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26年05月10日訊】(大紀元記者袁世鋼台灣台北報導)涉重大詐欺案件被告在交保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仍以破壞裝置方式棄保潛逃,引發社會對羈押替代處分防逃效果之質疑。立法院法制局認為,現行科技設備監控之法律定位仍有整合空間,且科技設備監控偏重追蹤通報,應作為輔助而非主要措施,對違反者的遏阻效果有限。
立法院法制局報告指出,科技設備監控是為了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效果、降低棄保潛逃風險而設,透過電子手環、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個案手機及定位系統等方式,掌握被告位置、落實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禁止接近特定區域或對象等要求。其功能重點在於追蹤、確認與通報,未如羈押以人身拘束方式直接防止逃逸。
然而,對具有高度逃匿動機、相當資力、跨境移動能力或有外部支援條件之被告,若仍以一般羈押替代處分模式處理,可能出現「形式上已有監控,實質上仍不足以達成程序保全目的」之情形。而問題爭點在於,現行科技設備監控之法律依據、執行強度及違反效果不足,致高逃亡風險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難以達成實質防逃目的。
法制局認為,現行科技設備監控雖已納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但相關規範仍須結合同法其他條規定交錯理解體系較為分散,法
制明確性仍有提升空間;且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接受監控時,亦應審酌原羈押目的、科技設備功能、犯罪刑度、被告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狀。建議從立法層面明確其制度定位、適用要件等,提升可預測性。
報告中指出,科技設備監控之核心功能在於追蹤、確認與通報,一旦設備遭故意破壞,仍可能存在從發報、確認到執法機關反應之時間差,對具高度逃亡準備、相當資力或外部支援能力之被告而言,尚難如羈押般以實體拘束方式直接防止逃逸。建議將科技設備監控定位為高逃亡風險被告之輔助防逃措施,應視風險程度,併採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必要措施。
此外,對於故意破壞、拆卸或規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現行法並未設更直接與明確之法律效果。電子監控之效果,有賴配套措施與違反後之處置機制,如違反監控義務之法律效果欠缺明確規範,可能降低制度拘束力,建議明定故意破壞、拆卸或規避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作為認定有逃亡之虞的重要事由,並作為變更、加重替代處分或聲請羈押之依據,以強化制度嚇阻效果。
法制局認為,現行羈押替代處分制度,對不同風險程度被告之處遇強度,尚未形成明確區隔,建議實務上強化高風險個案之審酌標準,綜合犯罪性質、刑度、資力、跨境移動能力及外部支援條件,審慎評估是否仍適宜採羈押替代處分。◇
責任編輯: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