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二三事(上)

真的口說無憑嗎? 小心訂契約

文:楊家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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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5年07月10日訊】常言道「口說無憑」,是以口頭契約是否有其法律約束力,是經常被爭論的一種法律行為。

一、口頭契約或書面契約及其拘束力
依照加州民法第1622條規定,「契約除非依照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得以口頭為之」。因此口頭契約是一種有約束力的法律行為。

譬如甲與乙口頭約定若乙能介紹買主買甲方貨物,於事成後,甲方同意支付依買價的2%為介紹費,其後乙方介紹買主購買甲方貨物,於事成後,甲方有義務支付乙方依買價2%的介紹費。

此一法律行為可能產生問題處在於乙方如何證明其與甲方有此口頭契約,尤其此口頭契約訂立時僅有甲、乙雙方在場,且無第三者可證明。這屬於證據問題,若乙方不能提出人證,但有物證,諸如乙方持有甲方開發的介紹費支票,證明在過去每次介紹買主購買甲方貨物,甲方皆於事成後支付2%買價的介紹費,則乙方可藉甲、乙雙方過去同類型交易的慣例,支持乙方口頭契約的請求。

為了避免「口頭契約」舉證上的困難,甲、乙雙方最好能訂立「書面契約」來規劃其法律關係,其後契約一方若有違反契約規定,則可依此書面契約來解決彼此間糾紛。

依照加州民法第1624條規定,下列契約行為若不以書面為之,則該契約無效:
a)契約依其條款無法在簽約後一年內完成者;
b)擔保替他人支付債務;
c)出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或出售不動產;
d)雇傭代理人購買或代售不動產,或出租不動產期限超過一年以上;等等。
是以甲方若口頭答應乙方,同意出售乙方甲之房屋,若無任何書面契約證明,則此口頭屋售契約是無效的。

二、書面契約中「律師費由訴訟上敗訴一方負擔條款」之法律效力
書面契約中若定有「因本契約涉訟律師費由敗訴上之一方負擔」的條款,若契約當事人因此契約涉訟時,則訴訟上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合理的律師費用。譬如甲與乙訂立書面契約,出售甲方房屋給乙方,若乙方支付了定金後甲方拒絕交付該房屋給乙方,且此書面契約有此律師費條款。

其後乙方提出訴訟且為勝訴之一方,在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可提出其律師費清單,向法院提出由甲方支付該律師費的請求。法院將依契約規定裁定該律師費的請求。因此書面契約中「律師費條款」的簽訂須極為謹慎。若契約中無此條款,則原則上律師費用由訴訟雙方各自負擔。

三、書面契約中「契約糾紛,須強制交付仲裁條款」之法律效力
書面契約中若有「契約糾紛須強制交付仲裁,且放棄評訟權利」條款,則當事人因契約糾紛時,原則上不得向法院提出訴訟,而須經仲裁之程序來解決糾紛。

在全美國各大城市皆有全美仲裁會的分支機構,可為仲裁機構。仲裁的優點為其程序較為簡單、迅速,且仲裁官多具有對仲裁的問題較深入的學識及經歷,譬如仲裁官本身為工程師、建築師、保險專家、國際貿易專家、銀行或股票界專家,自然在其專業範圍內對糾紛的評估較深入且進入狀況。

仲裁的缺點為當事人放棄由法官或陪審員的審判機會,且法官的法律素養及經驗,可能亦為仲裁官所欠缺。仲裁條款中另須注意者為說明此仲裁為終局判決,不得再上訴。據此,則仲裁的簡易及迅速的功能方能發揮。目前許多商業契約多採用仲裁條款,以避免繁雜及費時的法院審判程序。(待續)

楊家義律師簡介:
楊家義律師為北俄亥俄大學法學博士,美南以美大學法學碩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目前為楊家義律師事務所總負責人,除了負責處理民事、刑事及商業訴訟案件外,還經常代表客戶在州級及聯邦法院從事辯論,為少數實際參與訴訟及審判的華裔律師。楊家義律師同時義務擔任舊金山高等法院義務法官。

楊家義律師事務所
於1984年11月在加州舊金山市創立,服務範圍跨攬企業和個人兩大方。
舊金山:Citigroup Center, 1 Sansome Street, Suite 3500 San Francisco, CA 94104
電話:415-982-7315

南灣:19925 Steves Creek Blvd., Suite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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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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