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庭判例与行政裁决】

精神病非取消递解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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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4年11月06日讯】(纽约编译报导)移民法并没有对“特别严重罪行”进行定义,关于这一术语的解释最早是移民上诉局在1982年的一个判例中做出的(Matter of Frentescu),在这一判例之后,国会对“特别严重罪行”进行了解释与多次修改。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司法部长认为……外国人犯了特别严重的罪行,而且会威胁到社区”,则这一外国人不可以获得取消递解的救济。同时,移民法241(b)(3)(B)还规定,如果外国人因为恶性重罪被判了5年或以上的监禁,就应当视为犯了特别严重的罪行。但是,没有判5年及以上监禁不等于没有犯特别严重罪行。而且,针对他人的犯罪更容易被视特别严重犯罪,针对财产的犯罪更不容易落入特别严重犯罪的范畴。

本案当事人是墨西哥人,拥有美国绿卡,他小时候就患有慢性偏执型精神分裂症(chronic paranoid schizophrenia)。2004年,当事人因为使用致命武器攻击别人,违反了加州刑法245(a)(1)条,被判2年监禁。根据受害人的描述,当事人挥动哑铃擦伤了他的头,导致伤口并缝了好几针。

移民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移民法101(a)(43)(F)条,属于暴力犯罪(也是恶性重罪),因为当事人所犯罪属于“特别严重罪行”(particularly serious crime),所以当事人没有资格获得取消递解,但根据《反酷刑公约》,他可以获得暂缓递解。当事人不服裁决,上诉到移民上诉局,认为在判断他所犯罪是否特别严重罪行时,要考虑他的精神健康状况。这也是本判例要回答的问题:在判断外国人所犯罪是否特别严重罪行时,是否要考虑精神健康因素?

移民上诉局认为,尽管在刑法上有多个环节可以因为精神健康问题为自己获得救济,但在考虑外国人是否违反了241(b)(3)(B)时,精神健康状况不属于考虑的因素。当事人的上诉被驳回。

案件名:Matter of G-G-S-
案件编号:26 I&N Dec. 339 (BIA 2014),移民上诉局2014年7月17日决定

责任编辑: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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