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衛東:對「南都案」定罪根據的質疑

——理推敲「南都案」

季衛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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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7日訊】自去年7月下旬起,特別是2004年1月逮捕被告人以來,圍繞《南方都市報》案,法律界以及公衆輿論發生了非常激烈的爭論(參見《財經》2004年第6期《“南都案”一審開庭》和2004年第11期《“南都案”出現顯著變數》)。

根據我的觀察,本案實際上涉及多個層面的問題。在這裏,囿于文章的旨趣和篇幅,我僅就定罪量刑方面的法律專業性問題發表一點個人看法。

據報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7日作出終審判決,確認了一審的定罪,只是對量刑略有減輕,從有期徒刑12年改判爲8年。我不得不指出,這仍屬於重判。這項審判結果是很不公正、很不妥當的,應該予以批評和糾正。

喻華峰遭到指控的主要罪名是貪污。按照中國刑法的規定,認定貪污罪需要滿足三個基本條件,即行爲人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等委託行使管理職能的身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佔有國有財物。

但是,在本案中,有關資金的處分是以編委會名義根據既有許可權作出的集體決定,要論罪也得算是“單位犯罪”,既不屬於喻華峰個人的貪污行爲,也不具備數人共犯貪污的隱密性和共同責任。

進一步推敲案情以及有關法律規定就會發現:在這裏,其實無論是個人犯罪還是共同犯罪,或者從單位犯罪的觀點來看,貪污罪也都是不能成立的。即使要公訴和定罪,也應該按照刑法第396條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産罪來指控有關人士。

1997年改正刑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增設私分國有資産罪,其目的正是要避免對貪污罪條款的濫用。但是,擔任此案的兩級法院審判人員似乎無視刑法第382條與第396條之間的區別以及立法機關的良苦用心。比較一下這兩個條文就知道,根據私分國有資産罪的規定來指控喻華峰會更加切合案情和法意。如果照此重新立案審理,那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主管人以及其他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數額較大”的標準來量刑,只能判處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並處或單處罰金。可見,是貪污罪還是私分罪,後果大不一樣。

不過本案即使以私分國有資産來指控被告人,其實也同樣是站不住腳的。認定私分罪需要一個前提條件,這就是作爲分配物件的只限於國有資産。國有資産管理局在1993年頒佈《國有資産産權界定和産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以第二條對“國有資産”的概念給出了明確的定義。特別是該辦法的第12條第三項直接規定已提取用於職工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不屬於國有資産。本案被私分的只是提留獎金,顯而易見,有關人員與私分國有資産罪也不沾邊。至於被告人是否違反內部財務制度,要不要被追究行政上的責任,在道義上如何評價對廣告收入的提成、調劑以及私分,這就不屬於法院刑事審判庭有權管轄的範圍了。

至於另一項指控,法院對行賄罪構成要件中的“不正當利益”的論證也缺乏充分的說服力。按照法解釋學的技法,在本案中審判人員要對喻華峰定罪不得不採取邏輯推理的如下步驟:第一,收賄方是公務員並且利用了職務許可權;第二,收賄方必須具有明確的賄賂認識;第三,行賄方爲了實現不正當的利益;第四,行賄方不是單位而是個人。

然而,事實是南方日報報業集團社委會委員李民英在2001年12月退職擔任調研員之後,已經失去利用職務許可權的可能性。另外,由於李民英是《南方都市報》創辦者,如果他把所得款項理解爲辦報成功之後對開拓者的貢獻的酬謝,也並沒有過於矯情的地方(至於這樣做對不對是另一層面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有關當事人是否具有明確的賄賂意識,顯然是容許人們質疑的。可見第一步和第二步的論證並沒有落實。

何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9年發佈的關於查處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確指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範圍以違反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爲限度劃定,因此,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要證明被告人有行賄情節,還必須舉出李民英行爲違法的證據。

如果按照廣州中級法院負責人接受記者訪談時所提供的情節,即爭取李默許《南方都市報》每年預收款項記入當年廣告收入,以提前領取獎金,這是否屬於“兩高”通知所說的違法行爲還有待證實。僅就常識而言,提前領取獎金的行爲即使不妥,也是無可厚非的。從已經披露的事實來看,這樣權宜安排的初衷只是爲了解決應收款項不能按時進賬的技術性問題,並不能發現明顯的被告人不正當利益。何況喻華峰接手廣告部時面對的是虧損爛攤子,照理不必以行賄的方式來包攬難題。

退一步說,即使背後有暗盤交易能滿足違法性要件,那麽,爲集體獎金所進行的私下交涉也應該屬於單位行賄的範疇,不能簡單地認定爲喻華峰個人行賄。再退一步,即使法官形成了個人行賄的心證,那麽僅憑過賬手續的名義爲根據就定罪量刑未免太草率了些吧。由此可見,法律推理的四個步驟都沒有落到實處,行賄罪的指控也難以成立,除非給出更進一步的有說服力的論證。

鑒於以上分析,我同意許多法學者的主張,認爲本案不足定罪、應該再審。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被告人有權提出申訴,啓動審判監督程式。當然,新聞界也應該從這個案件中吸取教訓,建立和健全報社的各種規章制度,提高記者和編輯人員的職業倫理水平,加強作爲社會良心代言人的使命感以及自律精神。

作者爲中國著名法學家,日本神戶大學法學教授,《財經》法學顧問

──轉自《新世紀》(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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