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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三讀修正 由文建會專責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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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8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方旭台北十八日電)台立法院今三讀通過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將文化資產管理維護事權統一,中央統一由文建會主管,解決目前多頭馬車問題;並修正多項管理維護法令,包括地方主管機關應作為而未執行保存工作時,中央主管機關將可依法代行處理。

此外,為避免過去因抗拒古蹟指定,在短時間內拆毀古蹟事件再度發生,條文也新增規定,凡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者,即為「暫定古蹟」,甚至在尚未進入審查程序前,主管機關也得逕列為暫定古蹟。審查期間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管理維護。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修正條文也一改過去古蹟一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規定;將相關管理維護權限回歸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衍生的收益,其一部份或全部得由管理機關作為古蹟維護管理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的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則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

此外,為利古蹟及歷史建築再利用,三讀修正條文 規定,有關古蹟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 項,不受都市計劃法、建築法、消防法相關法規限制。 至於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的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因繼承而移轉者,也免徵遺產稅。

在相關罰責方面,如毀損文化資產,罰金額度將由 現行的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一舉提高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未遂犯也納入處罰範圍。

這項修法也一統管理維護權責,除自然景觀由農委會主管外,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地方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主動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追查後列冊追蹤條文也明定,古蹟如因故毀損,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原有形貌修復;並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的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將由主管機關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文化資產人如對被認定為文化資產的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與行政訴訟。

此外,外國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遺址。至於發掘出土的古物,應由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保管。條文也新增,古物依珍貴稀有價值,分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人也得向公立古物保存相關機構申請專業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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