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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电投资和舰案行政裁罚 行政法院判经部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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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24日报导】(中央社记者孙承武台北二十四日电)联华电子2001年十一月赴中国苏州投资和舰科技案,经济部依新竹地检署起诉书,依违反两岸条例罚锾五百万元。全案经联电提行政诉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宣判,以联电没有“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所规定的“从事投资”行为,判决经济部败诉。全案仍可上诉。

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月十九日判决,这起投资案,双方争执重点为联电“是否未经许可赴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而和舰公司在 2001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记成立,应适用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000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2001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固然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商业行为”;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授权订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则仍沿用1993年三月一日公布办法。

判决书指出,依这项办法第四条规定,两岸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有相当限制。也就是要认定联电对和舰公司有从事投资,必须是一、联电在大陆地区单独出资创设和舰公司;二、联电在大陆地区与当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创设和舰公司。

以及第三、联电投资第三地区现有公司,并为这家公司董事、监察人,或对于这家公司经营实际上行使支配影响力股东,而这家公司在大陆地区单独出资创设和舰公司,或在大陆地区与当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创设和舰公司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始符“从事投资”要件。

由于这项行政处分是因经济部承办人员解读新竹地检署起诉曹兴诚、宣明智、郑敦谦等三人涉嫌刑法背信罪、违反商业会计法的起诉书内容,认为联电涉违反两岸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但判决指出,遍观新竹检方起诉书全文,只说明曹兴诚三人在和舰公司创设过程中扮演角色,并未提出任何明确证据,足以证明联电违反“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中所指的“从事投资”要件。因此判决经济部这项行政诉讼败诉,原诉愿撤销。经济部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二十日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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