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保欲抓人 张宝亮母子难归家

张宝亮:胡泽青是上海帮迫害无辜民众的具体操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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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4日讯】(大纪元记者方晓采访报导) 2007年末,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处人员驾囚车到原上海警察张宝亮家欲抓人,并到他的哥哥单位命令:无论发生任何事,都不允许他去见自己兄弟。张宝亮分析此乃上海公安局欲对他曾揭露陈良宇及吴志明而抓他甚至杀人灭口,便与80岁老母当即逃离上海躲避,至今不敢返家。他呼吁外界关注中共上海帮对民众的迫害。

原上海市闸北分局副科级警察张宝亮,近日对大纪元记者披露,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分局局长胡泽青是上海市迫害法轮功及残害民众政策的具体执行者,上海被整死的人,打死的人都是在其的具体操作下进行的。

张宝亮表示,上海公安局国保处人员在07年12月24日找到他哥哥单位的领导,命令其不管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允许张去见兄弟张宝亮,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当天下午他回家时,发现一辆抓人的囚车停在自家门口,并有公安在他家院内。

于是他带着80岁的老母亲当即离开上海,前往山东曲阜《中华申正网》站站长孔强家寻求帮助。

张宝亮气愤的指出,像他这样做了20多年的警察,因为了解公安内部的黑暗,多次写信给各部门领导,反映上海公安个别警察造假害民,并揭露上海帮陈良宇及上海市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吴志明所犯的罪恶,不但没有结果,几年来他本人反遭到打击报复,包括被毒打,直到被无辜开除。在辞旧迎新之际国保要抓他,其捏造一个罪名就会把人关起来甚至灭口,家人也受到牵连。

张宝亮:“只要在公安系统干三年以上,就知道里面有多黑暗——没有宪法、王法可言,害人非常方便。江泽民的外甥吴志明到上海后就干坏事害民。最早的政治保卫处被其改为国保局,胡泽青是局长。上海市一切打、砸、抢、偷的恶事都与他们有关,流氓土匪暴徒都当国保,实际是个国匪局”。

张宝亮还表示,他一直为自己和儿子艰难维权,作为回民,父子曾被强迫吃猪肉,这只是遭受惨无人道迫害的形式之一。作为伊斯兰教信仰者,他强烈希望能联系到伊斯兰半岛电视台,从而得到他们的呼吁和帮助。

记者近日给上海市公安局去电询问张宝亮事件,接电者表示自己不清楚此事,记者向其查询国保处电话,对方表示电话保密不能透露,便挂断。

孔强近日对记者表示,“张宝亮离开上海时连衣服都没带,一直住在我家,过新年都不敢回去。张宝亮做了20年的警察都是这个结果,整个社会就是一个黑社会,我正在为张宝亮写文章”。他希望大纪元揭露胡泽青等在上海犯下的反人类罪行并为张宝亮呼吁。

张宝亮近80岁高龄的母亲也被打过,05年11月上海国保20多暴徒上门砸门、砸房子,还偷走她2000元钱。老人家经历过国民党统治年代,对比之后,她表示:上海市国保哪里是人民警察,还不如日本鬼子!

据《中华申正网》报导,张宝亮因为在给胡锦涛总书记的信件中陈述陈良宇玩女人,吴志明是法盲,2007年7月11日下午约1点,被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局普陀分局以诽谤他人涉嫌违法而被行政拘留10天。时间为7月11日至7月21日,在拘留所10天的时间里,张宝亮有7、8天被迫输液。

被拘留后,张宝亮不服而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法院作出不公开审理,在上海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任何张宝亮诽谤他人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程序合法,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开庭中律师的直言: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张宝亮诽谤了谁,审判长无奈的宣读了一个所谓的秘卷中的一句话:“诽谤陈良宇和吴志明是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

孔强还表示,《中华申正网》和张宝亮询问了很多业内人士和法律界人士,得到的答复都是:一. 此案不公开审理属于违法;二. 陈良宇和吴志明是哪个国家、那个党派的领导人;三、没有诽谤的事实,那有诽谤的程序问题,属于法律界的耻辱。

不知上海市公安局出于什么目的,在判决书下达后的十天,就是12月24日发生张宝亮事件。

张宝亮对大纪元记者说,人被打了针或喝了他们给的水,就会让你说什么就说什么,让你干什么就干什么,非常可怕。

引发张宝亮及家人陷入灾难的竟是一桩小小的校园纠纷所致。2002年9月30日,张宝亮之子张丽晶作为上海大学学生会主席,在管理学生中与上海大学校务处负责人兼上海大学派出所所长尤丽芬的亲戚宋旭东发现校园纠纷,包括时任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内的许多上海高官介入。

张利晶受到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并遭受了一系列体罚,如11月份的季节开足空调冻,让张利晶一个回民吃猪肉等等。

于是张宝亮和儿子张利晶开始了上访和信访打官司的维权之路。

2004年,张利晶已经被迫远走德国,当了20多年警察的张宝亮也被吴志明和陈良宇以莫须有的罪名辞退,成了一名普通百姓。 上海市公安局从局长吴志明到各级地方派出所民警都对张宝亮及其家人进行打压!

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华申正网》提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普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宝亮,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79号1511室.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娜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宝亮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第220070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厅,于同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亮及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陈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张宝亮于2007年5月30日在桂巷新村79号1511室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7年7月1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第220070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信访事项审批表及附件、2007年7月11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

三、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对证人牛志林、王前福、罗日丁等所作询问笔录,牛志林所写的”我对张宝亮事件的认识”,牛志林、王前福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检查意见书,在中国百姓网、中华申正网、中国维权万里行网站发布的相关文章等证据。证明,自2007年5月30日起,原告为泄私愤向牛志林、罗日丁提供虚假材料,牛志林、罗日丁未经核实在多家网站上发表了文章,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向牛志林、罗日丁提供了材料,他们进行发表不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告没有核实过。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进行事先告知。故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授意下,通过网站发表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文章。(2)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名。被告对原告处罚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接到反映原告在网上公然侮辱他人的举报后予以受理查处。同年7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同日,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进行复核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虽无原告签名但均有2名民警和见证人签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质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可处罚性。

因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作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第220070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宝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张震宇

代理审 判 员 朱晓文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静华(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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