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 東陽畫水事件】楊學林律師:蔣永根案辯護詞

楊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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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2月12日訊】 蔣永根 「尋釁滋事」案

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蔣永根的委託,決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特指派我(楊學林律師)擔任蔣永根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後,我依法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案卷材料,進行了必要的走訪和調查取證,今天又參加了法庭調查,已經比較清楚地瞭解了本案的事實。首先,請允許我對今天出庭的法官和檢察官表示我的敬意和感謝。我在9月27日第一次來蘭溪會見蔣永根時,檢察官們給予了及時的協助;在11月16日再次來蘭溪法院閱卷時,法官們又為我提供了便利。另外,我還要借此機會對蘭溪看守所表示感謝,因為據我的當事人蔣永根表示,蘭溪看守所給了他們應有的人道主義待遇,與他們在東陽看守所受到的非人折磨相比,簡直是來到了天堂。

我還注意到,蘭溪檢察院的《起訴書》對蔣永根以及其他被告人救助政府工作人員和協助拆棚的事實予以了肯定,剛才公訴人在發表公訴詞時也為受到環境污染嚴重損害的東陽畫水的老百姓講了幾句公道話,這表明了蘭溪檢察院的檢察官們的善良之心。同時,《起訴書》在指控蔣永根的犯罪事實上,並沒有採納東陽市公安局強加在蔣永根身上的所謂「砸車」的指控,這也表明檢察官們在主觀上還是具有儘量接近客觀事實的願望的,我對此感到十分欣慰。

但是,以上我對蘭溪的法官和檢察官個人所表示的感謝和敬意,並不等於我認可本案作為一個案件在法律上是合法的。相反,我認為本案從一開始在程式上就是不合法的。本案從立案偵查開始,到今天的審理,完全是某些作出了違法行為的機關對善良無辜群眾的報復。

下面,我將根據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為蔣永根發表辯護意見,並就本案程式方面以及其他有關問題發表幾點看法,供合議庭參考:

一、控方提交的證據取證程式違法,不可采信。

1、控方提交的全部證據都是由東陽市公安局製作的《訊問筆錄》和其他書面材料。據東陽市公安局「東公提字(2005)288號」《提請批准逮捕書》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顯示,在2005年4月10日東陽市政府組織的拆除所謂非法建築物行動中,東陽市公安局、檢察院、法院都是主要參與者,幾乎全部的公安幹警、檢察官和法官都參加了這次行動,而部分人員在此次行動中還受了傷,因此,東陽市公安局、檢察院、法院與本案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特別是東陽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扮演了多種角色,它既是執行東陽市政府命令的行政執行者(我不認為它是執法者),又是因此行為而引起的所謂刑事案件的偵查者,同時其部分工作人員又是「受害者」,現在又當起了證人,自己證明自己沒有進行刑訊逼供。由這樣的機關進行所謂的偵查,由這樣的機關裏的「受害人「對所謂加害他們的人進行訊問,完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於回避的規定,是不合法的,由他們製作的《訊問筆錄》當然也是非法的,是無效的。

2、東陽市公安局在偵查案件的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式,對蔣永根實施了刑訊逼供。在法庭調查時,本案八名被告人已經滿腔悲憤地進行了揭露和控訴,什麼 「坐飛機」、「十字架」、「打屁股」 、「不讓睡覺」等手段,其殘酷程度,令人髮指,我不忍心在這裏再重複描述了。

東陽市公安局為了掩蓋其刑訊逼供的事實,竟然在東陽法院庭審結束後,又匆忙補充了其辦案人員所作的《關於對蔣永根審訊情況的說明》和現正關在看守所裏的牢頭鄭虎成、死刑犯樓劍剛所作的證言,意圖證明其沒有刑訊逼供。其辦案人員的「說明「當然沒有證明效力,這我就不必多說了,而對於鄭虎成、樓劍剛的證言,正如我在法庭質證時已經講的,一個是牢頭,一個是已經被判死刑的人犯,他們所處的環境,已經使他們失去了敢於說真話的可能性。東陽市公安局為什麼不找曾經與蔣永根同監室而現在已經釋放的人作證呢?這樣的人不是找不到,而是不敢找,因為他們可能會說真話,那樣,東陽市公安局刑訊逼供的劣行就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了。

鑒於上述情況,東陽市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取得的全部《訊問筆錄》和《詢問筆錄》以及其他所謂證據,因其程式違法,均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二、蔣永根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起訴書》指控蔣永根參與圍攻畫溪中學105教室的工作人員,隨意毆打他人(即毆打黃劍揚),情節惡劣,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並與另六位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該指控,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1、蔣永根沒有參與圍攻躲在畫溪中學105教室的工作人員。

2005年4月10日,蔣永根與其妻子等人于九點三十分左右抵達畫溪中學。對到達畫溪中學的時間,蔣永根在法庭上的陳述與其以前的供述一直是一致的。蔣永根到達現場時,105教室外已經聚集了大量圍觀的群眾,蔣永根擠不進去,只能在窗外觀看,並沒有進入教室內,也沒有時間進入教室。對此,公訴人發言時也認為,是蔣永根的妻子把他拉走了,使他避免了繼續「犯罪」。「東陽4.10事件」發生的時間,根據《起訴書》的描述是2005年4月10日淩晨5時。而蔣永根是九點三十分左右到達畫溪中學的,此時距事發已經四個半小時了,蔣永根到達畫溪中學時,所謂圍攻基本上已經結束了。蔣永根在105教室外面看了一會兒就被他妻子拉走了,並沒有參與追打他人。對於這個事實,我提交的證據二至證據六均可證明。

2、蔣永根只是踢了一個人的屁股一腳,不構成犯罪。

對於這個情節的表述,我提請法庭注意,東陽和蘭溪的兩份《起訴書》是不同的。東陽市人民檢察院「東檢刑訴(2005)449號」《起訴書》稱:「… 被告人蔣永根看到城管隊員周錦良沖出時,即上前將周錦良踢倒在地,隨後被告人王新望等人衝上對周錦良實施毆打…」。而蘭溪市人民檢察院「金蘭檢刑訴字(2005)第313號」《起訴書》則說「蔣永根看到城管隊員黃劍揚從105教室逃出來,即上前將黃劍揚踢倒在教室前的走廊上,隨後被告人王新望等人衝上去對黃劍揚實施毆打。」蘭溪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將被踢的人由周錦良變為了黃劍揚,是由於周錦良已經有別的被告人「毆打」了,而黃劍揚的被踢還沒有落實是誰幹的,於是,就落實到蔣永根頭上。

那麼,受害人黃劍揚是被誰打倒在地的呢?連黃劍揚自己也說不清。黃劍揚在2005年4月13日的《詢問筆錄》中說:「…我是在4月10日早上參加市政府組織的統一行動時,在畫溪中學一樓的教室內,被人用木棍從後面敲來打破頭部…又有五六個人用腳來踢過我…打我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人太多了」。而他在 2005年10月18日的《詢問筆錄》中說:「…因我從教室裏沖出來時,我被踢倒在地,面部朝地,所有打我的人沒看清楚…」從這兩份《詢問筆錄》來看,黃劍揚對其如何倒地所作的兩次陳述不一致,到底是被誰打倒在地他也不清楚,因此該兩份《詢問筆錄》都不能證明是蔣永根將其踢倒在地的。

在今天的法庭調查中,蔣永根承認踢了一個人一腳。公訴人剛才說到黃劍揚被人踢時,稱蔣永根在今天的法庭調查時,承認這一腳是他自己踢的,這是一種誤解。實際上,今天蔣永根雖然承認踢了一個人一腳,但並沒有說他踢的就是黃劍揚,而黃劍揚也沒有指認是蔣永根踢的他,蔣永根的踢人一腳與黃劍揚的被人踢沒有因果關係。

綜上,蔣永根踢了某個人一腳是事實,但他到底踢了誰一腳,到今天為止還沒有查清。所以,就該項指控來說,起碼也屬於事實不清。

《起訴書》指控蔣永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從法律上講也是不成立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觸犯本條規定的行為是「隨意毆打他人」,同時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缺一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惡劣」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或者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等等。而在本案中,蔣永根只是踢了一個人的屁股一腳,並沒有使用殘忍手段毆打他人,也沒有多次毆打他人,因此,從蔣永根的主觀上和其客觀上實施的行為來看是不具備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

3、關於共同犯罪

此次事件中蔣永根並沒有犯罪動機,他只是隨大流去了現場,圍攻事件發生過後踢了一個不明身份的人一腳,他與本案其他被告人大部分不認識,況且他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控方所謂「共同犯罪」之說便不攻自破了。

三、蔣永根是一個正直、善良的人。

根據我對畫水鎮上泉村村民的瞭解以及該村委會的《說明》證明,蔣永根為人豪爽、講義氣、好打抱不平、與同村人都能和睦相處,這說明蔣永根的人品是好的,他不是東陽市政府所稱的那些別有用心的人,並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從今天他在法庭上的表現,說明他是一個直率的人,是自己做過的事情,他是不會否認的。雖然他以前曾經受過刑事處罰,但他已經改過自新了,這是村裏人有目共睹的。蔣永根在事發現場積極救助政府工作人員,事後又積極協助拆棚的事實,也得到了蘭溪檢察院《起訴書》的充分肯定。

以上說明,蔣永根是一個善良的人,對這樣的人進行刑事處罰,有違良心。

四、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

對於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前面幾位辯護人已經作了較為詳細的闡述,我就不重複了。我僅就「尋釁滋事」作一點剖析。所謂「尋釁滋事」,即便是不懂法律的人也能從字面理解其含義,即:無事生非、無理取鬧、肆意挑釁、橫行霸道、欺壓弱者。而其關鍵在於第一個字「尋」字,也就是說,本來沒有事,故意尋出事端來。中國的老百姓是最老實的,只要能讓他們安穩地生活,給他們一個能夠忍受的生活環境,使他們的田地能夠長出莊稼,使他們養的牲畜不會無故死掉,使他們的夫妻能夠生出健康的小孩,他們是不會尋出什麼事端來的。我想我不必多解釋了,難道大家還不明白本案是誰尋出的事端嗎?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不是一目了然了嗎?

從表面上看,東陽的環保和土地部門曾經相繼對功能區內化工廠做出了責令停止生產和退出土地的處罰,但這並不能說明東陽市政府有徹底消除環境污染的決心和誠意,只不過為了應付群眾而已。實際上,被處罰的企業直至4.10事件發生,一直都沒有停止生產,也沒有退出土地,人民群眾對此事的大量上訪更沒有得到明確的答復。正因為生效的行政處罰得不到執行,上訪的無結果,畫水鎮村民才在路邊搭建了毛竹棚以阻止化工廠區車輛運送原料和貨品出入,以維護他們最基本的生存權利。而東陽市政府不但沒有盡到政府部門應盡的職責,還錯上加錯,無視法律的存在,糾集國家工作人員(部分人員是被矇騙來的)在半夜三更對無辜的農民採取行動,在這種政府違法在先的情況下,農民群眾忍無可忍,採取一些過激的行為來保護自己,從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

從事後功能區內的企業被關閉和被要求搬遷來看,東陽市政府已經意識到自身的錯誤,並採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亡羊補牢,尤為晚矣。東陽市政府唯一需要做的是進行反思,痛定思痛,痛改前非,向被侵害的群眾(包括有過激行為的群眾)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但遺憾的是,他們並沒有這樣做,而是濫用人民給他們的權力將這些無辜的農民逮捕、起訴,以達到其報復的目的。

現在我們明白了,真正的尋釁滋事者不是今天被指控的被告人,而是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真正的罪犯,應當追究這些人和單位的法律責任,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應當是他們。

五、改變管轄暴露出的問題

1、本案於2005年9月8日在東陽法院開庭審理,被告人依法提出了全體回避的申請,被東陽法院當庭駁回,後經復議,仍然被駁回。庭審繼續進行,經過一系列的法律程式,被告人作了最後陳述。我查閱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這個規定十分明確,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只能判決,沒有說可以改變管轄。我剛才看了公訴人提交的金華中院的改變管轄決定書,其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但由於有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我們對第二十六條的移送管轄的規定,不能理解為在被告人作了最後陳述後還可以這樣做。公訴人承認,改變管轄是考慮到了回避的因素,但是回避申請已經被駁回了。即便是考慮到回避的因素,法院也只能在回避申請提出時當庭決定,沒有一條法律說可以在案件審理完結再決定回避。東陽法院的這種做法,暴露了其這樣的心理,即自己糾正錯誤可以,而別人提出來則不予理睬。這是典型的「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到底是誰把法律當兒戲,不是一目了然了嗎?

2、我們不敢想像,如果允許將法院已經審理完結的案件隨意改變管轄,將會出現十分荒謬的結果。第一,東陽法院可以將已經審理完畢的案件改變到蘭溪法院管轄,而當蘭溪法院審理完結後,它可以再改變到金華別的法院管轄,直到把金華的法院都改變管轄完了,而被告人則一直被關在裏面,不予判決,以這種辦法變相超期羈押!第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將被廢除,被告人因為同一件犯罪嫌疑,可以被不同的法院輪番審判。

聯繫到東陽市公安局自始就違反回避規定,非法進行偵查,到東陽檢察院違反回避規定進行起訴,再到今天的改變管轄,說明本案在各個環節上都是站不住角的。唯一的解決辦法就是撤削案件,否則,此案無論怎麼判決,都無法解決程式違法這一先天缺陷。

六、一點建議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發佈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將「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正式列為中國共產黨全面提高執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決定》同時強調:「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係,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堅持把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制定政策、開展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正確反映和兼顧不同方面群眾的利益。高度重視和維護人民群眾最現實、最關心、最直接的利益,堅決糾正各種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

根據法律和中央《決定》的精神,我建議貴院在審理本案時應以人民群眾的利益為重,妥善協調各方的利益關係,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審慎的處理本案,對本案的起因——環境污染問題和東陽市政府的違法行為以及社會穩定等因素予以充分考慮,對涉案農民群眾作出公正的處理,還這些無辜群眾一個公道。

綜上所述,控方沒有確鑿證據證明蔣永根參與圍困105教室和對黃劍揚實施了毆打,其踢不明身份的人一腳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小,遠沒有達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的程度,也不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更不與他人構成共犯,依法應宣告無罪,立即釋放。並且,本案應當立即撤銷,立即釋放全部無辜群眾,並賠償群眾的物質和精神損失。同時,追究真正的違法犯罪者的法律責任。

謝謝審判長和在坐的各位。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 楊學林 律師

2005年11月25日

(12/3/2005 3:9)(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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