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 東陽畫水事件】李克昌律師: 王紅衛的辯護詞

李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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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2月12日訊】 辯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王紅衛等九被告人涉嫌故意傷害、尋釁滋事一案,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接受家屬的委託,指派李克昌律師擔任被告人王紅衛的辯護律師,現本律師出庭為被告人王紅衛辯護。

一、對本案「指定管轄」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本案九名被告人接到了二次起訴書;受到了二次審理。在東陽市法院已經審理完畢,庭審程式已經完成,被告人在等待判決,此時再將案件移送指定管轄,本辯護人認為是無法律依據的。該指定管轄是違反《刑訴法》第162條之規定的。金華市中院「指定管轄」依據《刑訴法》第26條也是錯誤的,因為本案不存在「管轄不明」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形是「已經庭審完畢」,如「未庭審完畢」依據《刑訴法》第26條移送審判則是正確的。

二、本案的性質;

本案的發生,是由於政府的違法行政行為在先,未經合法程式招商引資,污染企業對環境的污染,嚴重侵害了當地農民的生存環境,農民為維護自身生存的權利而被動的奮起維權,政府對農民維權的行為採取的措施不當而引發的410東陽事件。所以,本案不是單純的刑事案件,不能單獨用被告人的行為來為他們定性,而是應把本案放在410事件的大背景下來綜合看待。

我手中有一部分材料,以及今日庭審公訴人提交的證據背景材料的第一組足以用來說明上述問題:

2001年5月1日的畫溪鎮五村與畫溪鎮人民政府的《租用土地協議書》,說明畫溪鎮政府非法使用土地和招商引資;2004年5月31日東陽市環保局出具的「關於東陽市畫水鎮竹溪工業區大氣污染致農作物減產農民健康受到損害情況的調處報告」,其中明確承認「畫水鎮竹溪化工區內化工廠廢氣污染環境致使農作物減產、農民健康受到損害一事,經我局人員多次現場勘察,其反映的情況部分屬實」,說明政府部門已經掌握和瞭解化工廠廢氣污染環境一事;2004年7月 26日東陽市國土資源局發佈「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口氣處罰了十三家企業,文號是東土資處字(2004)331號至343號,在處罰決定書上確認這十三家企業是「屬非法佔用土地」,並對其處罰「退出土地」,這說明政府的國土資源局已經在積極的工作,對污染環境一事予以確認,並提出了解決問題的辦法,這是非常好的。遺憾的是,自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各級政府未能積極的協助落實東陽市國土資源局發佈的「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導致農民採用搭蓬設障被動的維權,在對待農民搭蓬設障被動維權的問題上,政府採取了極其錯誤的做法,因違法的行政行為導致了410事件的發生,該事件的發生,東陽市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是,事件發生後,東陽市政府採取了積極的措施,於2005年5月10日發佈了「關於有關企業搬遷實施計畫的公告」,落實「搬遷實施計畫」,東陽市人民法院也根據東陽市國土資源局的申請,作出了(2005)東行審字第133等號的行政裁定書,對不自覺履行處罰決定書的企業,作出了「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書。對東陽市政府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積極的行為,應該給予肯定。(以上所涉及的檔,本案第一被告辯護律師已作為證據提交)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在「經依法審理查明」中也予以查明:「—東陽市畫水鎮畫溪村部分群眾因對竹溪工業功能區造成環境污染不滿,– -」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7行,這個查明是正確的,這也就是本案產生的社會大背景。但是,蘭溪市人民檢察院「經依法審理查明」的另一部分重要事實確未能描寫在起訴書中,即:由於政府未能積極儘快的落實東土資處字(2004)331號至343號處罰決定書,也未能及時的向群眾作出解釋,致使群眾認為通過正常渠道狀告無門,問題不能解決,才迫使群眾用搭棚設障的被動方式維權,而政府又採取了一種非法的行政行為,將群眾本來不滿的情緒激發到了極點,因而導致了 410事件的發生。關於上述事實,我相信蘭溪市人民檢察院經依法審理已經查明,但未能在起訴書描述本律師表示遺憾。

所以,該案九被告人應放在410事件的大背景下來綜合看待,今日庭審,公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背景證據材料就非常清晰地證明了這個大背景的存在。

三、從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王紅衛涉嫌罪名的變化來看本案的性質,對被告人王紅衛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不正確的。

事件發生後,東陽市公安機關以「涉嫌聚眾打砸搶」將王紅衛刑事拘留,以「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提請批准逮捕,東陽市檢察機關以「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批准逮捕,以「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對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以上「罪名」的變化。

被告人的行為是確定的,但是東陽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確定的「罪名」確變化了多次,這說明了什麽?這說明本案是和4.10事件離不開的,說明東陽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為政府推卸責任。如果適用了「涉嫌聚眾打砸搶」和「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則必然將政府的行為列在其中,可是東陽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又明知政府的行為是違法的,為了不將政府的違法行為列在其中,為了替政府推卸責任,便在對被告人適用的罪名上變了又變,最後確定在「尋釁滋事」上。可是,對「尋釁滋事罪」的成立有一個要件是「無事生非」,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是「無事生非」,而是針對政府違法行為的一種抗爭,是對維護自身生存權利的一種防衛。所以,對被告人王紅衛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也是不正確的。

四、指控被告人王紅衛「砸毀了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輛大客車的儀錶盤」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紅衛「砸毀了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輛大客車的儀錶盤」,卷宗中只有被告人王紅衛供詞,今日庭審王紅衛又予以否認,現無其他證據證明。

起訴書中陳述共有69輛被毀,證據卷中第670頁東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410事件損壞大客車中儀錶盤損壞情況摘錄」共有編號35輛車,這35 輛車均有車牌號碼及儀錶盤被損壞價格,也就是說,共有35輛車儀錶盤被損壞,在其他32輛車儀錶盤被損無人認可確認的情況下,又如何確認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輛車儀錶盤被損是被告人王紅衛所為呢?本律師認為,假設35輛車儀錶盤被損都是王紅衛所為,那麼,GD2873、 GD3030、GD3621也必定是王紅衛所為,如果另32輛車儀錶盤被損車車有主,也可推出GD2873、GD3030、GD3621是王紅衛所為,而事實上述兩種情況都不存在,現有認定不具有排他性,所以本辯護律師認為,只有被告人王紅衛供詞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認定GD2873、GD3030、GD3621是王紅衛所為屬於證據不足。

同樣,認定被告人王紅衛「夥同他人翻倒浙A06189、浙GD1271、浙GD5001三輛小轎車」也屬於證據不足。

《刑訴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以,對被告人王紅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五、被告人王紅衛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王紅衛有砸大客車儀錶盤的行為,所以不能認定被告人王紅衛犯有「尋釁滋事罪」。另外,結合本案全部來看,蘭溪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被指控的九名被告人當中,其中只有二名被告人(含王紅衛)被指控有翻倒轎車和砸汽車玻璃的行為;在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卷中,共有69輛車被毀,多輛大轎車和多輛小轎車被掀翻,在今日庭審中,公訴人提交證據有24輛車被砸毀,但並未指控本案九名被告人當中任何一人砸毀了汽車,只指控了涉及二名被告人參與了翻車和砸儀錶盤。想想看,有24輛車被砸毀,共有69輛車受損害,被指控的這二個人有這麽大的能量和力量嗎?顯然是沒有的。眾所周知,這69輛車被砸毀和多輛大轎車小轎車被掀翻是眾人的力量,這決不是本案二個被告人所能及的。況且本案屬於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所以被告人王紅衛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六、關於刑訊逼供

今日開庭在分別審訊本案被告人時,包括王紅衛,共有五名被告人當庭陳述受到了刑訊逼供,並說明為什麼曾作過不真實的供述,本辯護人認為這是可信的。公訴人提交的數名被告人未受到刑訊逼供的證據是不符和刑訴法證據要求的,在程式上是違法的,在內容上是不可信的,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還需要說明的是,只要被告人在人身失去自由受到限制時受到了刑訊,他的供詞的真實性就必然受到影響。而不能按照公訴人所說的,只要沒受到訊問你的人的刑訊,就不算受到刑訊逼供。此點懇請法庭高度重視。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事件的解決取決於當地政府對污染問題的徹底解決,據瞭解,目前政府已經對污染問題作出了徹底解決的方案及正在落實當中,所以,對於該衝突的遺留問題既本案應進行理性的溝通和柔性的處理,不宜以判處刑罰的方式解決衝突。

此致

辯護人:李克昌

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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