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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公務員轉任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優先回任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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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11日訊】(中央社記者黃文宗台北十一日電)台灣考試院今天通過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辦法規定,原服務機關對回任職務安排,得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公開甄選程序限制,如遇有任用資格相當職務出缺,應優先安排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的公務員回任原服務機關。

考試院通過將「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的名稱修正為「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配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公務人員法令,修正轉任定義與規定轉任者回任時權益保障事項。全案近日內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發布。

考試院副秘書長蔡良文指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修正公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蔡良文表示,為符合法律授權規定及配合相關公務人員法令的修正施行,考試院除配合將現行「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的名稱修正為「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並明定所稱的轉任,是指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後,轉至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的機構或民間團體服務。

新辦法規定,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自轉任後繼續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的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申請回任。由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的特別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對回任職務安排,得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公開甄選程序限制,如遇有任用資格相當的職務出缺時,應優先安排回任。

新辦法指出,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借調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限制。配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施行日期,明定辦法修正條文追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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