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大代表能否跑票和分案投票?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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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1日訊】昨天終於通過了國大職權行使法,表決門檻設為四分之三,各黨代表若投下與政黨意見相反的票算廢票,另外必須全案投票,不可分案投票。有人說國、民兩大黨和其餘贊成修憲案的黨在這次國大選舉中已經取得249席,高於總席次300席的四分之三225 席,所以這次修憲案賭定會過。不過根據現在通過的職權行使法,如果贊成黨的當選人後來投反對票,那麼只要有25個原本贊成政黨的人投反對票,也可能導致修憲案不過。

之前國大職權行使法遲遲未能通過的爭議之一就是:各黨代表可否投下與政黨意見相反的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十四條規定,選舉公報上各黨必須印上各黨的政見,故當初各政黨已經表明了自己的政見為贊成還是反對。有人會說這樣子各政黨當選人當選後應該不得違背政黨之立場。而且,選舉法第二十八條又說各黨代表被開除黨籍時,則喪失代表資格,由各政黨於原候選人名單中依序遞補。若各黨代表跑票時,各黨也可以開除其黨籍。

不過,若看每次選舉各候選人都會提出政見,之前總統大選陳水扁的政見是制憲正名,結果當選後就職演說馬上改口說要修憲,可見選舉時的政見應該不得拘束候選人實際的行為,也就是並非學理上講的「委任代表」,各候選人當選後仍有自由意志可以不受選民或當初政見控制。

況且,拿國大選舉法的條文做為當選人有無自由意志的規定並不妥當。國大選舉法只是選舉的方法,不應該涉及國大如何行使職權。而且第十四條原本只是關於選舉公報的印製,效力應該沒有強到要求代表絕對要聽從政黨意見。第二十八條也只是說政黨可以開除代表黨籍,但是如果跑票都已經發生了,記票也已經記了,政黨事後再開除黨籍,也已經是個來不及。如果想避免自己黨的代表跑票,最好事先就先把可能會跑票的代表開除黨籍,這樣才能發揮政黨約束力。

甚至,如果說各政黨代表沒有自由意志的話,那麼國大選舉法第二十五條就更奇怪了。該條規定要有婦女和原住民保障名額,如果各代表沒有自由意志的話,那麼何必要對特定族群有保障名額呢?說到底,用選舉辦法來推論國大代表是否能自由投票,沒什麼道理可言。

所以,筆者認為各代表本來就該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可以跑票。故這次通過的國大職權行使法讓各代表可以跑票,筆者持肯定意見。但該法規定跑票後該票算廢票,筆者卻不苟同。原因一如前述,選舉法要求在選舉公報上印贊成或反對,應該毫無拘束力。

我們應該回來看憲法到底怎麼規定。憲法條文規定得很簡單,增修條文第一條說任務型國大的任務是要「複決」憲法修正案。該怎麼複決?憲法則沒多說。但從憲法法理我們應該可以得到一些想法。憲法之所以保留任務型國大的複決功能,就是要對立法院修憲案做第二層的把關,要求對修憲案進行再一次充分的討論、審議,來箝制立法院,而不是溣為立法院的玩偶,任立法院操弄。

筆者認為,如果真要發揮憲法保留任務型國大箝制立法院、把關以及審議民主的精神,就該讓國大代表可以自由討論、表決才對。不然,能得到立法院四分之三通過的修憲案,一定都是得到各黨立委的同意,如果後來國大代表不能有自己的意見,那哪還需要選出任務型國大來複決?甚至,筆者認為不但國大代表可以自由投票,而且,為了徹底發揮國大代表箝制立法院的功能,其也可以不必遵守立法院通過的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為了逼國大通過這個修憲案,已經在國大選舉法第十四條做了手腳,如今不論在職權行使法會做哪種手腳,基於釋字三八一號解釋闡明的國會自律原則,國大該怎麼投票應該不必受到立法院的控制。

甚至,這次修憲提案是將四案綁在一起,剝奪國大的選擇,而這次通過的職權行使法也規定只能全案投贊成或反對,不能拆開投票,這也是立法院的一種控制手法。我認為國大應該有絕對的自主可以不受立法院控制,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三號關於立法院是否得部分追認總統緊急命令之意旨:「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如認部分內容雖有不當,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體應變措施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時,得為部分追認。」大法官認為能拆開的案子就應該可以分別追認,那麼國大對於本來就可以拆開的修憲案應該也可以分案複決才對。這樣才真正能落實國大把關、審議民主的原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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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
台大國發所博士候選人,中央產經所碩士
http://home.kimo.com.tw/yangjames2000
d92341001@ntu.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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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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