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 东阳画水事件】李克昌律师: 王红卫的辩护词

李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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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2日讯】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红卫等九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的委托,指派李克昌律师担任被告人王红卫的辩护律师,现本律师出庭为被告人王红卫辩护。

一、对本案“指定管辖”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本案九名被告人接到了二次起诉书;受到了二次审理。在东阳市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庭审程式已经完成,被告人在等待判决,此时再将案件移送指定管辖,本辩护人认为是无法律依据的。该指定管辖是违反《刑诉法》第162条之规定的。金华市中院“指定管辖”依据《刑诉法》第26条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形是“已经庭审完毕”,如“未庭审完毕”依据《刑诉法》第26条移送审判则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性质;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先,未经合法程式招商引资,污染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严重侵害了当地农民的生存环境,农民为维护自身生存的权利而被动的奋起维权,政府对农民维权的行为采取的措施不当而引发的410东阳事件。所以,本案不是单纯的刑事案件,不能单独用被告人的行为来为他们定性,而是应把本案放在410事件的大背景下来综合看待。

我手中有一部分材料,以及今日庭审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背景材料的第一组足以用来说明上述问题:

2001年5月1日的画溪镇五村与画溪镇人民政府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说明画溪镇政府非法使用土地和招商引资;2004年5月31日东阳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区大气污染致农作物减产农民健康受到损害情况的调处报告”,其中明确承认“画水镇竹溪化工区内化工厂废气污染环境致使农作物减产、农民健康受到损害一事,经我局人员多次现场勘察,其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说明政府部门已经掌握和了解化工厂废气污染环境一事;2004年7月 26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口气处罚了十三家企业,文号是东土资处字(2004)331号至343号,在处罚决定书上确认这十三家企业是“属非法占用土地”,并对其处罚“退出土地”,这说明政府的国土资源局已经在积极的工作,对污染环境一事予以确认,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是非常好的。遗憾的是,自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各级政府未能积极的协助落实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农民采用搭蓬设障被动的维权,在对待农民搭蓬设障被动维权的问题上,政府采取了极其错误的做法,因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了410事件的发生,该事件的发生,东阳市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事件发生后,东阳市政府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于2005年5月10日发布了“关于有关企业搬迁实施计划的公告”,落实“搬迁实施计划”,东阳市人民法院也根据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作出了(2005)东行审字第133等号的行政裁定书,对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企业,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对东阳市政府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积极的行为,应该给予肯定。(以上所涉及的档,本案第一被告辩护律师已作为证据提交)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在“经依法审理查明”中也予以查明:“—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部分群众因对竹溪工业功能区造成环境污染不满,– -”起诉书第2页倒数第7行,这个查明是正确的,这也就是本案产生的社会大背景。但是,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另一部分重要事实确未能描写在起诉书中,即:由于政府未能积极尽快的落实东土资处字(2004)331号至343号处罚决定书,也未能及时的向群众作出解释,致使群众认为通过正常渠道状告无门,问题不能解决,才迫使群众用搭棚设障的被动方式维权,而政府又采取了一种非法的行政行为,将群众本来不满的情绪激发到了极点,因而导致了 410事件的发生。关于上述事实,我相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理已经查明,但未能在起诉书描述本律师表示遗憾。

所以,该案九被告人应放在410事件的大背景下来综合看待,今日庭审,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背景证据材料就非常清晰地证明了这个大背景的存在。

三、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红卫涉嫌罪名的变化来看本案的性质,对被告人王红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

事件发生后,东阳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打砸抢”将王红卫刑事拘留,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批准逮捕,东阳市检察机关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以上“罪名”的变化。

被告人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东阳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确定的“罪名”确变化了多次,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本案是和4.10事件离不开的,说明东阳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为政府推卸责任。如果适用了“涉嫌聚众打砸抢”和“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必然将政府的行为列在其中,可是东阳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又明知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为了不将政府的违法行为列在其中,为了替政府推卸责任,便在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上变了又变,最后确定在“寻衅滋事”上。可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有一个要件是“无事生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而是针对政府违法行为的一种抗争,是对维护自身生存权利的一种防卫。所以,对被告人王红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不正确的。

四、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砸毁了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辆大客车的仪表盘”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砸毁了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辆大客车的仪表盘”,卷宗中只有被告人王红卫供词,今日庭审王红卫又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证明。

起诉书中陈述共有69辆被毁,证据卷中第670页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10事件损坏大客车中仪表盘损坏情况摘录”共有编号35辆车,这35 辆车均有车牌号码及仪表盘被损坏价格,也就是说,共有35辆车仪表盘被损坏,在其他32辆车仪表盘被损无人认可确认的情况下,又如何确认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辆车仪表盘被损是被告人王红卫所为呢?本律师认为,假设35辆车仪表盘被损都是王红卫所为,那么,GD2873、 GD3030、GD3621也必定是王红卫所为,如果另32辆车仪表盘被损车车有主,也可推出GD2873、GD3030、GD3621是王红卫所为,而事实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存在,现有认定不具有排他性,所以本辩护律师认为,只有被告人王红卫供词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GD2873、GD3030、GD3621是王红卫所为属于证据不足。

同样,认定被告人王红卫“伙同他人翻倒浙A06189、浙GD1271、浙GD5001三辆小轿车”也属于证据不足。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被告人王红卫,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被告人王红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当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红卫有砸大客车仪表盘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红卫犯有“寻衅滋事罪”。另外,结合本案全部来看,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被指控的九名被告人当中,其中只有二名被告人(含王红卫)被指控有翻倒轿车和砸汽车玻璃的行为;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卷中,共有69辆车被毁,多辆大轿车和多辆小轿车被掀翻,在今日庭审中,公诉人提交证据有24辆车被砸毁,但并未指控本案九名被告人当中任何一人砸毁了汽车,只指控了涉及二名被告人参与了翻车和砸仪表盘。想想看,有24辆车被砸毁,共有69辆车受损害,被指控的这二个人有这么大的能量和力量吗?显然是没有的。众所周知,这69辆车被砸毁和多辆大轿车小轿车被掀翻是众人的力量,这决不是本案二个被告人所能及的。况且本案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所以被告人王红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关于刑讯逼供

今日开庭在分别审讯本案被告人时,包括王红卫,共有五名被告人当庭陈述受到了刑讯逼供,并说明为什么曾作过不真实的供述,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可信的。公诉人提交的数名被告人未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是不符和刑诉法证据要求的,在程式上是违法的,在内容上是不可信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还需要说明的是,只要被告人在人身失去自由受到限制时受到了刑讯,他的供词的真实性就必然受到影响。而不能按照公诉人所说的,只要没受到讯问你的人的刑讯,就不算受到刑讯逼供。此点恳请法庭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事件的解决取决于当地政府对污染问题的彻底解决,据了解,目前政府已经对污染问题作出了彻底解决的方案及正在落实当中,所以,对于该冲突的遗留问题既本案应进行理性的沟通和柔性的处理,不宜以判处刑罚的方式解决冲突。

此致

辩护人:李克昌

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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