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不情願的合夥人還需負責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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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21日訊】當我們談及做生意,開公司之時,我們談及的是三類不同型態的商業機構。一是個人拿個商業登記就開業,這是最普遍不過而且是簡單有效率的形式,適合一般的小商戶,法律稱個人貿易者(Sole Trader)。

較具規模,就是成立有限公司,公司成為法人,即法律上是具有人的身份。這身份與公司的擁有者,即股東,是分開了的。股東只要將股權出售,就是脫離了這公司,股東作為個人,自然可以亦會有死亡的一天,股權若不出售,就由繼承者繼承。故公司作為法人,是可以永遠生存下去的。

由專業人士組成的商業機構,則多以合夥(Partnership)的形式運作,一般以提供專業服務為主的行業,如醫生、會計、法律、建築師等,多以合夥人的型態存在,這類商業既以服務為主,人力資料是最重要的資產,特別是合夥人的商業關係及事業知識大為重要。

但合夥的關係,與有限公司相反,就是合夥人之間權利與責任是連在一起的。利益的分配,資金集合的多少,大家可以經合夥合約(Partnership Deed)加以清楚訂訂。但當有責任時,例如合夥商號要告人或被人告之時,是等同所有合夥人一同告人或被人告,就算個別合夥人在某一行動中不情願或不同意,他/她還是在法律上需與其他合夥人一同進退,一同承擔責任。

一件涉及一間律師行的案件,最能反映這一關係,特別是當使用商號名義提出起訴時,是否代表著所有合夥人,包括不情願進行起訴行動的合夥人,他是否應被看作共同原告人(Co-plaintiff)或被告人(Co-defendant)。

(案件Source:Chan Leung & Cheung (A Firm) V Tse Mei Lin [2004] 2 HKC 283)
在一件案例中,原告人為一律師行,追討的行動是有關在一間遺產案中的律師費及代被告支付款項的欠款。在2000年到2002年,這律師行有五名合夥人,分別為姓陳,梁,張,利,馮及歐。追討費用有關的遺產案件的服務費用發生於這一段時間。2002年2月之時原合夥律師行解散,部份合夥律師退出,但律師行繼續以「陳,梁,張律師行」名義繼承業務。當時處理遺產案的是張姓律師,張律師繼續是新律師行的合夥人,但張律師個人不同意進行有關的追討。

原因我們不必研究,法律觀點是被告人認為這次追討行動有程序上的錯誤,要求法庭終止案件。被告人方面的法律觀點是張律師及原來舊律師行的其他律師皆需要加入案件成為共同原告人,案件才應繼續下去。

法庭不同意。雖然合夥商號不是一個法人,但以商號(Firm)的名義代替個別合夥人進行訴訟則是法律上的原則。在這件案中並無有理據的理由,改變這一基本原則,縱然有個別合夥人不願意或不喜歡進行個別的訴訟,但多數合夥人的決定(這要視乎個別合夥人之間如何訂定投票情況,例如大合夥人可以投兩票的)足以以商號的名義進行訴訟。@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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