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 东阳画水事件】杨学林律师:蒋永根案辩护词

杨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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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2日讯】 蒋永根 “寻衅滋事”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永根的委托,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特指派我(杨学林律师)担任蒋永根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和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已经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本案的事实。首先,请允许我对今天出庭的法官和检察官表示我的敬意和感谢。我在9月27日第一次来兰溪会见蒋永根时,检察官们给予了及时的协助;在11月16日再次来兰溪法院阅卷时,法官们又为我提供了便利。另外,我还要借此机会对兰溪看守所表示感谢,因为据我的当事人蒋永根表示,兰溪看守所给了他们应有的人道主义待遇,与他们在东阳看守所受到的非人折磨相比,简直是来到了天堂。

我还注意到,兰溪检察院的《起诉书》对蒋永根以及其他被告人救助政府工作人员和协助拆棚的事实予以了肯定,刚才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也为受到环境污染严重损害的东阳画水的老百姓讲了几句公道话,这表明了兰溪检察院的检察官们的善良之心。同时,《起诉书》在指控蒋永根的犯罪事实上,并没有采纳东阳市公安局强加在蒋永根身上的所谓“砸车”的指控,这也表明检察官们在主观上还是具有尽量接近客观事实的愿望的,我对此感到十分欣慰。

但是,以上我对兰溪的法官和检察官个人所表示的感谢和敬意,并不等于我认可本案作为一个案件在法律上是合法的。相反,我认为本案从一开始在程式上就是不合法的。本案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今天的审理,完全是某些作出了违法行为的机关对善良无辜群众的报复。

下面,我将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蒋永根发表辩护意见,并就本案程式方面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发表几点看法,供合议庭参考:

一、控方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式违法,不可采信。

1、控方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由东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其他书面材料。据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提字(2005)28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显示,在2005年4月10日东阳市政府组织的拆除所谓非法建筑物行动中,东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是主要参与者,几乎全部的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都参加了这次行动,而部分人员在此次行动中还受了伤,因此,东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东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扮演了多种角色,它既是执行东阳市政府命令的行政执行者(我不认为它是执法者),又是因此行为而引起的所谓刑事案件的侦查者,同时其部分工作人员又是“受害者”,现在又当起了证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由这样的机关进行所谓的侦查,由这样的机关里的“受害人“对所谓加害他们的人进行讯问,完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合法的,由他们制作的《讯问笔录》当然也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2、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式,对蒋永根实施了刑讯逼供。在法庭调查时,本案八名被告人已经满腔悲愤地进行了揭露和控诉,什么 “坐飞机”、“十字架”、“打屁股” 、“不让睡觉”等手段,其残酷程度,令人发指,我不忍心在这里再重复描述了。

东阳市公安局为了掩盖其刑讯逼供的事实,竟然在东阳法院庭审结束后,又匆忙补充了其办案人员所作的《关于对蒋永根审讯情况的说明》和现正关在看守所里的牢头郑虎成、死刑犯楼剑刚所作的证言,意图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其办案人员的“说明“当然没有证明效力,这我就不必多说了,而对于郑虎成、楼剑刚的证言,正如我在法庭质证时已经讲的,一个是牢头,一个是已经被判死刑的人犯,他们所处的环境,已经使他们失去了敢于说真话的可能性。东阳市公安局为什么不找曾经与蒋永根同监室而现在已经释放的人作证呢?这样的人不是找不到,而是不敢找,因为他们可能会说真话,那样,东阳市公安局刑讯逼供的劣行就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了。

鉴于上述情况,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全部《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以及其他所谓证据,因其程式违法,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蒋永根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蒋永根参与围攻画溪中学105教室的工作人员,随意殴打他人(即殴打黄剑扬),情节恶劣,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与另六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该指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1、蒋永根没有参与围攻躲在画溪中学105教室的工作人员。

2005年4月10日,蒋永根与其妻子等人于九点三十分左右抵达画溪中学。对到达画溪中学的时间,蒋永根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以前的供述一直是一致的。蒋永根到达现场时,105教室外已经聚集了大量围观的群众,蒋永根挤不进去,只能在窗外观看,并没有进入教室内,也没有时间进入教室。对此,公诉人发言时也认为,是蒋永根的妻子把他拉走了,使他避免了继续“犯罪”。“东阳4.10事件”发生的时间,根据《起诉书》的描述是2005年4月10日凌晨5时。而蒋永根是九点三十分左右到达画溪中学的,此时距事发已经四个半小时了,蒋永根到达画溪中学时,所谓围攻基本上已经结束了。蒋永根在105教室外面看了一会儿就被他妻子拉走了,并没有参与追打他人。对于这个事实,我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均可证明。

2、蒋永根只是踢了一个人的屁股一脚,不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情节的表述,我提请法庭注意,东阳和兰溪的两份《起诉书》是不同的。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诉(2005)449号”《起诉书》称:“… 被告人蒋永根看到城管队员周锦良冲出时,即上前将周锦良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王新望等人冲上对周锦良实施殴打…”。而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金兰检刑诉字(2005)第313号”《起诉书》则说“蒋永根看到城管队员黄剑扬从105教室逃出来,即上前将黄剑扬踢倒在教室前的走廊上,随后被告人王新望等人冲上去对黄剑扬实施殴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将被踢的人由周锦良变为了黄剑扬,是由于周锦良已经有别的被告人“殴打”了,而黄剑扬的被踢还没有落实是谁干的,于是,就落实到蒋永根头上。

那么,受害人黄剑扬是被谁打倒在地的呢?连黄剑扬自己也说不清。黄剑扬在2005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是在4月10日早上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统一行动时,在画溪中学一楼的教室内,被人用木棍从后面敲来打破头部…又有五六个人用脚来踢过我…打我的人我不认识,当时人太多了”。而他在 2005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因我从教室里冲出来时,我被踢倒在地,面部朝地,所有打我的人没看清楚…”从这两份《询问笔录》来看,黄剑扬对其如何倒地所作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到底是被谁打倒在地他也不清楚,因此该两份《询问笔录》都不能证明是蒋永根将其踢倒在地的。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蒋永根承认踢了一个人一脚。公诉人刚才说到黄剑扬被人踢时,称蒋永根在今天的法庭调查时,承认这一脚是他自己踢的,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今天蒋永根虽然承认踢了一个人一脚,但并没有说他踢的就是黄剑扬,而黄剑扬也没有指认是蒋永根踢的他,蒋永根的踢人一脚与黄剑扬的被人踢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蒋永根踢了某个人一脚是事实,但他到底踢了谁一脚,到今天为止还没有查清。所以,就该项指控来说,起码也属于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蒋永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从法律上讲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触犯本条规定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同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缺一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等等。而在本案中,蒋永根只是踢了一个人的屁股一脚,并没有使用残忍手段殴打他人,也没有多次殴打他人,因此,从蒋永根的主观上和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来看是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3、关于共同犯罪

此次事件中蒋永根并没有犯罪动机,他只是随大流去了现场,围攻事件发生过后踢了一个不明身份的人一脚,他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大部分不认识,况且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控方所谓“共同犯罪”之说便不攻自破了。

三、蒋永根是一个正直、善良的人。

根据我对画水镇上泉村村民的了解以及该村委会的《说明》证明,蒋永根为人豪爽、讲义气、好打抱不平、与同村人都能和睦相处,这说明蒋永根的人品是好的,他不是东阳市政府所称的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并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今天他在法庭上的表现,说明他是一个直率的人,是自己做过的事情,他是不会否认的。虽然他以前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但他已经改过自新了,这是村里人有目共睹的。蒋永根在事发现场积极救助政府工作人员,事后又积极协助拆棚的事实,也得到了兰溪检察院《起诉书》的充分肯定。

以上说明,蒋永根是一个善良的人,对这样的人进行刑事处罚,有违良心。

四、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于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前面几位辩护人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我就不重复了。我仅就“寻衅滋事”作一点剖析。所谓“寻衅滋事”,即便是不懂法律的人也能从字面理解其含义,即: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欺压弱者。而其关键在于第一个字“寻”字,也就是说,本来没有事,故意寻出事端来。中国的老百姓是最老实的,只要能让他们安稳地生活,给他们一个能够忍受的生活环境,使他们的田地能够长出庄稼,使他们养的牲畜不会无故死掉,使他们的夫妻能够生出健康的小孩,他们是不会寻出什么事端来的。我想我不必多解释了,难道大家还不明白本案是谁寻出的事端吗?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一目了然了吗?

从表面上看,东阳的环保和土地部门曾经相继对功能区内化工厂做出了责令停止生产和退出土地的处罚,但这并不能说明东阳市政府有彻底消除环境污染的决心和诚意,只不过为了应付群众而已。实际上,被处罚的企业直至4.10事件发生,一直都没有停止生产,也没有退出土地,人民群众对此事的大量上访更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正因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得不到执行,上访的无结果,画水镇村民才在路边搭建了毛竹棚以阻止化工厂区车辆运送原料和货品出入,以维护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而东阳市政府不但没有尽到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还错上加错,无视法律的存在,纠集国家工作人员(部分人员是被蒙骗来的)在半夜三更对无辜的农民采取行动,在这种政府违法在先的情况下,农民群众忍无可忍,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来保护自己,从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

从事后功能区内的企业被关闭和被要求搬迁来看,东阳市政府已经意识到自身的错误,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亡羊补牢,尤为晚矣。东阳市政府唯一需要做的是进行反思,痛定思痛,痛改前非,向被侵害的群众(包括有过激行为的群众)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滥用人民给他们的权力将这些无辜的农民逮捕、起诉,以达到其报复的目的。

现在我们明白了,真正的寻衅滋事者不是今天被指控的被告人,而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真正的罪犯,应当追究这些人和单位的法律责任,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应当是他们。

五、改变管辖暴露出的问题

1、本案于2005年9月8日在东阳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依法提出了全体回避的申请,被东阳法院当庭驳回,后经复议,仍然被驳回。庭审继续进行,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式,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我查阅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这个规定十分明确,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只能判决,没有说可以改变管辖。我刚才看了公诉人提交的金华中院的改变管辖决定书,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但由于有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对第二十六条的移送管辖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在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后还可以这样做。公诉人承认,改变管辖是考虑到了回避的因素,但是回避申请已经被驳回了。即便是考虑到回避的因素,法院也只能在回避申请提出时当庭决定,没有一条法律说可以在案件审理完结再决定回避。东阳法院的这种做法,暴露了其这样的心理,即自己纠正错误可以,而别人提出来则不予理睬。这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到底是谁把法律当儿戏,不是一目了然了吗?

2、我们不敢想像,如果允许将法院已经审理完结的案件随意改变管辖,将会出现十分荒谬的结果。第一,东阳法院可以将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改变到兰溪法院管辖,而当兰溪法院审理完结后,它可以再改变到金华别的法院管辖,直到把金华的法院都改变管辖完了,而被告人则一直被关在里面,不予判决,以这种办法变相超期羁押!第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将被废除,被告人因为同一件犯罪嫌疑,可以被不同的法院轮番审判。

联系到东阳市公安局自始就违反回避规定,非法进行侦查,到东阳检察院违反回避规定进行起诉,再到今天的改变管辖,说明本案在各个环节上都是站不住角的。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撤削案件,否则,此案无论怎么判决,都无法解决程式违法这一先天缺陷。

六、一点建议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决定》同时强调:“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高度重视和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根据法律和中央《决定》的精神,我建议贵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妥善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审慎的处理本案,对本案的起因——环境污染问题和东阳市政府的违法行为以及社会稳定等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对涉案农民群众作出公正的处理,还这些无辜群众一个公道。

综上所述,控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蒋永根参与围困105教室和对黄剑扬实施了殴打,其踢不明身份的人一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远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更不与他人构成共犯,依法应宣告无罪,立即释放。并且,本案应当立即撤销,立即释放全部无辜群众,并赔偿群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同时,追究真正的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

谢谢审判长和在坐的各位。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05年11月25日

(12/3/2005 3:9)(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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