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第四次釋法 剛果欠債案 港無裁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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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1年08月27日訊】(大紀元記者祁一一綜合報道)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8月26日通過對香港《基本法》行使解釋權,表明香港須跟從內地採用中國對外交國的絕對豁免權安排,改變原來按普通法制度採用的有限度外交豁免權安排,香港終審法院據此將判剛果民主共和國(下稱剛果)政府勝訴,毋須為其商業行為承擔債務。這是首次香港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也是回歸後人大第四次解釋《基本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26日以全票表決通過《基本法》第13條第一款以及第19條,有關國家豁免權的釋法草案,釋法結果說明決定國家豁免權是一種涉及外交的國家行為,根據《基本法》管理與香港有關外交事務屬於中央政府的權力,即中央有權決定在香港適用的國家豁免權,香港法院無權處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或針對外國國家財產的案件之餘,亦必須執行中央政府決定在港適用的國家豁免權。香港原有法律有關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規定,若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需要變更或適應。

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認為,今次由終審法院向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比由特區政府提出更符合《基本法》的原來設計。他認為,人大常委會處理終院提請的釋法會較嚴謹,今次釋法亦為終院與人大之間的互動模式確立先例,意義重大。

剛果案緣於美國一家曾向另外一家公司買入剛果債項的對沖基金公司,因發現在港上市的國企中國中鐵之附屬公司,向剛果投資17億美元,所以向剛果追討近8億港元欠債。剛果一方認為香港應跟隨中國實行「絕對豁免權」,而非沿用普通法中的「有限度豁免」。因此終院向人大就外交豁免權提出釋法,並會按解釋作出最終裁決。人大釋法後,就有公司通過香港法院向剛果民主共和國追債近8億港元的案件,香港法院無權審理,即剛果今次毋須向有關公司還債。

終審法院在6月提請人大釋法時主要是4個問題﹕一、中央政府是否有權決定國家豁免權政策;二、如有權,特區政府(包括法院)是否有責任施行有關政策;三、中央政府決定國家豁免權政策,是否屬於《基本法》第19(3)條所指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四、香港沿用的有關國家豁免權的普通法,是否需要作出變更或適應。

根據《基本法》第158條,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香港主權移交後,人大常委會曾先後4次對《基本法》作出解釋。

第一次釋法:1999年居港權問題
人大決定只有獲批單程證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權,及出生時父或母仍未成為香港居民的則沒有居港權。

第二次釋法:2004年特首任期和普選及香港政治制度改革
人大決定2007年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不實行普選,及2008年第四屆立法會選舉中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半的比例維持不變,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亦照舊。

第三次釋法:2005年特首任期
2005年3月12日,時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因病辭職。人大通過,補選的行政長官任期為前任餘下的任期,即兩年。

第四次釋法:2011年香港對外事務
人大通過,因香港的對外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故此香港特區須跟從中央人民政府,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實施「絕對外交豁免權」。

(大紀元記者祁一一綜合報道)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8月26日通過對香港《基本法》行使解釋權,表明香港須跟從內地採用中國對外交國的絕對豁免權安排,改變原來按普通法制度採用的有限度外交豁免權安排,香港終審法院據此將判剛果民主共和國(下稱剛果)政府勝訴,毋須為其商業行為承擔債務。這是首次香港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也是回歸後人大第四次解釋《基本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26日以全票表決通過《基本法》第13條第一款以及第19條,有關國家豁免權的釋法草案,釋法結果說明決定國家豁免權是一種涉及外交的國家行為,根據《基本法》管理與香港有關外交事務屬於中央政府的權力,即中央有權決定在香港適用的國家豁免權,香港法院無權處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或針對外國國家財產的案件之餘,亦必須執行中央政府決定在港適用的國家豁免權。香港原有法律有關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規定,若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需要變更或適應。

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認為,今次由終審法院向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比由特區政府提出更符合《基本法》的原來設計。他認為,人大常委會處理終院提請的釋法會較嚴謹,今次釋法亦為終院與人大之間的互動模式確立先例,意義重大。

剛果案緣於美國一家曾向另外一家公司買入剛果債項的對沖基金公司,因發現在港上市的國企中國中鐵之附屬公司,向剛果投資17億美元,所以向剛果追討近8億港元欠債。剛果一方認為香港應跟隨中國實行「絕對豁免權」,而非沿用普通法中的「有限度豁免」。因此終院向人大就外交豁免權提出釋法,並會按解釋作出最終裁決。人大釋法後,就有公司通過香港法院向剛果民主共和國追債近8億港元的案件,香港法院無權審理,即剛果今次毋須向有關公司還債。

終審法院在6月提請人大釋法時主要是4個問題﹕一、中央政府是否有權決定國家豁免權政策;二、如有權,特區政府(包括法院)是否有責任施行有關政策;三、中央政府決定國家豁免權政策,是否屬於《基本法》第19(3)條所指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四、香港沿用的有關國家豁免權的普通法,是否需要作出變更或適應。

根據《基本法》第158條,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香港主權移交後,人大常委會曾先後4次對《基本法》作出解釋。

第一次釋法:1999年居港權問題
人大決定只有獲批單程證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權,及出生時父或母仍未成為香港居民的則沒有居港權。

第二次釋法:2004年特首任期和普選及香港政治制度改革
人大決定2007年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不實行普選,及2008年第四屆立法會選舉中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半的比例維持不變,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亦照舊。

第三次釋法:2005年特首任期
2005年3月12日,時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因病辭職。人大通過,補選的行政長官任期為前任餘下的任期,即兩年。

第四次釋法:2011年香港對外事務
人大通過,因香港的對外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故此香港特區須跟從中央人民政府,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實施「絕對外交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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