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黃浦區法院變相秘審 馬亞蓮不服二次勞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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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5日訊】馬亞蓮因1998年家被強遷,無家可歸,成為有名的上訪戶,因此於2001年被勞教一年.此後她便開始了更多的上訪,也因此而成為市府重點監控對像.

2003年10月10日,因監控警員禁止她離開臨時住所,踢傷其下身,她在向公安分局,市府多次舉報要求處理無果後,又上訪國家信訪局,同時將自已的不幸遇上網披露,結果於2004年2月19日再次被上海當局派專員前往強行帶回上海,並被直接投入看守所.隨後於3月16日被再次勞教一年半.

7月6日,黃浦法院在看守所內開庭,被馬當庭拒絕,因為實質上等於秘密審理,不讓任何人旁聽.

8月4日,該院不顧律師書面異議仍強行擬在看守所內開庭.明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實質上是有關部門在玩法.

律師將再次向上級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要求保障馬亞蓮起碼的司法程序公正權.

附: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馬亞蓮,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上海工具公司職工,住所地本市迎勳支路5號,暫住本市尚文路133弄18號201-3室,現被關押於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委託代理人:郭國汀/佟文忠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68760077;傳真:68753789

被申請人: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地址本市福州路185號

申請事項

強烈要求撤銷被申請人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因1999年上海市迎勳支路5號私房被強拆,長期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安置和妥善解決,申請人在向上海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上訪、申訴的過程中,遭到政府有關部門不負責任的敷衍、推諉,並經歷了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區分局的一系列迫害和摧殘,申請人迫於無奈到北京上訪,望引起重視、合理解決問題。豈料竟遭致上海當地警方更加殘酷和嚴厲的打擊和報復,並於2001年8月莫視法律,將申請人枉法勞教一年,其間受到殘酷虐待摧殘。申請人當然不服,遂抱病拄拐到國務院等信訪部門上訪、控告。2004年2月19日申請人在國家信訪局上訪時,再次被上海警方強行帶回上海,並直接送進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非法關押,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先行宣佈對申請人「刑事拘留」,至2004年3月16日被申訴人作出(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以申請人「犯有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為由,決定對申請人再次「收容勞動教養壹年陸個月」。申請人至今仍被非法羈押於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決定書》,實質上是有關部門為了所謂「穩定」、「形象」不惜濫用專政工具刀俎依法上訪的平民百姓,採用非法關押手段、任意整治告狀冤民等一系列嚴重違背憲法、侵犯人權的惡性事件。申訴人認為《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虛構、適用法律錯誤,純屬濫用職權所為,理應及時加以糾正:

一、《決定書》認定之所謂「纏訪、鬧訪」,純屬憑空生造出來的術語,明顯與黨和國家信訪工作的政策相悖,更有違胡錦濤主席提倡的「執法為民」的精神。

申請人被迫持續上訪,是由於政府有關部門不作為,以及警方濫用職權、為維護所謂「穩定」「形象」,對動遷組嚴重侵犯申訴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公安機關對申請人人身嚴重侵權的事件不聞不問,反而採用非法關押、人身摧殘等惡劣手段迫害壓制申請人造成的。如果有關部門依法辦事,合法行政,及時合理合法解決問題,難道申訴人還會不遠千里、勞命傷財、不辭艱苦、求爺告奶地去上訪嗎?申請人依法上訪,是法律賦予公民的神聖權利,但是政府有關部門不但對平民的疾苦視若罔聞,反而放任甚至縱容下屬喪失人性地企圖以「勞教」、摧殘等手段來壓制申請人的上訪。請問中國還有沒有法律?敢問政府官員你們還有沒有人性?

查《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 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試問申請人依法上訪到底觸犯了哪一條規定?所謂「纏訪」、「鬧訪」完全是被申請人生造出來的沒有絲毫法律依據打擊報復的歪理!申請人是在與國務院信訪辦約好次日上午面談的情況下被上海警方強行帶回的,來何纏訪或鬧訪?

又查《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勞教實質上正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明顯違憲。既無檢察院批准更無法院決定,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本案僅由公安機關依個別黨政領導個人意志隨意決定,任意剝奪申訴人的人身自由權,僅因申訴人堅持依法上訪竟兩度非法剝奪申請人的人身自由長達兩年半!中國還有法律嗎?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再查《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但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佈實施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國務院公佈施行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國發[1982]17號文件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教案件規定》都是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最長達4年!因此,勞動教養有關法規自《立法法》《行政處罰法》頒布生效之日起已因違法違憲自動失效》。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的法律適用準則,《立法法》施行後,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規或規章中設定的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規範即應終止適用。鑒於《立法法》第九條明確排除了國務院以行政法規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力,因此,在《立法法》生效以後,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不應再適用《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對行政相對人適用勞動教養措施。

值一提的是: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只有通過正當程序由法院作出判決,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中國政府一再承諾,信守已簽署的國際公約的責任和義務;「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權」。然而個別當權者任意對上訪人員強制勞教的做法,實有為了一已私利,挾私報復之嚴重嫌疑,嚴重侵犯了申請人依憲法所享有的正當合法權利。理當依法撤銷。

此外,胡錦濤總書記在紀念1982年憲法通過20週年的講話中強調:「抓緊研究和健全憲法監督機制,進一步明確憲法監督程序」,「在立法過程中充分保障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自由權利,堅決糾正違憲行為」。有關部門卻罔顧法律,無視立法原則,隨心所慾地再度將沒有絲毫不軌行為的依法上訪的而且是身體已被權力機關非法摧殘成半殘的弱女子再施強制勞教。天理豈容如此蠻不講理的做法?

二、《決定書》中稱:2003年10月10日,申請人「扯拉民警衣服,咬傷民警手背」,純屬惡人先告狀。

事件的真相是:去年10月10日,該警員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對身有疾病的弱女子的下身猛踢,造成申請人下身嚴重傷害,而該警署卻拒絕開具驗傷單,申請人只得就診本市瑞金、曙光醫院,醫院病史記錄與超聲波檢查診斷證實:馬亞蓮被人踢傷下身陰部。為此曾要求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政治處、警察督察中隊聯合查處但迄今如泥牛入海。申請人是個身高1.55米、體重不足90斤且腿有殘疾的弱女子,行動要靠雙拐,倘失去雙拐就無法支撐,如何主動襲警?申訴人精神健全,難道會找死主動攻擊一個身高馬大蠻橫無理的公安戰士嗎?!申訴人陰部被他人踢傷是不可否認的鐵的事實,難道申訴人是自踢受傷?如果是申訴人造謠誹謗,這位勇敢的公安戰士理當站出來論辯,或是控告申訴人。然而他早知道申訴人在控告他,為何不敢公開出來聲辯?!公安局不追究該惡警嚴重違法、違紀的無恥野蠻行徑,反而對無辜受害的申訴人濫處「勞教」,天理何在?!公道何在?!人性何在?!

個別領導人偏聽偏信,為了所謂形象,穩定,不惜徇私枉法,蓄意報復,隨意將上訪維權的人投入勞動教養。這不是濫用職權,隨意行政又是甚麼?

三、《決定書》認定申請人在「『中國律師網、春蕾行動、大紀元網』等網站上頻繁張貼「攻擊」執法部門及上海警察對其人身傷害的「不實文章」實屬莫須有的罪名

首先,申訴人確實寫過這些文章,申訴人本不會寫文章,是非法強拆,惡警暴行把申訴人逼成了「作者」。查《憲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的自由」。警方憑甚麼禁止公民上網發表言論?《憲法》還規定:公民對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有批評的權利。那麼,申請人即便真在網上披露個別無行缺德警員的違法暴行,評論某些違法亂紀的現象,何罪之有?!實際上連《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9條還規定:允許他們控告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

其次,難道只許惡警干下流壞事,卻不許受害人申冤?!現警方自身不加整飭反而遷怒於申請人,濫施打擊報復舉措,何以服人?

再次,請問申訴人所述是否事實,「攻擊」何方?何處「不實」?!敢請該勇敢的警員站出來當面質證。

第四,申訴人因為陰部被該惡警踢傷,數月痛苦不堪,迄今仍有諸多難言之痛楚,而該惡警卻在有關部門的保護下,逍遙法外;有關部門無理拒不受理申訴人的告訴,上海報刊雜誌眾多卻無一家敢於報導申訴人的冤情,更無一家敢於為民申張正義。申訴人迫於無奈只得自我救助,尋求通過互聯網,披露真相,維護自身正當合法權益。難道申訴人就只有任人欺負,任惡警蹂躪的自由,卻無為自已申冤吶喊的權利?申訴人尋求上網自救的正當做法,請問申訴人這樣做又違反了哪條法律??

四、申訴人依法上訪卻屢屢被上海警方強行帶回上海,這是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這是否保護公民人權的善舉?

2004年1月7日申請人在北京正常上訪時,被專門守侯的上海警方無理強行帶回;2月19日,申請人應約到北京國家信訪局上訪,收到國家信訪局的「談話通知」,約好第二天進行談話。但是,當申請人剛走出信訪局大門即被守侯多時的上海警員扭住強行帶走,爭執中,周圍群眾打了110報警,結果先被帶到北京天橋派出所,隨後被交上海警方強行帶回上海。《決定書》認定所謂事實與真實的情況完全不符。

五、申請人患有慢性腰椎橫突症、慢性肝病、尾□骨折後遺症、慢性腸胃型蕁麻疹等多種疾病,雙腳韌帶嚴重損傷留下後遺症,只能靠撐雙拐行走,生活難以自理、喪失了勞動能力。依法根本不屬於勞動教養對象。

多年來,申請人由於受到動遷組,警方的多次迫害,身心受到嚴重損害,一直是靠不間斷的治療勉強得以控制病情,維持基本生活。例如,因動遷組的殘害致腿腳韌帶嚴重損傷;2001年8月被枉法判勞教一年,由於看守所環境惡劣,致使腿腳傷日益惡化。尾□舊傷復發不能維持坐姿,疼痛得夜不能寐,無法自理洗澡;更有甚者,看守所違法動用私刑,於2001年10月14日至17日,對申訴人實施慘無人道的體罰,用腳鐐、背銬固定在「凱迪拉克」刑架上剝光下身三天三夜!(十月的上海,特別是夜間氣溫已降)還用皮帶猛勒肝腹部擠壓內臟數小時(此種刑罰,即便是強壯的男子也無法忍受一個小時!),使申訴人不能正常呼吸,腳傷、腰椎極度疼痛,肝、胃、脾均疼痛長達數月,肝部至今不適。自2004年2月19日再次被關押以來,由於看守所環境惡劣,根本無法繼續進行正常治療、致使申請人的病情不斷加重,目前申請人週身疼痛難忍,長時間無法入眠,身體狀況不斷惡化。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4條:嚴重病患者,以及喪失勞動能力者,不應收容。《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第五條:對下列人員不予收容:(二)嚴重病患者;(四)喪失勞動能力者等規定。即便純基於人道主義考慮,也根本不應對申請人強行勞教。

綜上所述,申請人是因為私有家圓被非法強拆,導致有家難歸流離失所,徹底摧毀了申訴人原來平靜安寧的生活。雖經多方求告,求告無門,不但6年來得不到合法合理安置,反而遭受非法強制勞教一年。此後則長期被非法監控,平日幾乎變相被剝奪人身行動自由。每遇有所謂重大活動時期則被連續24小時監控,完全處於軟禁狀態。更有甚者,監控惡警為了完成任務,還是為了領得獎金,挖空心思企圖徹底制服申訴人,以致喪失人性慘無人道地踢傷申訴人陰部,致使申訴人飽償人間地獄般的苦澀,申訴人雖經向有關部門控告但無任何單位受理。申訴人亦曾求助於數十家新聞媒體,但無一人站出來申張正義,主持公道;申訴人慾上天卻無路,想入地卻無門,唯有被迫在互聯網上將自已的不幸遭遇披露,並對親身經歷耳聞目睹的某些違法亂紀現象進行評論,所有這些都是申訴人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權,申訴人不知道自已的自衛做法傷害了甚麼人的利益,也不知道上天是否聽見了申訴人悲憤的吶喊。然而有關部門不但對申訴人長期遭受的令人絕望的痛苦充耳不聞,不但不糾正下屬的嚴重違法亂紀行為,反而出於狹隘的打擊報復心理,再次公然莫視公理,玩弄法律,羅織罪名非法將申訴人強制勞教!我們不禁要問:上海還有法律嗎?強權即是公理?是否只許官僚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申訴人相信,中國的法律一樣在上海適用;胡主席,溫總理的親民善舉使申訴人尚存一點信心:中國還有好人。申訴人從來不是無理取鬧的人,也非貪得無厭的主,更非不講理不講法只依賴強權的惡徒。申訴人歷來是遵紀守法的好公民,從來是安分守已的平民百姓;對於政府依法行政從來是理解支持的,對於廣大富有責任感敬業精神的好警察也是充滿敬意的,申訴人僅是要求政府合法合理解決自已被非法強拆造成的無家可歸的問題,僅是要求依法懲處惡警。申訴人依法行使憲法法賦予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當然無罪。茲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強烈要求撤銷被申請人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2004)滬勞委審字第8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立即停止對申請人的任何不法侵害。敬請各位政府官員本著人道精神,基於法律,公理,人性及時解民於倒懸。不勝感激。

此致

申請人:馬亞蓮
2004年5月10日

附錄:

<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鄭重宣佈: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中說:「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九條說:「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剝奪自由」。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最高法院副院長羅豪才在其主編的行政法學教科書中明確指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64條規定,現行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必須予以廢止』。

江澤民在1997年訪美期間以國家元首的名義向全世界保證,『中國政府依法保護人權,反對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行為,並為此進行了不懈的努力』

陳光中教授指出,勞動教養是一個長期以來國內有爭論、國際上有批評,至今還沒有解決的問題。

科恩教授原則上支持取消勞動教養制度,他認為勞動教養與憲法相矛盾,會破壞中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影響國家的名譽。

曲新久教授:勞動教養從以前來看是很正常的,從現在來看是有爭議的,從將來來看是不正常、反邏輯的。

焦宏昌教授首先從價值層面探討勞動教養問題。他對勞動教養的合憲性提出疑問。他分析了各個時期的憲法價值:毛澤東時代是強調專政,鄧小平時期強調民主法制,江澤民時期強調依法治國,現在我們又提出了憲政,其核心是人權問題。

阮齊林教授指出了勞動教養從行政制向司法制轉化的必要性。

宋英輝教授認為勞動教養違反了法治國家原則,對其改革應當從防衛社會和保障人權的角度考慮。

胡星斗教授認為:進行王平教授從勞改和勞教的比較角度進行探討。勞教和勞改都是外來詞,勞教又俗稱二勞改。勞動教養是從前蘇聯引進的,在前蘇聯是針對未成年人的一種刑罰,引進我國以後變成了一種非刑罰化的懲罰措施。違憲審查、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條件都已經完全成熟。可以說,違憲審查制度的確立,將成為「人治中國」與「法治中國」的分水嶺;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與否,將成為「文明中國」與「野蠻中國」的試金石。

目前,應予治安處罰的行為有70種左右,刑法禁止的行為有400多種,而勞動教養專門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用對像僅有10種人

勞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教審批的必經程序,即「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徵求本人所在單位或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做出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佈決定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通知書上簽名。」

1992年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第65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因家庭有特殊困難或者原工作單位特別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執行。」第74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管理所內患嚴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嚴重損傷,勞動教養管理所的醫療單位不具備醫療條件或短期內無法治癒的,可以辦理所外就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67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原所在單位和街道(鄉、鎮)申請辦理所外執行,應當向勞動教養管理所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且附有當地公安機關的意見。」第68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根據有關規定填寫呈批表,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受其委託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審核批准。」第75條、76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辦理所外就醫,須由勞動教養管理所醫院(衛生所)或指定的地方縣以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家屬或者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意擔保。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填寫呈批表,提出意見,經勞動教養管理所審核同意,報主管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批准。

目前,在勞動教養行政訴訟中仍存在很多問題,較為突出的有:1、將復議作為起訴前的必經程序,剝奪當事人復議、訴訟的選擇權。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勞動教養行政訴訟需要有復議前置,只有對復議決定不服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復議決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人民不予受理。

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廢之爭

(一)勞動教養存置論的主要觀點

勞動教養存置論主要從勞動教養制度的社會功效和法制價值兩方面尋找立論的依據。其主要論據有二:其一,從社會功效來看,勞動教養具有中國特色,無論是過去,現在,還是將來都是維護社會治安,教育改造違法犯罪者,保障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從1955年創立至今,勞動教養已累計教育改造了300多萬有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且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這一制度對於滿足社會治安需要功不可沒。其二,從法制價值來看,作為我國預防犯罪法律制度的一種,勞動教養是對《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重要補充。它彌補了前兩種法律制度在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方面之不足,在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偉大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取消勞動教養制度,是難以在法律上找到更合適的取而代之的辦法的。同時,勞動教養制度的存續和發展能夠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彌補我國刑法結構性缺損,推動我國教育改造制度由封閉走向開放,由嚴厲走向輕緩,使我國對違法犯罪的治理形成輕重銜接,嚴密合理,科學有效的法律體系。更為重要的是,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即危害行為只有達到法定的量化標準或危害結果時才構成犯罪。由於強調危害結果,而很少關注行為人人格,這就在理論上留下一個空檔,即對那些主觀惡習較深,屢教不改,而又未達到法定的量化標準時該如何處理?他們或構成犯罪,不需要給予刑事處罰,或不構成犯罪,但適用治安處罰又不足以為戒。這就需要設立一種制度來填充這一空檔,勞動教養正是適應這一需要而產生的。可見,我國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也使得勞教制度的存續具有理論必然性和價值合理性。

(二)勞動教養廢除論的主要理由

勞動教養廢除論者提出的理由有很多,概其要者有:(1)認為,勞動教養依其現行法律關係的特點和人們的共識,已經演化為一種行政處罰,但是對這種處罰的設定和運用沒有明確的立法規範,因此,勞動教養已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勞動教養實體處分無論是由人民政府組織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或者實際上由公安機關審查決定,都未經過司法機關,缺乏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影響到了勞動教養的公正性;勞動教養決定的實質內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實際上限制這種自由的時限和空間的執行條件已遠遠超過刑罰中某些刑種的懲罰強度,由此而產生的處罰標準與處罰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是否適應的問題制約了勞動教養的合理性。質言之,無論從合法性,公正性來看,還是從合理性來看,勞動教養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礎。(2)認為,國務院1991年11月發佈的《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把勞動教養定性為一種行政處罰。這種定性一與現行公認的法學理論相矛盾;二與現行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相牴觸;三與現行的立法原則相衝突。因此,應當取消作為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將其處罰的範圍予以分流,或納入治安處罰的範疇,或納入刑事制裁的調控範圍。(3)認為,一是勞動教養制度自身存在嚴重法律缺陷,表現為,關於勞動教養的規範性文件制定主體混亂,各種規範性文件之間無法形成科學完整的體系,有關勞動教養的規範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低層次規範與高層次規範存在嚴重衝突;二是勞動教養制度難以在法理上得到確立,表現為,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按有關規定它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但從本質上來說它又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其地位在行政法理上難以明確確立。因而,勞動教養制度應予廢除。(4)認為,隨著《行政處罰法》的正式施行,關於勞動教養制度存廢的爭論應該結束,如同收容審查制度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施行已予廢除一樣,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完成它的歷史使命。具體理由是:其一,《行政處罰法》施行後,勞動教養依據的行政法規、規章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其二,《行政處罰法》施行後,勞動教養機關喪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其三,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是隨著《行政處罰法》、《立法法》的出台,行政上的勞動教養制度理應自行廢除;最後,勞動教養制度缺乏監督制約機制,廢除是民主與法制發展的必然趨勢。(5)認為,與國外的保安處分制度一樣,勞動教養的產生與發展有其特定的歷史原因和社會條件,當前,勞動教養存在的條件已經過去,其肩負的歷史使命已經完成,且經過40多年的發展演變,勞動教養的性質和作用與設計的初衷已大相逕庭,因此,勞動教養已走向窮途末路,應當和收容審查措施一樣退出歷史舞台。(6)認為,勞動教養性質含混不清,法律地位模糊不明,收容條件概括籠統,又缺乏健全的審批程序和完善的法律監督,容易導致執法不公,司法腐敗,形成冤假錯案,給國外別有用心的人攻擊中國侵犯人權以口實。(7)認為,勞動教養作為行政處罰,其一,不符合《憲法》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保護公民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其二,不符合《立法法》、《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限和行政處罰具體種類的規定;其三,從法理上和實際執行上,無法協調與《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關係;其四,與依法行政,依法治國的方略不相吻合。(8)認為,目前依照有關規定應收容勞動教養的人,無非分為兩種:其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情節嚴重的行為人;其二,觸犯刑律,但罪行輕微的人。廢止勞動教養之後,對於前一種人,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對於後一種人,可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通過正當司法程序處以較輕的刑罰,如管制、拘役乃至短期徒刑。由於新修訂的刑法把拘役的下限由15日改為1個月,因此,也應考慮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拘留的上限由15日改為1個月。這樣可使治安行政處罰的上限與刑事處罰的下限完全銜接,而沒有必要在二者之間再插入一個比某些刑罰更為嚴厲而長期游離於刑事制裁體系之外的勞動教養措施。(9)認為,勞動教養制度是我國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的存廢同樣取決於社會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勞動教養法規的滯後性,目的宗旨的過時性,審批權的獨斷性,執法的隨意性和法律適用的不平等性等等,充分說明廢除勞動教養制度已勢在必行,廢除的時機已經成熟。更何況1996年3月通過的《行政處罰法》已將勞動教養排除在行政處罰之外,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對「勞動教養對像」中「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有了處罰規定。因而勞動教養在行政處罰領域中已經「無家可歸」,在規範刑事不法方面已經「有名無實」。此外,有的還從勞動教養在實踐中被普遍濫用這一嚴峻現實出發主張廢除勞動教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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