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曉波:法治下的秩序

劉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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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3日訊】西方的近現代史家對古希臘和古羅馬的評價,一般的定論是:古希臘留下了“自由、理性與哲學”,古羅馬留下“秩序、信仰與法律”。在西方文明的演進中,前者提供了制度上的民主政治、哲學上的形而上學和思想王國的理性主義,後者提供了制度上的法治秩序、宗教上的超驗信仰和覆蓋世界的帝國秩序。兩種資源,共同塑造出西方的自由主義價值觀及其制度安排。正如耶林在《羅馬法的精神》中所言:“羅馬帝國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羅馬帝國的滅亡而滅亡,宗教隨著人民思想覺悟的提高、科學的發展而縮小影響,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爲持久的征服。”武力征服往往帶來人類之禍,信仰和法律的征服主要帶來人類之福。

在自由優先的目標下,民主與共和在法治傳統中的結合,演化出近現代的成熟憲政體制;哲學的理性思維和宗教的信仰意志的合力,既造就了經驗主義的功利價值觀及其試驗科學的方法,也造就了超驗主義的形式價值觀及其邏輯演繹的數學方法。更重要的是,這些遺産在後來的發展中逐漸分化,並在日益普及的寬容精神的庇護之下,既嚴守各自的界限又防止強制性的相互干預,既相互分立爭吵又相互借鑒激發,形成了既競爭又共進的良性二元平衡。與之同步演進的是社會結構的二元化——宗教教權和世俗王權之間的分立,使整個社會的制度文明與精神文明得以平衡而協調的發展,政治制度內部形成多元化權力之間的各自獨立和相互約束、相互平衡。這所有複雜的制度構成因素所服務的最終社會目標,就是個人自由的保障和社會公益的實現。

在人類漫長的文明演進史上,導致制度進步的主要社會力量,本身就具有極爲複雜的性質,某一因素既可以扮演魔鬼,也能夠充當天使。比如愷撒大帝,他的統治既使古羅馬政制由共和退向獨裁、甚至暴政,也使平衡貴族特權的平民權益得到急遽擴張。再比如,中世紀時期的基督教,它既實施過殘酷的宗教迫害,又對奴隸的解放和奴隸制的廢除做出了關鍵性貢獻。所以,在所謂的“黑暗時代”,古羅馬帝制及其基督教傳統之中,固然缺少平等(奴隸制)、自由(宗教不寬容)和民主(權力世襲制)等現代性文明,世俗社會也充滿了政治上的專制、陰謀和暴力,教會組織到處實施對異教徒的瘋狂迫害,然而,基督教時代並不缺少制度高層的權力制衡、代議制、有限的主權在民的制度因數,也不缺乏廢除歧視、平等對待、解放奴隸的自由種子,特別是不缺少社會秩序得以穩定而有效運行的法治傳統。

早在西元前的幾個世紀裏,羅馬共和國已經有了“十二銅表法”、“元老院”、“保民官”、有限選舉、監察制度、公民大會、財産法等制度;及至羅馬帝國衰落後的中世紀,更有世俗王權和教會神權之間的相互分立和相互制衡,有分立自治的封建城邦及莊園主對中央權力的鉗制,有權力核心層內元老院對國王的約束,有教皇、執政官和保民官之間的許可權劃分,也有有限範圍內的選舉(教會中的教皇選舉和世俗國家中的官員選舉),逐漸生成了比較詳盡的法律體系,人身保護法原則和納稅代表權及所得稅法,教會法和王室法,城市法和莊園法,普通法和陪審團制度,雇傭法和商業法,一應俱全。甚至還有在地方自治、教區獨立、元老院立法和各類法律約束下的責任制政府。最重要的是,自然法原則逐漸成爲法治傳統的核心,所有重要法律在立法精神上皆不得違背自然法原則。

如果說,“查士丁尼法典”是古羅馬法律的縮影,是西方法治的百科全書式的源頭的話,那麽,托馬斯·阿奎那的理論就是以經院神學的外殼濃縮了“秩序、信仰和法律”的大全。儘管這位神學家在哲學上神學上沒有特殊的貢獻,但是在政治思想上和法律思想上則有不俗的表現。

在整個中世紀,古羅馬帝國作爲西方現代文明的最近源頭,在對外擴張和對內管理的兩方面,雖然處於中心和主流的是封建主義和專制主義,但在作爲邊緣和支流的自發制度演進中,無論在觀念上還是在現實中,幾乎所有近現代意義上的政治文明因素——個人自由、憲政共和、民主參與法治秩序——都被古羅馬人嘗試過;也無論成功還是失敗,每一次嘗試都會有局部的制度創新和觀念更新的因數積澱下來,成爲生長近現代政治文明的種籽。特別是在法治的意義上,古羅馬的法律精神及其制度安排,爲西方近現代的法治國原則提供了最豐厚的遺産。正如伯爾曼所總結的那樣,中世紀的西方法律已經具備現代法治的六大形式特徵:1,客觀性;2,普遍性;3,互惠性;4參與裁判性;5,整體性;6,發展性。(參見《法律與革命》P391)換言之,在古羅馬時期,君主專制下的權力制衡和民主參與的不斷提升,封建制度下的民間自治和個人自由的逐漸擴張,各權力集團、利益集團之間的爭鬥、談判、妥協和契約,既被納入了法治的軌道,也促進著法治的日益完善,程式正義越來越成爲實質正義的有效保障。

特別是,出現於中世紀晚期的英國的《大憲章》(西元13世紀),完全有資格作爲近代憲政的最早文本。

《大憲章》的出現,固然與英國本土的特殊品質高度相關,因爲英國沒有類似古羅馬的成文法體系,而是依靠漸進累積的判例,形成了與大陸法系不同的普通法系,《大憲章》的現實動力來自貴族與國王之間在納稅問題上的利益之爭,但這一利益之爭和累積判例最後變成法律條文,顯然也與中世紀的法治傳統息息相關。如若沒有中世紀注重法治的傳統,沒有旨在限制最高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局部性法規或習慣,也不可能有對最高權力具有限權效力的《大憲章》。通過《大憲章》,貴族們爭取到了保障自己財産不受王權的任意侵害的權利,就是以立法(契約)來保障個人自由的基礎制度,因爲私産權是個人自由的物質依託。而在古羅馬帝國,封建莊園主們也是在與國王的抗爭中,爭取到了地方自治的權力和元老院的設置。

也就是說,英國《大憲章》的出現,以及隨之而來的個人主義思潮的興起,並不完全是發源於義大利的文藝復興之光衝破黑暗中世紀的偉業,也不是突發性的偉大運動,而是與古羅馬帝國的法治傳統有著血緣關係的母子,義大利是古羅馬帝國的母體,從母體中誕生的新生兒,不可能沒有母親洋水的餵養,從母體孕育到新生兒誕生是一體化的連續性事件,而非斷裂式的飛躍。在這一漫長的自發進化鏈條中,革命性的大轉變,不過是漸進累積達到某個臨界點的結果,而非平空而來的奇思妙想。

一句話,近現代的所有文明成果皆是古希臘傳統和中世紀傳統的連續演進的結果。中世紀的黑暗洋水,孕育的卻是《大憲章》這一最明亮的新生兒和偉大的文藝復興。

──轉自《議報》(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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