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学法学界权威人士论陕北石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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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9日讯】

文件清单

1、于光远的看法
2、江平的看法
3、应松年等十位学者的《法律意见书》
4、其它专家的看法(仅提供主题)

一、原中顾委委员——于光远

它是我国是否遵循宪法的试金石。

第一,它是涉及一千多个民营企业,数万农民,使之蒙受重大损失的问题,必须公正、合理、妥善解决。第二它是我们国家生活中的一件大事,2003年,我国完成修宪,必须维护宪法的尊严,不得威胁,事情虽然发生在陕北边缘之地,但是在全国具有典型的意义,它是我国是否遵循宪法的试金石。

二、行政强权在侵犯人权私权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载《中国改革》2005年7月号

关于陕北油田事件的案子,我此前在人民大会堂河北厅召开的研讨会上也发表过自己的意见,时间又过了半年多。我后来听说事件朝着越来越平和的方向解决,但最近却突然听说案子又发生了新的转折,这里我想就三个方面谈这个问题。

企业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我认为,陕北油田的民营企业家在那里开发油田有没有合法的依据,这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如果他们没有合法开采的依据,那么无论政府采取什么办法去取缔、去整顿,都有百分之百的理由。但是如果它本身是一个合法开采的行为,那就涉及一个合法的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了。从当时情况来看,是经过中央有关决策层部门批示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开采行为是有国务院领导许可这个基础的。而且,把陕北老区这些没有多少大规模开发意义和开发价值的油田交给当地的民营企业去开发,这更有利于老区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老区的农民在里面就业。

开发油田是不是专属于国家垄断?或者,石油全部都应该由国家垄断开发是否合法?这一点我也看不出任何的依据。我们知道《矿产资源法》并没有规定民营企业不能开发,只能由国家来开发。更何况从我们最近”36条”允许民营企业从事的范围来看,恰恰现在是大大放宽,按照现在的规矩,民营企业不仅可以进入到电力、电讯、石油这些行业,甚至国防部门都能进入。所以,以石油行业是国家垄断的行业,不许民营企业进入作为理由,我看是说不通的。

至于说开发中出现的一些秩序的问题,是可以整顿的,但不能采取随便关掉或者收回的方式;至于说开采中污染的问题,更不能作为随便关闭的理由。我们国家石油开采、煤矿开采的污染问题,是谁都不能避免的,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允许限度,可以限期整治;偷税漏税不能构成理由。必须要拿出一个合法的理由,合法的根据出来。如果是以征用或者征收为理由、那么我们的法律规定是只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征用。

我们甚至可以提高到一个高度来看,就是在我们这个市场经济社会中,私权怎么保护的问题。现在看来,私权保护最大的问题还是来自公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对于”非国有财产”,注意,不是”国家的财产”,如果要征收、征用,必须是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而不是行政决定。我想这是我们国家最高的一个准则,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政府部门都不能自己找一个理由,非法地剥夺和限制个人的私有财产,包括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才能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无论是没收、征用,要拿过来,都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征用要求必须是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这就是要防止政府部门滥用权力,随便有偿或者无偿地把私人财产拿过来。

但是,现在私权受到侵犯,人们的看法和认识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说,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工资不给的话,民工上街,堵了路,好像谁都没有认为这个是违法,是聚众闹事,相反,还恰恰引起了我们的政府、中央的重视,所以三令五申要求要保证民工的利益,及时把民工的工资发给他们。那么为什么对欠民工的工资问题的态度和对企业家维护合法权益的态度就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呢?如果一个企业家合法地经营,并没有任何违法的事情,而政府要把他的财产收走,给他一个很低的补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能不能去主张权利呢?能不能去上访或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呢?我认为,民工追讨工资和企业家维护合法权益,性质是一样的。无论任何人,权利被侵犯以后,都有权利去寻找救济的途径。当司法救济途径或者其他途径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作为一个公民来说,他仍然有一个合法地向上反映情况,要求对话,要求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行政决定进行改变的权利。

抓律师破坏中国法制

律师本身就是代表了当事人的利益,应当事人的要求保护当事人利益。他是合法地受了这些企业家的委托来代理这个案件,为准备起诉材料,他当然要到那里去调查,这是他的合法权利。他也可以开会,因为代理的不只是一个人。这不是非法聚会、聚众闹事。目前来说,除非律师作伪证,否则都不构成刑事责任或者被拘留的理由。我们现在高喊人权入宪,人权入宪并不是空洞的口号啊!所以,这个问题要提高到维护我们国家法律尊严的角度去看,提高到维护人权、维护公民的权利的角度去看。地方政府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权利,特别是侵犯了律师的合法权利。

如何看待法院的不受理

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就是”这是一个抽像行为”,这似乎是有道理的。因为我们的《行政诉讼法》里面明确规定了,法院只受理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所谓抽像行政行为,是指政府就某个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比如说政府就一个拆迁问题作了补偿的规定,如果你对补偿规定的办法不服,你不能去法院提起上诉,因为这个办法是针对所有的人。但陕北地方政府收回民营企业的油井,事先并没有一个经过法律程序的补偿办法,而是已经做出了违法的行动以后,才自己拿出一个补偿办法,而这个补偿价格也非常低。”先收回,后处理”,先剥夺了民营企业家们的财产,然后才提出一个补偿的标准,并不是事先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跟现在要拆我的房子,你的理由是我的房子是违法建筑,我认为合法,那我当然可以告你,这可不是什么抽像行为。要是你把我的房子拆了,我连告你都不能,那就太荒谬了!抽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收回陕北民营企业开发的油井,这里具体侵犯的恰恰是民营石油开发企业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以抽像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是不对的。(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三、陕北民营石油企业回收案专家论证意见书

应松年、张树义等十位学者针对陕北石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应松年等

2005年5月27日,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张树义、姜明安、莫于川、李洪雷、蔡乐渭、田宇红就陕北民营石油企业回收案举行专家论证,论证意见如下

1994 年 4 月 13 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陕西省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陕北地区石油资源的协议》(简称 “4,13” 协议)。协议约定,”从当地各县钻采的实际出发,拟长庆局依法登记的工业区带勘探范围内划出约 500 平方公里,由安塞等 6 县组织开发;从延长油矿在依法登记的区域内划出约 580 平方公里,由陕北延安市等七市、县组织开发”。国家经贸委在国经贸石化[1999]1239 号文件中提到,”从长庆局和延长油矿管理局已经登记的探矿采矿权区块范围内分别划出一定区域委托安塞等 6 县开发”。陕西省经贸委在陕经贸字[2003]23 号文件中也提到,”1994 年,中石油和陕西政府签订’ 4,13′ 协议,将部分资源区委托所在县区开发”。

上述证据事实表明,陕西省三级政府仅仅是一个组织者的角色,根据我国法律不允许国家机关直接从事经商的规定,陕西省三级政府只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委托的组织者,不能成为直接开发经营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陕西省三级政府与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签约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陕北民营石油企业才是合作开发石油的合同主体。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外与陕西省三级政府签订委托协议,陕西省三级政府进而与民营投资人签订合作开发石油协议,应当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表现,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投资开发行为不是独立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延伸和表现形式。

由此,专家认为,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开采石油的行为是具有合法性来源的行为。民营企业进行石油开采的行为来自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陕西省三级政府的授权和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除了第五条规定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并没有禁止对外承包、合作经营等经营形式。本案涉及的陕北民营石油企业与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受托人的陕西省三级政府所签的开发石油协议中所体现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对外经营行为,并没有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买卖、出租、抵押行为。也就是说,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合作经营行为并未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在和合作开采石油的合同执行数年之后的2003 年,陕西省三级政府之一即陕西省政府所属机构陕西省政府石油整顿办公室发布的( 2003 )003 号文件,下达行政命令要求榆林市政府立即对联营单位所打油井收益权的收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下令于 2003 年 5 月以前全部彻底收回。

专家分析认为,该份行政命令性质的文件是针对收回民营油井收益权这一特定的事、针对民营油井投资人这些特定的人、收回油井收益权显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是并非双方协商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陕西省石油整顿办公室是陕西省政府的内设机构,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陕西省政府的行为,并由其承担责任。

陕北各级县市政府遵照陕西省政府石油整顿办公室的行政命令,中止了所有的与民营石油企业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动用公检法力量强行收回了所有的油井,涉及金额达到70多亿元人民币。陕北各县市政府的收回油井、中止合同的行为同样是针对接管民营油井资产这一特定的事、针对民营油井投资人这些特定的人,接管油井资产显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是并非双方协商的单方行为。毋庸置疑,陕北各级县市政府的行为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此,陕北民营石油企业主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有据的。

陕西省三级政府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合法的合同关系,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协商不成且没有约定仲裁的情形下,对合同解除的管辖权归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如果单方强行以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合同,就构成越权干预合同纠纷的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陕西省三级政府动用行政权力,以单方、暴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强行解除合同,接管合同关系对方的油井资产是明显的越权干预合同纠纷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的规定,陕西省三级政府实施的越权干预合同纠纷,强行接管民营油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

签名:
> 应松年 张树义 姜明安 莫于川
> 李洪雷 蔡乐渭 田宇红
> 注:
> 应松年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 张树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
> 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
> 莫于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
> 李洪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行政法副教授 北京大学行政法学博士
> 蔡乐渭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
> 田宇红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硕士

四、其它专家的看法(仅提供部分专家)

1、何伟——陕北民营油井问题关系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2、江平——地方政府违法行政
3、孙琬仲——陕北油田事件的激化在于地方违法行政
4、杜钢建——官抢民财,法理不容
5、巫昌桢——陕北油田事件引发的思考
6、张曙光——必须防止政府进行变相的所有制歧视
7、陈兴良——整顿开采秩序不应损害民营投资者的利益
8、李成勋——某些干部脱离群众的做法是自毁基础
9、晓亮——政府侵权是对民营企业的最大挑战
10、李义平——中国法制文明任重道远
11、谢家道——陕北油田事件给我国的市场经济帮了倒忙
12、朱厚泽——谨防国家权力对社会公益的侵犯
13、管益忻——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的真正主体
14、袁纲明——产业政策不应歧视民营经济
15、冒天启——尽快制定石油发展战略,强力保护公民财产权
16、党治国——驱逐民营投资者是市场经济的倒退
17、保育钧——岂能如此对待民间投资
18、茅于轼——必须防止以权代法
19、晓亮——地方政府要回到十六大精神上来
20、杜钢建——必须纠正违法行政
21、方恭温——造成陕北石油开发纠纷的根源是政府违法行政
22、陈准——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和制度建设
23、顾海兵——必须平等对待民营投资
24、于光远——走向真正的法制国家
25、萧灼基——消灭对私有经济的歧视任重道远
26、杨启先——正确处理陕北油田事件事关重大
27、张学春——依法解决民营企业与政府的纠纷
28、吴明瑜——促进政府管理体制的变革
29、朱厚泽——恰当处理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30、余晖——反垄断是个宪政问题
31、党治国——徘徊在十字路口的中国政府
32、杜钢建——依法行政,刻不容缓
33、茅于轼——要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12/18/2005 1:37)

来源:新世纪(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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