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莲:修炼法轮功合法,迫害法轮功违法

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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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08月15日讯】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宗教的公民。”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中国大陆修炼法轮功完全是合法的。

法轮功又叫法轮大法,是佛家上乘修炼功法,以宇宙特性“真、善、忍”为修炼原则。法轮功既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健身功法,又是一种崇高的信仰。法轮功学员不论是坚持对“真、善、忍”的信仰,还是上访,或是讲大法真相都是完全合法的,是行使宪法赋予的合法权益。而迫害法轮功则是违法的。现将参与迫害者的违法行为列举如下:

一.利用媒体对法轮功创始人及修炼者进行肆无忌惮的造谣中伤、侮辱、诽谤、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罪名,损害法轮功学员名誉,人格;故意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法轮功学员嘲笑、辱骂,往法轮功学员身上泼脏物,将女大法弟子衣服扒光投入男监牢等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了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

二.用限制人身自由,监视居住、投入戒毒所、精神病院、集中营、拘禁、劳教、判刑、强制洗脑、摧残致死、毒针药物残害等侵犯人身权利及剥夺公职等方式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对法轮大法信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51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

三.利用手中的权力,指挥、胁迫体制内、系统内、管辖内的人员参与迫害;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庭审、判决,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在刑事审判中执法犯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冤案。并且在法轮功学员及家属对以上行恶者进行控告、检举、揭发、起诉中拒不追究以上行恶者犯罪的责任,采取包庇、纵容等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399条的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渎职罪、怠忽职守罪。

四.将法轮功学员和平理性的上访说成是“围攻中南海”、“闹事”;让人冒充法轮功学员在天安门广场自焚;用精神病人杀人案栽赃陷害法轮功;将被迫害致死的诬陷成炼法轮功有病不吃药而死;将被打死、逼死的法轮功学员诬告为疾病突发甚至自杀而死;法轮功本没有组织,把修炼坚定者定为“组织者”、重点迫害、折磨、逼迫弄出假证据,或移花接木的行为,以及恶意对法轮功学员构陷,意图使法轮功学员受到刑事追究的,触犯了《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构成了诬陷罪。

五.搜查法轮功学员身体,闯入住所,无搜查证随意搜查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5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六.趁法轮功学员被非法绑架,或绑架未遂之际,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到法轮功学员住处抢走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

七.乘法轮功学员不在家,私自打开房门掠走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八.将法轮功学员劫持到洗脑班、派出所、劳教所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了绑架罪。

九.迫使法轮功学员及家属购买洗脑班、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处的高价生活用品,变相勒索钱财;或绑架法轮功学员为人质,用威胁、要胁的方法想其家人索要财物等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十.将法轮功学员禁锢在派出所、看守所、洗脑班、劳教所、监狱、监狱医院;禁锢在单位、宾馆、或被看管不许出家门等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十一.采用多种刑具残酷手段折磨、逼迫法轮功学员制造假证,承认强加的罪名;采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法轮功学员或其家人说出其他炼功者并作伪证,企图迫害其他人等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十二.为了迫害法轮功学员去找假证人,谎称自己是法轮功学员;或家人的死亡是炼法轮功而死的;对事实进行歪曲、篡改,混淆视听,以达到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判刑的目的,此类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5条的规定,构成了伪证罪。

十三.为了公安部门用暴力剥夺人身自由、剥夺各种人身权利的办法阻止法轮功学员上访、反映事实情况、说明真相、到法院为被非法审判法轮功学员作证;公安、新闻部门用贿买的手段,对一些不炼法轮功的人许愿,要他们谎称自己是炼法轮功的;称自己或家人炼法轮功而致病重致死或杀人;此类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构成了妨碍作证罪。

十四.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关押期间,被强迫生产奴工产品;遭野蛮灌食、殴打、体罚、捆绑、施用各种刑具折磨、摧残、精神折磨、强迫注射不明药物直至有人被迫害致死,此类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8条的规定,构成了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十五.直接或变相伤害法轮功学员的身体,所使用的刑具既有古老的刑具,又有现代化的电刑具,致使法轮功学员受伤、致残。此类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十六.威逼法轮功学员制造假新闻、伪证,在暴力酷刑摧残、精神折磨下,有的已支撑不住,仍不放人,直至死亡。此类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十七.迫害法轮功学员致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十八.将法轮功学员的上访信转交公安部门、上访人员的单位,作为继续迫害该法轮功学员的依据;邮电部门按上面的指令将法轮功上访信件撕毁;有的法轮功学员亲友间的信件被私拆、监控,此类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52条、253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十九.职能部门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申诉的法轮功学员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8条的规定,构成了报复陷害罪。

二十.私吞占有法轮功学员的工资、退休金、现金、存折、住房、车辆等财物不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构成了侵占罪。

二十一.出手打击报复、泄私愤、或想通过打压法轮功捞取政治资本或向上级邀功请赏,对明知无罪的法轮功学员非法庭审、判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二十二.以国家暴力强迫法轮功学员的家人或其他人打骂、虐待法轮功学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0条的规定,构成了虐待罪。

二十三.以国家暴力强迫法轮功学员的家人与法轮功学员离婚的,触犯了《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十四.以国家暴力强迫法轮功学员的家人不抚养、不赡养、遗弃未成年或老年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法轮功学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1条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

总之,修炼法轮功是合法的,一切对法轮功学员的不公对待,一切迫害都是犯法犯罪的,在此奉劝那些参与迫害者别忘了古人所云:“人心生一念,天地尽皆知,善恶若无报,乾坤必有私。” 因为你们的生命也是可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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