名义进行的,没有律所对外签署的代理协议、没有律所的业务公函、介绍信等文书,律师是无法执业的。那么,在收缴申请人的印章、许可证之外,再追加收缴律师个人的执业证,道理何在!
第三,收缴财务账簿财务印章,超越职权,属违法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账簿,是依法记录、反映、报告会计核算主体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法定档案簿籍。我国《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财经法律法规均对财务会计账簿的保管、存放等问题作了强制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擅自转移、出借、隐匿会计账簿。
被申请人还犯了更为可笑的常识性错误: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应税主体,无论歇业、停业或者经营困难,除非依法注销消灭主体资格,均应按月定期进行应纳税申报,申报期内即使没有应税行为,亦应进行零申报,并加盖财务印章。可是,被申请人居然要强行收缴申请人的财务印章!!照此,律师进餐是为了执业,现暂停执业,碗筷也当一并收缴?!
如果按被申请人的通知要求,申请人早该交出了公章,如果被申请人是正确的话,请问,申请人复议、起诉是不是还得经过被申请人同意才可以进行?显然这种结论是荒唐的。
第四,被申请人在上述违法的几条告知(行政处罚)之外,还赋予自身的逾期强制执行权。至此,被申请人已经严重背离法治。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利,依法仅限于少数法律规定的刑事侦查、司法审判机关行使。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被申请人是根本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86、89条之规定,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法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执行告知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是违法的。至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在其权力本位意识支配下,全然演变成了国家行政机关野蛮践踏法治的丑恶闹剧。此闹剧的发端,皆源于《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无效的,请求贵部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申请人: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
2005年 1月 20 日(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本文转自互联网论坛﹐未经本站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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