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5月6日訊】第三章聯邦體制
第六十五條1、大中華聯邦的組成包括下列大中華聯邦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香港、澳門、香港、北京、上海、台北聯邦直轄市;西藏民族自治區、廣西民族自治區、新疆民族自治區、內蒙古民族自治區、寧夏民族自治區2、接受新的主體加入大中華聯邦和在大中華聯邦成立新的主體,要按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六十六條l、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的地位由大中華聯邦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憲法確定。2、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的地位由大中華聯邦憲法和相應的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立法(代議)機關通過的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的憲章確定。3、改變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地位須按大中華聯邦和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相互間協議並依據聯邦憲法性法律進行。第六十七條1、大中華聯邦的領土包括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轄區、大中華聯邦的內陸水域和領海、領空。 2、大中華聯邦對大中華聯邦的大陸架和特別經濟區擁有主權,並按聯邦法律和國際法准則規定的程序對其實施管轄。3、大中華聯邦各主體之間的邊界可根據其相互間的協議進行變更。
第六十八條1、漢語是大中華聯邦全境內的國語。2、聯邦各主體有權規定自己的國語。在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和國家機構中,大中華聯邦國語必須同時使用。3、大中華聯邦保障大中華聯邦各族人民享有保留本族語言、建立學習和發展本族語言條件的權利。第六十九條大中華聯邦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准則以及大中華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保障本地少數民族人民的權利。
第七十條l、大中華聯邦的國旗、國徽和國歌及其對它們的解釋和正式使用辦法,由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2、大中華聯邦的首都是香港。首都的地位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七十一條屬大中華聯邦管轄的有:(1)通過和修改大中華聯邦憲法與聯邦法律,監督其執行;(2)聯邦體制和大中華聯邦領土;(3)調解和維護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大中華聯邦國籍;調解和維護少數民族的權利;(4)確定聯邦立法、執行和審判權力機關系統及其建立和活動的程序;成立聯邦國家權力機關; (5)聯邦國家財產及其管理;(6)確定大中華聯邦在國家、經濟、生態、社會、文化和民族發展方面的聯邦政策和聯邦計劃的基本原則;(7)規定統一市場的法律原則;金融、外匯、信貸及關稅調節,貨幣發行,價格政策原則;包括聯邦銀行在內的聯邦經濟部門;(8)聯邦預算;聯邦稅收與收費;聯邦地區發展基金; (9)聯邦能源系統,核動力,核材料;聯邦運輸,交通道路,信息和通訊;宇宙空間活動;(10)大中華聯邦的對外政策和國際聯系,大中華聯邦的國際條約;戰爭與和平問題;(11)大中華聯邦的對外經濟聯系;(12)防務和安全;國防生產;規定買賣武器、彈藥、軍事技術裝備和其他軍用器材的程序;有毒物質、麻醉劑的生產及其使用程序;(13)大中華聯邦的國家邊界、領海、領空、特別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地位的確立與保衛;(14)審判制度;檢察機關;刑事、民事訴訟和刑事執行法;大赦和特赦;民事、民事訴訟和仲裁訴訟法;知識產權的法律調節;(15)聯邦沖突法;(16)氣象服務,標准,標准儀器,公制,計時;大地測量和繪圖;地名;官方統計和簿記核算;(17)大中華聯邦的國家獎勵和榮譽稱號;(18)聯邦的公務。第七十二條1、屬大中華聯邦和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共同管轄的有:(1)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的憲法與法律,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的憲章、法律以及其他法規符合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2)維護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維護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證法制與公眾安全;邊界地區制度;(3)土地、礦藏、水資源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的擁有、使用和支配問題;(4)國家財產的劃分;(5)自然資源的利用;保護環境和保證生態安全;特殊自然保護區;保護歷史文物;(6)培養、教育、科學、文化、體育運動的普遍問題; (7)衛生保健問題的協調;保護家庭、母親、父親和子女;包括社會保障在內的社會保護;(8)采取同災禍、自然災害和流行病作斗爭的措施,消除其後果; (9)確定大中華聯邦稅收與收費的一般原則;(10)行政、行政訴訟、勞動、家庭、住宅、土地、水、森林法,礦產、環境保護法;(11)審判和護法機關的人才;律師業務,公證制度;(12)保護人數不多的民族的世襲居住環境與傳統生活方式;(13)規定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體系的一般原則; (14)協調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國際交往和對外經濟聯系,履行大中華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2、本條各項規定同樣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
第七十三條 在大中華聯邦管轄范圍之外和大中華聯邦對其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共同管轄的對象所擁有的權力之外的所有國家權力由大中華聯邦各主體行使。
第七十四條1、在大中華聯邦境內不允許建立阻礙商品、勞務和資本流動的海關邊界、稅收、收費以及其他任何障礙。2、為保障安全、保護人們的生命和健康,保護自然和文化珍品,必要時可根據聯邦法律限制商品和勞務的流動。
第七十五條1、中華元是大中華聯邦境內的貨幣單位。貨幣只能由大中華聯邦中央銀行發行。在大中華聯邦不允許使用和發行其他貨幣。2、維護和保證中華元的穩定性是大中華聯邦中央銀行的基本職能。大中華聯邦中央銀行不受其他國家權力機關的干預獨立行使這一職能。3、上級聯邦預算的稅款的征收制度和大中華聯邦征稅和收費的一般原則,由聯邦法律規定。4、國債按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發行並按自願原則進行分配。
第七十六條l、就大中華聯邦管轄對象通過在大中華聯邦全境具有直接效力的聯邦憲法性法律和聯邦法律。2、就大中華聯邦和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共同管轄的對象頒布聯邦法律以及依據聯邦法律通過的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法律以及其他法規。 3、聯邦法律不得與聯邦憲法性法律相抵觸。4、在大中華聯邦管轄范圍之外和大中華聯邦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共同管轄范圍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自行實施包括通過法律和其他法規在內的法律。5、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法律和其他法規不得與按照本條第1款和第2款通過的聯邦法律相抵觸。在聯邦法律與大中華聯邦頒發的其他法規之間發生抵觸的情況下,聯邦法律有效。6、在聯邦法律與按照本條第4款頒發的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法規發生抵觸的情況下,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法規有效。
第七十七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的國家權力機關系統;由大中華聯邦各主體依據大中華聯邦憲法制度的原則和聯邦法律規定的組織國家權力代表機關和國家權力執行機關的一般原則獨立確定。2、在大中華聯邦管轄范圍之內和大中華聯邦對其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共同管轄的對象所擁有的權力范圍之內,聯邦執行權力機關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執行權力機關組成大中華聯邦統一的執行權力系統。
第七十八條l、聯邦執行權力機關為行使自己的權力,可以建立自己地區的機關並任命相應的負責人員。 2、聯邦執行權力機關在不違背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情況下,在征得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執行權力機關的同意後,可將自己的部分權力轉交其行使。3、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執行權力機關在征得聯邦執行權力機關同意後,可將自己的部分權力轉交其行使。4、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和大中華聯邦政府根據大中華聯邦憲法保障在大中華聯邦全境實現聯邦國家權力的全權。
第七十九條大中華聯邦可以根據國際條約參加國家間的聯合組織並將自己的部分權力轉交給這些組織,但這不能限制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也不能與大中華聯邦根本憲法制度相抵觸。
第四章 大中華聯邦大總統
第八十條1、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是國家元首。2、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是大中華聯邦憲法、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的保障。大總統按大中華聯邦憲法規定的程序采取措施,捍衛大中華聯邦的主權、獨立與國家完整,保障國家權力機關協調地行使職能並相互協作。3、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按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國家內外政策的基本方針。4、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作為國家元首,在國內和國際場合代表大中華聯邦。
第八十一條l、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由有普遍平等和直接選舉權的大中華聯邦公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任期四年。2、凡年齡不小於三十五歲、在大中華聯邦常住期不少於十年的大中華聯邦公民都可以被選為大中華聯邦大總統。3、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任期不得超過兩屆。4、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選舉程序由聯邦法律確定。
第八十二條1、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就職時向人民作如下宣誓:"我宣誓,在履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權力時,尊重和保護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遵守和保衛大中華聯邦憲法,捍衛國家的主權、獨立、安全和完整,忠實地為人民服務。"2、就職宣誓要在有聯邦議會代表和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參加的情況下隆重舉行。
第八十三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1)經聯邦下院同意後任命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2)有權主持大中華聯邦政府會議;(3)作出大中華聯邦政府解散的決定; (4)向聯邦下院提出大中華聯邦中央銀行行長人選;向聯邦下院提出解除大中華聯邦中央銀行行長職務的問題;(5)根據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的提議,任免大中華聯邦政府副總理和聯邦政府部長;(6)向聯邦上院提出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選以及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的人,向聯邦上院提出解除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職務的建議;任命其他聯邦法院的法官; (7)組成並領導大中華聯邦安全委員會,其地位由聯邦法律確定;(8)批准大中華聯邦的軍事政策;(9)組成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辦公廳;(10)任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全權代表;(11)任免大中華聯邦武裝力量最高統帥部人員;(12)同聯邦議會兩院有關委員會協商後,任命和召回大中華聯邦駐外國和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
第八十四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1)依據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聯邦下院的選舉;(2)按照大中華聯邦憲法規定的情況與程序解散聯邦下院;(3)按照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的程序決定全民公決;(4)向聯邦下院提出法律草案;(5)簽署並頒布聯邦法律;(6)每年向聯邦議會提交一份論述國內形勢、國家內外政策主要方針的國情咨文。
第八十五條l、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以利用協商程序解決大中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以及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分歧。如不能達成一致的解決辦法,大總統可以請有關法院審議爭端並加以解決。2、在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執行權力機關的法規與大中華聯邦憲法、聯邦法律以及大中華聯邦的國際義務相抵觸,或者侵犯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的情況下,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有權中止其效力,直至由有關法院解決這一問題。
第八十六條 大中華聯邦大總統:(1)領導大中華聯邦的對外政策;(2)主持談判並簽署大中華聯邦國際條約;(3)簽署批准書;(4)接受外國使節的到、離任國書。
第八十七條1、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是大中華聯邦武裝力量的最高統帥。2、當大中華聯邦遭到侵略或受到直接侵略威脅時,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在大中華聯邦境內或其某些地區實行軍事狀態,並立即將此決定通報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 3、軍事狀態由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
第八十八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按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的情況與程序在大中華聯邦境內及其某些地區實行緊急狀態,並立即將此決定通報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
第八十九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1)決定大中華聯邦國籍和提供政治避難問題;(2)頌發大中華聯邦的國家獎勵,授予大中華聯邦的榮譽稱號、最高軍銜以及其他最高專門稱號;(3)決定特赦。第九十條l、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發布命令和指示。2、大中華聯邦全境都必須執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命令和指示。3、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命令和指示不應與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相抵觸。
第九十一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不受侵犯。
第九十二條l、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行使權力從其宣誓時起到其任期屆滿和新當選的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宣誓就職時停止。2、當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辭職、因健康原因完全不能行使賦予他的權力或被解除職務時,其權力提前停止行使。在此情況下,大中華聯邦大總統選舉應在大總統權力提前停止行使後的三個月內舉行。3、凡遇大中華大總統不能履行自己的職責時,由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臨時代理。大中華聯邦代總統不享有解散聯邦下院、確定全民公決以及對大中華聯邦憲法條款提出修改建議的權力。
第九十三條l、聯邦上院只有根據聯邦下院提出的由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關於在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行為中確有犯罪的結論書以及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提出的指控符合規定程序的結論書所證實的對大總統叛國或犯有其他嚴重罪行的指控,才能罷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2、聯邦下院關於提出指控的決定和聯邦上院關於罷免大總統職務的決定,必須在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聯邦下院代表提議並在聯邦下院成立的專門委員會作出結論的情況下經兩院各三分之二代表表決同意後才能通過。 3、聯邦上院關於罷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職務的決定應在聯邦下院提出指控大總統後不遲於三個月內作出,如聯邦上院未能在這期間作出決定,對大總統的指控則被視為被駁回。
第五章 聯邦議會
第九十四條大中華聯邦議會,是大中華聯邦的立法機關。
第九十五條1、聯邦議會由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兩院組成。2、聯邦上院由一百五十名代表組成;3、聯邦下院由四百五十名代表組成。
第九十六條1、聯邦下院每四年選舉一次。2、聯邦上院組成程序和聯邦下院選舉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1、年滿二十一歲並有選舉權的大中華聯邦公民可以當選為聯邦下院代表。2、同一個人不能同時是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代表。聯邦下院的代表不得兼任國家權力其他代表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代表。3、聯邦下院代表為專職常任工作。聯邦下院代表不能任公職,不得從事其他有報酬的活動,教學、科研及其他創造性活動除外。
第九十八條1、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代表在整個任職期間不受侵犯。他們不受拘留、逮捕和搜查,除非因犯罪被當場拿獲;他們也不受搜身,除非為保障他人安全由聯邦法律有規定情況。2、剝奪不受侵犯權的問題由聯邦議會相應的院根據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的提議作出決定。
第九十九條1、聯邦議會是常設活動機關。2、聯邦下院在選出後的第三十天舉行第一次會議。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在此期限以前召開聯邦下院會議。3、聯邦下院的第一次會議由最年長的代表宣布開始。4、自新一屆聯邦下院工作開始時起,上一屆聯邦下院的權力停止行使。
第一百條1、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分別舉行會議。2、聯邦上院會議和聯邦下院會議公開舉行。在議院規則規定的情況下,議院有權舉行秘密會議。3、為聽取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國情咨文、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咨文和外國領導人的講話,兩院可舉行聯席會議。
第一百零一條1、聯邦上院在其成員中選舉聯邦上院主席和副主席。聯邦下院在其成員中選舉聯邦下院主席和副主席。2、聯邦上院主席和副主席、聯邦下院主席和副主席主持院的會議和管理院的內部規章。3、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可以成立專門委員會,對自己所管轄的問題進行議會聽證會。4、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通過各自的規則,解決自身活動的內部規章問題。5、為對聯邦預算執行情況實施監督,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組成審計院,其人員組成和活動程序由聯邦法律確定。
第一百零二條1、聯邦上院的管轄范圍是:(1)批准大中華聯邦各主體間邊界的變更;(2)批准大中華聯邦大總統關於實行軍事狀態的命令;(3)批准大中華聯邦大總統關於實行緊急狀態的命令;(4)決定能否在大中華聯邦境外動用大中華聯邦武裝力量的問題;(5)決定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選舉;(6)罷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職務;(7)任命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法官;(8)任免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9)任免審計院副院長及其半數審計員。2、聯邦上院就大中華聯邦憲法規定的由其管轄的問題通過決議。3、如果大中華聯邦憲法對決議通過的程序未作其他規定,聯邦上院的決議則以聯邦上院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1、聯邦下院的管轄范圍是:(1)同意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對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的任命;(2)決定對大中華聯邦政府的信任問題,(3)任免大中華聯邦中央銀行行長;(4)任免審計院院長及其半數審計員;(5)任免按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的人權全權代表;(6) 宣布大赦;(7) 提出罷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指控。2、聯邦下院就大中華憲法規定由其管轄的問題通過決議。3、在大中華聯邦憲法對決議通過的程序未作其他規定的情況下,聯邦下院的決議則以聯邦下院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1、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聯邦上院代表、聯邦下院代表、大中華聯邦政府和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立法(代議)機關享有立法動議權。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在由其管轄的問題上也享有立法動議權。 2、法律草案提交聯邦下院。3、有關實行或取消征稅、免稅、發行公債、改變國家財政義務的法律草案或規定用聯邦預算抵補開支的其他法律草案,只有在大中華聯邦政府作出結論後才能提交。
第一百零五條l、聯邦法律由聯邦下院通過。2、在大中華聯邦憲法未作其他規定的情況下,聯邦法律則以聯邦下院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3、聯邦下院通過的聯邦法律在五日內轉交聯邦上院審議。4、如果聯邦上院成員總數的半數以上成員投票贊成,或者聯邦上院在十四日內未作審議,則聯邦法律被視為獲聯邦上院贊成。當聯邦上院否決聯邦法律時,兩院或建立調解委員會消除分歧,隨後聯邦下院對聯邦法律進行復審。5、在聯邦下院不同意聯邦上院的決定的情況下,如果聯邦下院再次表決時有不少於聯邦下院代表總數三分之二的代表投票贊成,則聯邦法律被視為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聯邦下院通過的有關以下問題的聯邦法律須交聯邦上院審議:(1)聯邦預算;(2)聯邦稅收和收費;(3)金融、外匯、信貸與關稅調節,貨幣發行;(4)批准和廢除大中華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5)大中華聯邦國家邊界的狀態與保衛;(6)戰爭與和平。第一百零七條1、通過的聯邦法律應在五日內送交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簽署和頒布。2、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應在十四日內簽署聯邦法律並頒布。3、如果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在收到聯邦法律之時起的十四日內駁回該法律,聯邦下院和聯邦上院可根據大中華聯邦憲法所規定的程序重新審議該法律。如在重新審議時,聯邦法律未加修改地獲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代表總數各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票的贊成,則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必須在7日內簽署並頒布。
第一百零八條1、就大中華聯邦憲法規定的問題通過聯邦憲法性法律。2、如果聯邦憲法性法律獲得不少於聯邦上院代表總數四分之三的多數票和不少於聯邦下院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的多數票的贊成,則被視為通過。通過的聯邦憲法性法律應由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在十四日內簽署並頒布。
第一百零九條1、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只有在大中華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解散聯邦下院。2、聯邦下院一旦被解散,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就應確定選舉日期,以便新選出的聯邦下院能在上屆聯邦下院解散時起不遲於四個月內開始工作。3、根據大中華聯邦憲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理由,聯邦下院在選出後一年不能被解散。4、聯邦下院從其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提出指控之時起到聯邦上院作出相應的決定前不得被解散。 5、聯邦下院在大中華聯邦全境內實行軍事狀態或緊急狀態期間以及在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任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不得被解散。
第六章 大中華聯邦政府第一百一十條l、大中華聯邦的執行權力由大中華聯邦政府行使。2、大中華聯邦政府由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大中華聯邦政府副總理和聯邦部長組成。
第一百一十一條1、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由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任命並征得聯邦下院的同意。2、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的人選需在新選出的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就職或大中華聯邦政府辭職後不遲於兩周內,或者在聯邦下院否決總理人選後一周內提出。3、聯邦下院應在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提出大中華聯邦總理人選之日起一周內討論提出的總理人選。4、在聯邦下院三次否決提出的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人選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任命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解散聯邦下院並確定新的選舉。
第一百一十二條1、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在任命後的一周內向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提交聯邦執行權力機關組成的建議。2、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向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提出大中華聯邦政府副總理和聯邦部長人選。
第一百一十三條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依據大中華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令確定大中華聯邦政府活動的基本方針和組織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條l、大中華聯邦政府:(1)制訂並向聯邦下院提出聯邦預算並保障其執行;向聯邦下院報告聯邦預算執行情況;(2)保障在大中華實行統一的金融、信貸和貨幣政策;(3)保障大中華聯邦在文化、科學、教育、衛生、社會保障和生態領域實行統一的國家政策;(4)管理聯邦財產;(5)實施保障國家防御、國家安全和貫徹大中華聯邦對外政策的措施;(6)實施保障法制、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保護財產和社會秩序以及與犯罪現象作斗爭的措施;(7)履行大中華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令所賦予的其他職權。2、大中華聯邦政府的活動程序由聯邦憲法性法律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1、大中華聯邦政府在大中華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命令的基礎上並為執行上述法律和命令頒布決議和命令,並保障其執行。2、大中華聯邦政府的決議和命令在大中華聯邦全境必須遵照執行。3、大中華聯邦政府的決議和命令在與大中華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令相抵觸的情況下,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將其廢除。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大中華聯邦政府向新當選的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卸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1、大中華聯邦政府可以提出辭職,由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接受或拒絕。2、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可以作出大中華聯邦政府辭職的決定。3、聯邦下院可以對大中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關於對大中華聯邦政府不信任的決定應由聯邦下院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在聯邦下院對大中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後,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有權宣布大中華聯邦政府辭職,或不同意聯邦下院的決定。如聯邦下院在三個月內重提對大中華聯邦政府的不信任,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或宣布政府辭職,或解散聯邦下院。 4、大中華聯邦政府總理可以向聯邦下院提出對大中華聯邦政府的信任問題。如果聯邦下院拒絕提出的信任,大總統應在七日內作出大中華聯邦政府辭職或者解散聯邦下院和確定重新選舉的決定。5、大中華聯邦政府在辭職或卸任的情況下,可受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委托繼續行使職能,直至大中華聯邦新政府組成。
第七章 審判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1、大中華聯邦境內的審判權只由法院行使。2、審判權通過憲法、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程序實施。3、大中華聯邦的審判體系由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憲法性法律確定。不允許建立特別法庭。
第一百一十九條年滿二十五歲,受過高等法律教育,不少於有五年審判職業工齡的大中華公民可任法官。聯邦法律可以對大中華聯邦法院法官規定補充要求。
第一百二十條1、法官是獨立的,只服從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2、法庭在審理案件時判明國家機關或其他機關的活動不符合法律,可根據法律作出決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1、法官不可撤任。2、法官權力的中止或暫停必須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l、法官不可侵犯。2、除非按照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不能追究法官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1、所有法庭對案件的審理都是公開的。對案件的非公開審理在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允許旁聽。2、除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法庭不能對刑事案件缺席審理。3、訴訟程序在辯論和各方平等的基礎上進行。4、在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陪審員參加訴訟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院的經費只能來自聯邦預算,應能保障按照聯邦法律充分而獨立地進行審判。
第一百二十五條l、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由十九名法官組成。2、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聯邦上院或聯邦下院五分之一的代表、大中華聯邦政府、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立法和執行權力機關的要求,裁決有關下列文件的案件是否符合大中華聯邦憲法:(1)聯邦法律,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聯邦上院、聯邦下院、大中華聯邦政府的法規;(2)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的憲法,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憲章,以及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就屬於大中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管轄的問題和屬於大中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共同管轄的問題所頒布的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 (3)大中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簽訂的條約,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簽訂的條約;(4)尚未生效的大中華聯邦國際條約。3、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解決下列有關職權范圍的爭端:(1)聯邦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2)大中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與大中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3)大中華聯邦各主體最高國家機關之間的。4、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可根據違反公民憲法權利與自由的申訴以及法院的要求,按照聯邦法律所規定的程序檢查在具體案件中采用的或將采用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5、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可根據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聯邦上院、聯邦下院、大中華聯邦政府、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立法權力機關的要求對大中華聯邦憲法作出解釋。6、被確認為不符合憲法的文件或文件的個別條款不能生效;不符合大中華聯邦憲法的大中華聯邦國際條約不能生效和運用。7、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根據聯邦上院的要求作出關於對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提出的犯有叛國罪或其他嚴重罪行的指控是否遵守所規定的程序的結論。
第一百二十六條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其他案件的最高審判機關,是擁有普通審判權的裁決法院的最高審判機關,按聯邦法律規定的訴訟形式對法院的活動實行審判監督並對審判實踐問題作出解釋。
第一百二十七條1、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由聯邦上院根據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提名任命。2、其他聯邦法院的法官由大中華聯邦大總統根據聯邦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任命。3、大中華聯邦憲法法院、大中華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其他聯邦法院的權限、組成和活動程序由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1、大中華聯邦檢察院組成統一的集中系統,下級檢察長服從上級檢察長和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 2、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由聯邦上院根據大中華聯邦大總統的提名任免。3、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檢察長由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任命並征得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同意。4、其余的檢察長由大中華聯邦總檢察長任命。5、大中華聯邦檢察院的權限、組織及活動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一百二十九條l、大中華聯邦的地方自治保障居民獨立地解決地方性的問題和對地方財產的占有、使用和分配。2、地方自治由公民通過地方全民公決、選舉及直接表達意願的其他形式,通過選舉機構及其他地方自治機構實行。
第一百三十條l、地方自治在城市居民區、農村居民區以及其他地區考慮歷史和其他地方傳統實行。地方自治機關的結構由居民獨立地確立。2、改變實行地方自治的地區的邊界須得到相應地區居民的同意。
第一百三十一條1、地方自治機關獨立地管理地方財產、編制,批准和執行地方預算,確定地方稅收和收費,維護社會治安以及解決地方上的其他問題。2、地方自治機關可以享有法律賦予的部分國家權力並獲得為行使這部分權力所必需的物資和財政資金。這部分權力的行使受國家監督。
第一百三十二條大中華聯邦地方自治享有審判權,有權要求補償由國家權力機關通過的決定以及由大中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對地方自治權利的限制所造成的額外開支。第九章憲法的修改與重新審議第一百三十三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聯邦上院、聯邦下院、大中華聯邦政府、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立法(代議)機關以及至少五分之一的聯邦上院成員或聯邦下院代表集體均可提出關於修改和重新審議大中華聯邦憲法條款的建議。
第一百三十四條1、聯邦議會不能重新審議大中華聯邦憲法第一、二、九章的條款。 2、如果關於修改大中華聯邦憲法第一、二、九章的條款的建議需要得到聯邦上院和聯邦下院代表總數各五分之三的贊同,則按照聯邦憲法性法律召開制憲會議。 3、制憲會議或者決定大中華聯邦憲法無需修改,或者制訂大中華聯邦新憲法草案。制憲會議要通過大中華聯邦新憲法草案須得到其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贊同或就新憲法草案舉行全民投票。在舉行全民公決時,如果有一半以上的選民參加投票,在參加投票的選民中又有一半以上投贊成票,大中華聯邦憲法即被視為通過。
第一百三十五條對大中華聯邦憲法第三一八章的修改按照通過聯邦憲法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獲得不少於三分之二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立法權力機關的贊同後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條l、對大中華聯邦憲法中規定大中華聯邦組成的第六十五條條款的修改根據關於接受加入大中華聯邦和在大中華聯邦內成立新的大中華聯邦各主體以及關於改變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憲法法律地位的聯邦憲法性法律進行。2、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澳門、聯邦直轄市、民族自治區的名稱發生了變化,大中華聯邦各主體的新名稱應列入大中華聯邦憲法第六十五條。
──轉自《博訊》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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