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國汀:中共專制暴政與酷刑(中)

郭國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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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21日訊】文章摘要: 中國法律雖明文禁止刑訊逼供與酷刑。但由於中共一黨專制獨裁 的罪惡政治體制,加之中共掌控的立法者有意在程式法律方面的缺位元,使得這些實體法律法規形同虛設,特別是由於中國刑事訴訟程式缺乏國際通行的 [沉默權]、[律師在場權]、及[舉證責任倒置] ,更重要的原因在於中國司法不獨立,法院實際上成為中共鎮壓異已,任意打壓民眾的工具;加之沒有獨立媒體,新聞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反酷刑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二、法律現狀與司法實際

(一)法律現狀

前已論及,中共專制暴政下酷刑相當普遍,受害者不但包括普通刑事犯、政治犯、思想文字犯、信仰犯(家庭教會、法輪功),而且包括中共失勢官吏軍官,即便象劉少奇、陳良宇這樣的中共高官恐怕同樣難逃酷刑迫害。

表面上看,中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員警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國家賠償法》等法律均明定,酷刑行為系犯罪行為應予嚴厲處罰,相關的司法解釋亦規定禁止酷刑,且中國於 1988年簽署並批准加入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中共一黨專制獨裁的罪惡政治體制,國人既無結社自由,也沒有新聞媒體自由,沒有思想言論自由,司法獨立更無從談起 [1]。因而根本不存在對中共現行政權任何有效的制約力量。所謂法律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要麼形同虛設要麼根本不存在。因此酷刑的大面積惡性發生可想而知。而所謂 [中國實行包括法律監督、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在內的多種有效的監督保障機制,切實防止酷刑的發生]之說,[2] 純屬自欺欺人的謊言而已。

就實體法而言 ,《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 [3] 。《刑法》用刑訊逼供罪 [4](第 247條)、暴力取證罪(第247條)和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罪 [5](第 248條)明定施用酷刑的行為是犯罪行為,予以法律制裁。嚴禁”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嚴禁”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 “的行為和”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依據 《刑法》第254報復陷害罪 [6],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控告司法工作人員的酷刑行為,後者以酷刑進行報復,則同時構成刑訊逼供或虐待被監管人罪,及報復陷害罪,應數罪並罰。 1954年的《勞改法》規定:勞動改造機關對於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監管期間應當實施嚴格管制 ……嚴禁虐待、肉刑。 [7] 此外,《法官法》 [8] 第32條、《檢察官法》 [9] 第35條《員警法》 [10]第22條、《國家賠償法》 [11] 第15條均規定:不得刑訊逼供。再者,與酷刑有關的其他法條包括 非法拘禁罪 [12] (第238條)、侮辱罪 [13](第 246條)、偽證罪 [14](第307 條)等。

上述法律確實明文禁止酷刑,刑訊逼供。然而鄭恩寵在獄中因舉報確到獄方唆使犯人方海暴打致眼睛出血;獄方隨卻後將他關禁閉 5個多月並威嚇他,要他承認是自己撞傷的 [15] !清水君、朱逸夫同樣受到獄方指使的重刑犯人暴打,黑龍江省馬三家勞教所將 18名女法輪功學員、遼寧教養院將 8名學員剝光衣服投入男牢房的邪惡之舉更是最下流的酷刑,而類似鄭恩寵一樣遭遇的政治思想犯,信仰犯,法輪功學員比比皆是 。

就程式法而論,《刑事訴訟法》對反酷刑及預防酷刑也作了的規定。該法第 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 據。 [16] “同時第46條規定了重調查、不輕信口供的原則,明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17]” 旨在削減員警用刑訊逼供獲取證據的意義。該法還規定,要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凡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8]。且第96條規定的所謂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 ”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瞭解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其實此種[提前]與國際標準相距甚遠。

就司法解釋以觀,最高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 [19]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 條規定了刑訊逼供非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的原則。若能真正實行倒是能有效制止刑訊逼供的行為發生,酷刑之所以普遍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逼供;而逼供之主要目的在於獲取口供以便定罪。若嚴格執行凡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一律無效的原則,應當可以大幅度消除酷刑的利益動因,從而大量減少酷刑的發生。但實際情況乃是,吾迄今未聞中國法院有任何以該第 61條規定而否定相關證據的案例。象高智晟、郭飛雄這樣全球聞名的著名人士尚且勻受酷刑,可想可知中共專制暴政下酷刑現象是多麼普遍。問題在於如何證明之,中共警方不可能主動承認,而刑訊當時又沒有任何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在場,參與酷刑的責任人或知情員警作證似乎也不可能,除非取得醫學上的證據或將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控告人舉證證明其在指控的時間地點沒有實施酷刑,才是合理的。但中國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此種規定,而司法實踐中往往以 [查無實據]否定指控。

此外,最高法院於 1999年3 月8 日頒發了《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明確要求除涉及有關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一律公開審理。公開審判可以防止對被告人可能採取的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公開審判還可以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揭發的訴訟過程中司法人員使用酷刑、刑訊逼供的問題為公眾所知,促使司法機關查清問題,防止類似問題再次發生。但實際上,中共法庭對絕大多數所謂顛覆或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均非法採取秘密審判方式,旨在黑箱作業迫害政治異議人士。例如楊天水、郭起真、嚴正學、張建紅等案均被秘密審判,而實際上這些案件沒有一起是所謂有關國家秘密的案件。而對所有 [敏感案件],實質上均是變相秘密審判,例如馬亞蓮因強制拆遷兩次被勞教案,上海黃浦法院不顧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強烈抗議強行在看守所內 [公開審理]!還有故意選擇小法庭,或故意安排大量官方人員佔據法庭的方式達到秘密審判的目的。

1998年1 月 19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制定之《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0條規定:” 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示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 第11條規定:”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 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 日內安排會見。公安部於1998 年5月14 日修定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作了與之相似的規定。 [20]

上述規定與民主國家的相關規定相距甚遠,即便如此,仍然得不到實際執行。監獄、看守所、勞改勞教場所往往不是依據法律規定行事,而是根據中共當局的政治需要任意作為,尤其是對中共重點打擊對象諸如政治良心犯和法輪功,不執行相關法律規定是常態。例如,我曾連續四次被拒絕會見法輪功學員瞿延來,他的案件完全與國家秘密無關,在為鄭恩寵申訴時亦曾被反復拒絕會見。此外,看守所還往往故意拖延至最後甚至故意以經辦人出差等藉口,拖延允許會見。重大敏感案件往往本地律師害怕打擊報復而由外地律師異地辦案,以至增加律師辦案成本,加重當事人經濟負擔,讓刑辯律師知難而退。

此外,還有一些程式規定本來旨在防止和糾正酷刑行為,但由於有法不依形同虛設。例如:《監獄法》 [21]第 22條、《看守所條例》 [22]第46 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23] 第153條均規定不得扣押、拖延、阻撓人犯、犯人或被羈押人的申訴、上訴、控告、檢舉材料。實際上,被告人的上述權利往往被非法任意剝奪。例如,我在任清水君辯護律師期間,他共郵給我八封信,我僅收到過兩封。而且獄方禁止他閱報紙、雜誌及任何政治書籍,甚至連我郵給他的一箱經濟學專著也全被原封退回!而鄭恩寵申訴案上海獄方故意以阻止律師會見的方式,阻止他在《刑事申訴狀》上署名,旨在阻擾他申訴。

(二)、中國有關反酷刑的國家責任與國際法義務 

國際法包括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議定書、憲章、聯合公報、宣言、備忘錄等多種形式,含有反酷刑條款的國際法檔主要有:《聯合國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簡稱《聯合國反酷刑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簡稱《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歐洲人權公約》、《歐洲預防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美洲預防和懲罰酷刑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世界醫學學會東京宣言》等。

1948年 《世界人權宣言》 [24] 宣告: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這是最早確立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則的國際法律規定。1966 年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5] 第7條除重申上述原則外並規定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第11條還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1975年《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進一步詳細規定了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則的內容。 1984年12月10日通過並開放簽署批准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26]對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則內容規定得更臻完善,使該原則成為在全世界範圍內有效地開展反對酷刑和不人道待遇鬥爭的較完整的指導方針。此外,《囚犯待遇最低標準公約》第 31條規定:體罰、暗室禁閉和一切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懲罰應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為對違犯行為的懲罰。中國已批准加入除《囚犯待遇最低標準公約》外的上述三個重要的人權公約,依國際法效力高於內國法的原則,中國負有國家責任和國際法義務實施上述公約確定的國際法原則。

具體言之依《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各締約國有如下國家責任與國際法義務:

1、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任何特殊情況,不論是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27]

2、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 [28]

3、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圖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並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 [29]

4、對管轄領土內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為的人,應於審查所獲情報後確認根據情況有此必要時,將此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確保此人留在當地,並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30]

5、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確保幾聲稱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並由該國主管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迅速而公正的審查; [31]

6、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的強制執行權利,其中包括儘量使其完全復原; [32]

7、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 [33]

根據上述國際法原則,中國當局有義務對酷刑指控立即採取措施進行公正調查。郭飛雄的妻子張青女士及其辯護律師莫少平已分別於2007 年6 月6日正式代表郭飛雄提出《控告書》,依法中國政府有國家責任和國際法義務責成廣州市公安局及遼寧公安局的上級主管部門即兩省公安廳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同時對郭飛雄作出國家賠償並立即無條件釋放。

(三)司法實際

中共官方不時有現在是中國人權狀況歷史上最好的時期的高論。然而,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振川指出,中國地方執法人員經常採用虐待逼供的方式來獲取嫌疑犯的認罪口供。這些違法行為包括:司法人員涉嫌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較長時間的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身體傷殘或死亡等行為。中國每年記錄在案的錯判事件至少有 30宗,而幾乎每個誤判案件都與警方的刑訊逼供有關 [34] 。

雖然王先生承認警方獄方經常刑訊逼供受害人的事實,但我認為因酷刑導致的冤假錯案實際資料遠大於這一數位 。因為中共有無數故意數十倍跨大成績,數十倍掩蓋錯誤的前科。而未記錄在案的錯判事件成十倍上百倍,例如,法輪功學員八年來被中共酷刑折磨致死 3031人,恐怕均屬未記錄在案的案例,而家庭教會成員被酷刑折磨致死人數據稱高達一萬人以上,同樣屬未記錄在案的案例。至於迄今在押的至少7500名政治犯幾乎百分之百屬冤假錯案,他們受到酷刑的比率決不會低於家庭教會成員及法輪功學員。

據中共向聯合國所作的執行《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的第三次報告稱:”1996 年,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處刑訊逼供案409起,1997年立案查處412 起。據統計,1998年 1-7月全國法院共受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案件154 件;其中,判決有罪的150件,宣告無罪的 4件,判處刑罰的136 件,免除刑罰的14 件,並對因遭受酷刑造成損害的公民給予國家賠償。 1997年,全國在押罪犯144 萬,監獄人民警察28萬。全年共查處嚴重打罵、體罰、虐待罪犯的監獄人民警察 55名,其中被判處刑罰的14 人” [35] 。 “2000年5月 中國稱因為使用暴力迫疑犯招供而被起訴的人過去一年從 193人下降到173人 [36]”。

若據此推斷,中共警方的刑訊逼供率僅達萬分之二!1997 年立案查處的刑訊逼案有412 起,但1997年被查處的55名員警卻僅14人被判定有罪,亦即有罪率僅四分之一!該412起刑訊逼供案難道僅涉及55 名員警?那中國真應當是個執法模範最佳國度了。然而1998 年1-7月間查處154件刑訊逼供案判決有罪者150件,亦即判決有罪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由此可見,中共隨心所欲玩弄數位遊戲愚弄世人。事實上,有關酷刑逼供案件幾乎從不見媒體報導,其所列資料從未見報,僅是用於欺騙國際社會,因為都被中共當作國家秘密。根據我經辦的刑事、政治及法輪功案的經驗,中共刑訊逼供率當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李和平律師亦證實達 90%。

問題的嚴重性還在於,這些刑訊逼供的案件無論案情,實際處理情況,從不見中國電視、報紙、雜誌報導。我作為一名在中國大際執業 21 專業律師幾乎從未聞。因為中共[輿論導向]故意掩蓋真相,使得刑訊逼供的惡劣現象根本得不到有效制止。

中共一向吹噓:中國政府一貫重視司法領域的人權保護,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把反對和禁止酷刑置於重要地位 [37]。

此種所謂[一貫重視民法領域的人權保護] 可謂經典謊言。毛澤東無法無天時代不必說,我八十年代初作為國際法專業學生竟然不知道國際人權法為何物,因為當年國際人權法實質上是國際法教研的禁區。至於近期發生的中共當局對政治思想良心犯、家庭教會成員及法輪功學員的大面積殘暴下流至極的酷刑虐待,以及大規模有組織有計劃地活割盜賣死刑犯和法輪功學員人體器官的驚天暴行,以鐵的事實證實中共專制暴政是典型的騙子政權 [38]!中國雖已加入22個與國際人權有關的公約 [39],然而其中與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最重要的幾個國際人權權公約,中共卻有意不簽署批准加入,他們是:1950年7月4日生效的《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公約》、1955年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1962年5月22 日生效的《取締教育歧視公約》、1960年6月15日生效的《關於就業及職業歧視的公約》、1981年11 月25日宣佈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1999年3月8日宣佈的《在促進和保護普遍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90年9月通過的《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1985年9月《Basic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1988年《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40] 。

概言之,中國法律雖明文禁止刑訊逼供與酷刑。但由於中共一黨專制獨裁 的罪惡政治體制,加之中共掌控的立法者有意在程式法律方面的缺位元,使得這些實體法律法規形同虛設,特別是由於中國刑事訴訟程式缺乏國際通行的 [沉默權]、[律師在場權]、及[舉證責任倒置] ,更重要的原因在於中國司法不獨立,法院實際上成為中共鎮壓異已,任意打壓民眾的工具;加之沒有獨立媒體,新聞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反酷刑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2007年6月16日第68個絕食維權抗暴日於加拿大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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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據不完全統計,自 2003年以來,中共專制暴政將一大批正直誠實優秀的青年以顛覆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名逮捕、判刑。他們是楊天水( 1990年10年加2006年12年)、許萬平(1989 年8年1998年 3年加2006年12年)、張林(13年)、黃金秋(清水君12 年)、師濤(10年)、王小寧(10 年)、努爾莫哈提‧亞辛(10年)、任自元(10年)、徐偉(10年)、靳海科(10年)、何德普( 8年)、楊子立(8 年)、張宏海(8年)、李國濤(7年)、鄭貽春(7年)、陶海東(7年)、張建紅(力虹6 年)、趙常青(5年)、程翔(5 年)、陳光誠(4年)、薑力鈞(4年)、郭起真(4年)、鄭恩寵(3年)、高智晟(3年緩5年)、羅永忠( 3 年)、桑堅成(3年)、羅長福(3年)、杜導斌(3年緩4年)、嚴正學(3年)李長青(3 年) 、趙岩(3年)、張汝泉(3年)、池建偉(3年)歐陽懿(2年)、盧雪松(2年勞教)、李元龍( 2 年)、李建平(2年)、郭飛雄、陳慶樹、陽小青、劉荻、譚凱(1年另6個月)、任志遠被判”顛覆國家權力”處 10年有期徒刑,其在網路上發表每個人都可以運用激烈手段正當的推翻暴政,並且有意成立反對黨 “本土民主前線”。網路作家章建巨集遭到逮補並以”煽動顛覆國家”罪名被起訴。

[2] 1999年 4 月12 日 中國代表團副代表李保東在第 55 屆人權會上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議題11) 的發言http://www.fmprc.gov.cn/chn

[3] 《 憲法第》38條: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4] 《刑法》第247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第 232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5] 《刑法》第248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6] 《刑法》第254 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 《勞動改造條例》(1954)第5條

[8] 《法官法》第32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

[9] 《檢察官法》第35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

[10]《員警法》第

22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11] 《國家賠償法》第15 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12] 《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3] 《刑法》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14] 《刑法》第307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15] 《鄭恩寵揭三年獄中黑幕》(一)http://www.epochtimes.com/b5/6/6/9/n1345086.htm

[16] 《刑事訴訟法》第43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17] 《刑事訴訟法》第46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18] 《刑事訴訟法》第49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9] 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 1998〕23號] 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0]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8條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 第 36條: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第39 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辦理案件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託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第43 條第1款: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公安機關不應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守秘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第44 條: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 5日內安排會見。

[21] 《監獄法》第22條規定: 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第 23 條規定: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22] 《看守所條例》第46條: 對人犯的上訴書、申訴書,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阻撓和扣押。人犯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報請人民檢察院處理。

[23]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 153條:對於被羈押人的申訴、上訴,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達有關機關處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撓。對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的,看守所應當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24] 1948年12月10日之〈世界人權宣言〉 第5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2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7條: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26] 1986年12月12日中國政府簽署該公約,同時聲明對公約第20條和第31條第1款保留。中國於1988年10月4日批准該公約,同年11月3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第20 條:

1.如果委員會收到在它看來是可靠的情報,有確鑿證據證明在一個締約國境內正經常施行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該情報並為此目的提出它對這一情報的說明。

2.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可能提出的任何說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關情報,如果委員會認為有正當理由,它可以指派1名或1名以上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報告。

3.如果該調查是根據本條第2款進行的,委員會應謀求該有關締約國的合作。在該締約國的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對其領土的訪問。

4.委員會在對其成員或成員們根據本條第2款所提交的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任何適合於當時形勢的意見或建議一起轉交該有關締約國。

5.本條第1至4款所指委員會所有程式應是保密的,在程式的所有階段 ,均應尋求該締約國的合作。在根據第2款所進行的這種調查程式完成之後,委員會可在與該有關締約國協商後,決定將關於這種程式結果的簡要報告載入其根據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中。

第30條第 1 款: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應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 6個月內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組織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7]〈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2 條

[28]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3條

[29]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4條

[30]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6條

[31]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2、13條

[32]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4條

[33]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5條

[34] 《中國酷刑逼供導致每年至少 30宗冤案》 http://crdnet.org/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2683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情況的第三次報告》 2000/11/07

[36] 《在日內瓦的聯合國會議上中國就廣泛使用酷刑的指稱作出辯解》

[37] 1999年 4 月12 日 中國代表團副代表李保東在第55 屆人權會上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議題11) 的發言http://www.fmprc.gov.cn/chn

[38] 參見(上)注24、 25、27 、 28、29、 30、31至 45。

[39] 中國已簽 22個國際人權公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權安全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世界人權宣言、 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40] 除了前面四個公約外,都是大陸中國政府恢復聯合國席位後聯合國制定的公約。

──轉自《自由聖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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