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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聲押李泰安遭駁回 移轉屏東地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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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2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程啟峰高雄二十七日電)高雄地檢署偵辦南迴鐵路搞軌案,查出另有共犯在逃,並從陳氏紅琛遺體查出毒藥物成分,有他殺之嫌,昨天以被告身分傳喚李泰安,並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院方經漏夜審理,認為本案不符移轉管轄要件,今天清晨裁定駁回,檢方隨後改向屏東地方法院聲押。

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高碧霞昨天深夜十一時,李泰安有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向高雄地院聲押,並以李泰安的高雄縣另一名共犯在逃為由突破高雄地院對南迴沒有審理管轄權問題,高雄地院合議庭法官清晨四時左右,裁定駁回,高碧霞隨即改向屏東地方法院聲押,李泰安清晨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大批警力戒護下,被警方押往屏東地院審理。

高雄地院說明諭知駁回聲押李泰安理由指出,移轉偵查與移轉管轄不同,本案高雄地檢署是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將該案從屏東地檢署移轉偵查而來,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土地或事務的管轄而行使審判職權的情形不同。法院並不因檢察署移轉偵查而當然取得管轄權。

聲請羈押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所謂「該管法院」是指受理案件的檢察署所配置的所屬法院?或該案件若起訴後,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法院?學說雖有爭論,但依該條立法理由顯示,所謂該管法院應非指「所屬法院」,因此高雄地檢署受理本案的管轄權並非所屬法院高雄地院。

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認為,若使檢察官將傳訊而來的被告予以逮捕並聲請羈押,若是對被告本無管轄權的案件,因該被告應檢察官傳訊,使檢察官因被告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無異創造管轄權,致使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管轄權的原意盡失,有違憲法規定以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精神。

再者,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被告被訴法院若非以其生活關聯為中心地者,被告就案件欲選任辯護人及有利證據的蒐集、舉證、羈押期間家屬的會面等基本權利都將大受影響,因此若以被告被傳喚後予以強制逮捕方式而主張其所在地在高雄,據以主張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移動被告管轄權,並非法定管轄權的立法意旨。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設籍高雄縣的一名被告男子在案發前幾天有密集通聯紀錄,是共犯關係,且已經檢察官正式分案偵查,因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牽連管轄規定而主張院方就本件有管轄權,但前法理,為禁止創造管轄權,檢察官所主張「數人」共犯一罪,須於其聲請事實具體主張該數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才可認為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管轄,並非以檢察官是否分案偵查為準。

檢察官於聲請事實就這名共犯於本案是與李雙全或李泰安有何犯意聯絡,並未具體表明,因此就這名共犯行為分擔,定位為負責破壞鐵軌及湮滅破獲鐵軌工具並將李雙全所使用的自小客車連夜開回台東為據,然而提出的證據僅能證明這名男子與李雙全交情匪淺,尚不足釋明他是否為本案共犯並參與犯行,且檢方無法釋明這名男子與李泰安有何聯繫及往來情形,何況該男於警方初步偵詢否認犯行,並經檢警排除涉案可能,檢察官於5月23日才將該男列為共犯開始偵察,也不無「創造管轄權」的疑慮。

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泰安聲押,院方依刑事訴訟法認為,並無管轄權,因此諭知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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