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支柱:憲法規定公民的生育義務是錯誤的

楊支柱

人氣 11
標籤: ,

【大紀元6月19日訊】1982年12月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許多人正是據此認為,生育權不是基本人權,不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生育權在中國是不存在的,公民只有計劃生育的義務。但也有另外一些人認為,公民有生育權,也有計劃生育的義務。這種意見又分為兩派:一派認為公民的生育權利就是公民的計劃生育義務,從可以生一個的角度看是權利,從只能生一個的角度看是義務;另一派認為計劃生育義務以生育權為不言自明的前提,生育權表現為一對夫妻可以自主決定是不要孩子還是要一個孩子以及何時要孩子,生育義務表現為有了一個(特殊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是兩個)孩子之後必須採取節育或絕育措施不能再生。

但是憲法規定公民(本應為「自然人」或「個人」,下同。公民的權利、義務和其他自然人的權利、義務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沒有區別,僅僅服兵役的義務和某些選舉權、被選舉權例外。因為中國憲法不使用「自然人」或「個人」而使用「公民」一詞,本文尊重這一習慣。)義務是錯誤的,規定公民有生育義務或計劃生育的義務就更加錯誤。

關於憲法不應該規定公民義務,有不少憲法學者在文章或著作中涉及過;但道理不一定講透了。

所謂權利,意味著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或享受一定的利益;而義務意味著義務人受到一種不利的拘束。兩者正好相反,在同一個法律關係中一種權利不可能同時又是義務,否則整個法律體系就會崩潰。某些法學教科書說,職權是不能放棄的,職權就是職責,就是義務。這種說法其實是不求甚解的。職權固然不可放棄,職權的範圍跟職責的範圍也完全相同;但到底是職權還是職責,是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相對於不同的法律主體而言的。政府官員的權力相對於授權給它的人民或人民代表機構是一種義務或責任,是不可放棄的拘束;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才是權力。權力不可放棄的原因不在於它是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力,而在於它跟對另一法律主體的責任的內容相重合。

義務或責任必須具體明確。如果與義務對應的權利人或行使權力者對義務有很大的解釋餘地,則會不適當地加重義務人的負擔,甚至使義務成為一種奴役。一種不明確的義務對義務人是十分可怕的。王鑫海說:「中國從1980年起推行強制計劃生育政策,在很多地方,特別是農村地區,計生部門主要、經常依靠暴力或其他強制措施推行,手段包括強迫體檢、上環、結紮、墮胎、處死活體娩出(通常是大月份甚至是足月引產)的嬰兒、巨額罰款(社會撫養費)、搶奪財產、毆打、抄家、坐黑牢(辦學習班)、不給上戶口、開除公職、學籍、軍籍等等。超越人性底線的種種暴力計生事件層出不窮,如孕婦在街上被抓走做流產頂替他人流產名額,計生對像逃走抓捕其親屬、鄰居,姐姐逃走就結紮妹妹,哥哥違規扒弟弟的房子等等。」(王鑫海:《強制計劃生育的十宗罪》)我不敢說這種現象很普遍,但長期生活在中國農村的人都知道這些現象並非絕無僅有。正是因為不明確的「計劃生育義務」導致計劃生育中存在很多野蠻的做法,中國政府才於2001年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僅以徵收社會撫養費作為制裁非計劃生育的手段。

而憲法作為根本大法,作為立法指南,作為其他一切法律的綱領,其特徵之一恰恰是不夠具體。如果憲法像普通法律一樣具體,那麼憲法就會比字典還厚,甚至變成一部包羅萬象的國法大全,使其他一切法律的制定都成為不必要。所以憲法的規定只能是高度抽像的,公民的義務還需要部門法律來明確。既然普通法律已經具體明確地規定了公民的義務,憲法再做抽像模糊的規定豈非多此一舉?

憲法不應規定公民義務的另一個理由在於制定憲法的根本目的。普通法律、行政法規、法院的判決都在約束公民,在法治國家普通法律還約束著行政機關和法院。制定憲法的目的在約束公權力機關尤其是立法機關。憲法約束公權力機關就要劃定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各自的權限,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權限。由於行政機關和法院依據憲法要受到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約束,所以憲法除了一般性地約束各種公權力機關的權力之外,還要特別約束立法機關不得通過剝奪基本人權的法律。正是因為這個緣故,憲法需要特別規定某些權利是立法機關不得剝奪的基本人權。個人相對於公權力的弱勢地位顯而易見,普通法律足以約束,用不著憲法越俎代庖規定自然人的義務。

憲法不應規定公民義務的第三個理由,是公民的權利和公民的義務並不是互為條件的。憲法同時規定公民的權利和公民的義務,容易使人產生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互為條件的錯覺,導致因為公民不履行義務而肆意剝奪其權利的政府或民間暴行。

公民不履行義務當然會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責任作為比第一次義務更重的二次義務,仍然具有義務的一切特徵。義務必須具體明確,責任也必須具體明確。違反義務可能產生民事賠償,可能被罰款,可能被剝奪某項權利(例如刑事判決通常剝奪自然人一定期限的自由權),但這一切都必須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依據。不能以違反某項義務作為隨意剝奪公民權利的理由,更不能以違反某項義務作為剝奪公民一切權利的理由。權利是人格的載體,完全沒有權利的人與豬狗無異,連死囚都不如(死囚被依法剝奪生命前也是人,通常都享有人的尊嚴和一切不以人身自由為前提的民事權利)。中國各省的計劃生育條例普遍規定超生孩子的夫妻不給辦理務工許可證、營業執照、駕駛證、社會保障等等,企圖採用一種社會窒息的方法來逼人就範,剝奪權利的力度遠在對待犯人之上,實在難謂公正,也不利於社會和諧。而各省當局這樣殘酷對待超生夫妻及其超生子女的原因,不能說跟憲法同時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和御用法學家大講權利、義務互為條件沒有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雖然只規定了徵收社會撫養費一種制裁非計劃生育的,但對各省計劃生育條例這種廣泛剝奪超生者及其超生子女權利的做法並未明確禁止。

憲法不應規定公民有有生育義務或計劃生育的義務還有一個特別的理由。無論是「可以生一個也只能生一個」,還是「行使生一個的權利後必須履行絕育義務」,都是引入人滿為患的前提後所做的相對合理的解釋。如果中國人口下降、老齡化嚴重、勞動力不足而公民生育意願低下(事實上這已經為期不遠了),「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完全可以解釋為政府可以強迫公民按政府計劃生孩子或多生孩子。想一想計劃生育官員多次闖入公民家中(現在已經是家常便飯)強迫一個女人脫光衣服並強迫她的男人勃起、插入、射精的恐怖場面吧!如果一個男人在他人注視下總是陽痿,那麼政府大概就只有對他的妻子人工授精,或者讓計劃生育官員親自或找人來實施強姦了!這一切都是「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和計劃生育可以直接強制實施的題中應有之義!

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要人道一點,它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在同一法律關係中權利同時又是義務的說法顯然是自相矛盾的。從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確立的「生育服務證」(實質是「准生證」或「人票」)制度看,公民並不負擔按政府計劃生育的義務,但是也不享有自主生育的權利,而是必須獲得政府的行政許可後才能生育。如果結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對憲法有關條文進行合理化解釋,那麼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似乎應當理解為「夫妻有不得計劃外(許可外,指標外)生育的義務」。

准生證制度對憲政和法治的破壞,也不比公民的生育義務輕多少。政府本身是國土範圍內所有個人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創造的工具,邏輯上個人是先於政府存在的。我們可以設想沒有國家的個人,卻無法設想沒有人的國家。公共選擇理論本身是以社會契約理論為基礎的。生育行政許可限制的並不只是夫妻的生育權,因為夫妻的生育權直接關係到胎兒即未來公民的生命權。如果每一個公民來到世間居然要經過政府准許,全體人民的命都是政府恩賜的,那麼政府就成為先於人民、高於人民的主宰,公民和政府的關係就被徹底顛倒了,一切憲法和法律也就都成了空中樓閣。

──原載《民主中國》(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相關新聞
如何鑑定更年期的到來
年輕媽媽生的寶寶  較不易過敏
官員追求計生指標獲獎金 強迫藏族婦女結紮
久坐軟椅易造成男性不育
如果您有新聞線索或資料給大紀元,請進入安全投稿爆料平台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