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路狗食的法律問題

張永健  台大法律所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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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31日訊】近來寶路狗食造成許多狗腎衰竭而死,但主管機關未有良方,本文擬提供法制面建議供參考。

主管單位之所以按兵不動,主要原因就是無法律依據。我國雖有食品衛生管理法,但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只管人,不管動物。養貓、狗似乎更為風行的美國,在其食品法規中就一同規範動物與人的食品。

我國還有飼料管理法,但該法只管到「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第三條)。貓、狗在日常中文裡,並不是家畜;而據筆者研究,貓、狗食也的確不在該法規範之列。要販賣貓、狗食,只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卅三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商品檢疫條件、中華民國輸入犬貓食品之檢疫條件,將貓、狗食送農委會檢疫即可。

由上可知,現行法規將人、家禽、家畜、水產類之食品一網打盡,卻對貓、狗食幾近不聞不問,確是法律漏洞,農委會表示將對寵物飼料建立管理辦法,是可取的方向。

此外,消基會表示要協助受害消費者以團體訴訟方式向業者求償,但背後仍有法律適用之困難。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是,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目的在保護消費「人」,並無問題,那狗呢?雖然有些人愛狗如子,但在目前的法律架構下,狗還是「物」,不是「人」。狗吃寶路會腎衰竭,但狗不幸死亡並不會造成養狗者/消費人安全或健康之危險(爆炸的電視、劣質的藥品則會造成消費人的危險!)。所以,如果第七條第一項只在保護人(養狗者),則以此提訴,即有疑義(除非認為第七條第二項的「財產」亦在第一項保障範圍之列)。

當然,無論如何狗都算是消費者的「財產」,狗魂歸西天,狗主有可能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求償。只是,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是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能要求廠商賠償「因為沒有標示警告及處理方式『所導致』的損害」。此種損害與「商品本身危險所導致的損害」之賠償額,理論上應有差異,實務上一定有爭議。而若廠商在狗食包裝上有印一般性的警告標示,則可能根本無法適用本條。

不能適用消保法,就回到民法。若狗已死亡,狗主當然可以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只是,不適用消保法起訴,消基會就無法利用該法中團體訴訟之方式為眾多狗主申冤。民事訴訟法雖有選定當事人併案請求之規定,但消基會既不養狗,就不會是當事人,也無從在訴訟中被選定來喊冤了。──轉自台灣大紀元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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