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正虎訴求法院撤銷出境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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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7日訊】馮正虎繼2008年7月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狀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行政訴訟之後,又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非法限制馮正虎出境的決定。

本申訴狀已於2008年7月16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W192921898CN)寄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信訪接待室。

申訴狀

申訴人:馮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漢族,研究生學歷,現住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號302室,郵編:200433 電話:021-55225958

申訴請求

一、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違反司法程序、沒有履行時間的《執行通知》(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改錯後,應當重新簽發符合法律要求的執行通知。

二、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沒有法律依據的《決定書》(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

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3月20日作出的限制申訴人出境的《決定書》至今未按法律規定送達申訴人(被執行人),也未將該決定的內容告知被執行人,嚴重違法司法程序,侵犯申訴人的合法權益,致使申訴人去浦東機場出境受阻而造成的車費、誤工等物質損失及精神傷害。請求賠償30000元人民幣。

事實與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申訴人在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完登機及行李託運手續,準備乘坐16:30飛往日本的東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被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東機場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東機場邊防檢查警察阻止申訴人出境時,沒有向申訴人出具任何警方的書面通知,僅提供當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傳真給浦東機場邊防檢查的一份法院致申訴人(被執行人)的決定書複印件(標有5月22日的傳真日期),其決定書內容是關於法院限制申訴人(被執行人)出境的,簽發的日期是2008年3月20日,但是申訴人(被執行人)至今未從法院收到該決定書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該決定書的內容。

《決定書》(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沒有法律依據的,而是濫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如此重要的涉及人身自由的處罰決定書居然一直被隱瞞,不向被執行人送達,嚴重侵犯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決定書》的發現也印證了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執行庭法官執行7年前冤案罰金的執行案並非荒唐,而是一場精心策劃的迫害陰謀。

在本申訴狀中,申訴人僅限於提出司法行為的不當問題,暫且不涉及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領導及法官涉嫌對申訴人馮正虎的打擊報復、司法迫害、徇私枉法,這些違法問題以後將向人大、中共紀委部門提出控告。

一、應當撤銷沒有履行時間的無效《執行通知》

7年前,申訴人馮正虎與上海天倫諮詢有限公司(被執行人)編著兩本書《上海日資企業要覽(2001年版)》中文版( ISBN 7-900609-33-4 同濟大學出版社出版)、《中國日系企業要覽(2001年版)》日文版( ISBN 4-931548-98-9 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擁有該書的著作權,依法銷售226本,銷售額7.8萬元,均已納稅。這樣一個普通而簡單的合法行為卻被當時的上海當局誣告為「非法經營罪」,並以此為借口掠奪天倫公司的大部份財物,錯判申訴人三年徒刑,還要巨額罰金40萬,其中申訴人的罰金10萬。這起冤案舉世聞名,現在還在申訴平反中。冤案製造者就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從2001年5月的一審判決至2008年3月20日的近7年期間,法院均未發出執行通知。現在,不管執行冤案的非正義罰金是否合法合理,既然法院已發出3月20日《執行通知》就應該執行,被執行人也願意服從。但是,事實證明,法院根本無意執行,企圖製造一個被執行人抗拒執行、逃避繳納罰金的假象,由此理由而做出限制執行人出境的處罰決定,這是一個陰謀。

1.2008年3月20日簽發並送達的《執行通知》(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是違反司法程序、沒有履行時間的無效通知。

2008年3月20日晚上7:00左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張祖聯法官、方法官親自登門向申訴人送達一份7年前冤案罰金的執行通知書。

但是,這份匆匆出台的《執行通知》在司法程序上是有問題的。《執行通知》簽發日2008年3月20日,當晚7:00左右送達,而通知上規定,「責令你在2008年3月20日前繳納上述罰金。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實際上,申訴人是收到一張根本無法正常履行通知義務的執行通知書。不要說執行通知送達之時,法院已關門下班了。即使執行通知簽發之時,已經不是3月20日前的時間,被執行人就成了「逾期不履行」的違規者,可以任憑法院採取強制處罰了。法院發出一份讓被執行人收到即刻就沒有履行時間的《執行通知》。

因此,申訴人提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這份司法文書,判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回,糾錯後再重新簽發,以示司法公正、公平。

2. 發出《執行通知》的法院居然不受理被執行人的履行要求,真是上海的怪事。

申訴人知道這張《執行通知》是本冤案司法不公正的繼續,但既然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錯誤決定,申訴人不會抗拒,會再一次表現出對法律的尊重。雖然申訴人很貧困,但還是願意儘自己的能力支付非正義的罰金。3月20日至6月25日約三個月,申訴人一開始幾乎天天、後來是隔天給執行庭打電話(021-56621567)找承辦人張法官、方法官,一直被告知他們出差或不在辦公室,甚至無人接電話,申訴人又親自去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次,接待室的法官也很無奈,不肯出具貴院的賬號。而且,2008年5月4日申訴人又用郵政特快專遞(EU487311305CN)致函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王信芳院長,索取法院賬號,要求繳納。而且,申訴人給王信芳院長的申訴信中有三個訴求,其中一個就是,「我願意每月支付100元人民幣以上的錢款,直至本案平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履行支付本案的非正義罰金,應當在一週內向本案被告提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賬號。如果貴院不提交賬號,應當視為貴院已放棄對本案被告的罰金執行。」為什麼承辦執行的法官故意迴避被執行人,法院死活不肯出具法院的賬號?其實,這份《執行通知》原本就是無效的、違反司法程序的,沒有人可以真正執行。

3. 申訴人(被執行人)一再聲明要求履行,堂堂正正,從不逃避。

申訴人在2008年4月1日寄發859封信(S43300116000)致函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代表,公開表明了申訴人對繳納非正義罰金的態度及繳款計劃。申訴人聲明,「當然,我在送達通知書上拒絕簽字,因為我對這起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從來不予認可。三年的監牢中,我信任法律,即使遭受殘酷的虐待,也不屈服,始終堅持無罪申訴,但我尊重法律,從來不抗拒刑罰,遵守監規,忍受人身自由罰的折磨,微笑地坐牢。現在我又一次面對司法不公正,也是同樣的態度。我知道這張《執行通知》是本冤案司法不公正的繼續,是上海市第十二屆人大代表沒有履行監督法院的職責、喪失督促法院糾正冤假錯案的能力,才致使法院7年後再一次利用法律的名義來迫害當事人。但是,面對蓋上法院大章的《執行通知》,即使我明知司法不公正,我也不會去抗拒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我會再一次表現出對法律的尊重,雖然我很貧困,但我還是願意儘自己的能力支付非正義的罰金,我自己每月最少扣除一百元以上的生活費用於支付非正義的罰金,並且向同情我遭遇的海內外民眾募捐借款,懇請大家資助幾元錢,積少成多,幫助我對法律的尊重,同時也表達了大家對法律的信任,法律的審判最終是公正的,非正義的罰金最後必定會歸還給所有的捐款或借款的人。」 而且,申訴人2008年5月4日給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王信芳的信中也表明,「請法官不要嫌棄我窮,錢少也是錢,法律上沒有規定刑事罰金的執行期限,但也沒有規定錢少不能交納,一元、十元、一百元、一千元、一萬元、十萬元、上億元的罰金交納都是表達了當事人對法律的尊重與服從。」

直至2008年6月26日,承辦人張祖聯法官終於露面了,告知我「法院已接受你提出沒有賬號無法繳納罰金的意見。法院認定你家庭經濟困難,可以每月繳納罰金100元。你每次來法院繳納時,法院會安排人接待,陪你一同繳入法院的財務部門。」從此,我可以交納非正義的罰金,直至冤案平反。但是,這份違反法律、沒有履行時間、一開始就陷害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的《執行通知》(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依然是錯誤的,應當撤銷,按照法律的要求重新簽發。

二、《決定書》沒有法律依據

上海市第二級人民法院偷偷摸摸簽發的《決定書》(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中國法律沒有規定:未繳納刑事案的罰金,可以限製出境。事實上,申訴人既沒有拒絕交納罰金,也沒有逃避交納罰金。申訴人2003年11月冤獄服刑期滿後,就經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獲得護照,而且至今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國回國,絲毫沒有為了拒絕交納罰金而企圖逃離中國的舉止。雖然在本冤案的判決書上有罰金的處罰,但是法院從未向申訴人及其家屬送達罰金執行通知,或許是出於當時法官的一點同情心,他的錯誤審判已使一個無辜的公民蒙受三年冤獄,不忍心再加重對無辜者的迫害。

《決定書》濫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申訴人不是犯罪嫌疑人,沒有未了結民事案件,沒有服刑,沒有勞動教養,也不是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危險人物。所以,申訴人依法可以出境。

中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出境入境權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基本人權,非充分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加以限制和剝奪。而且,法律上沒有規定的權力,任何國家機關都無權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權,法院、行政部門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條款及行使權力。所以,《決定書》是違法的。

而且,6月26日上海市第二級人民法院張祖聯法官的告知以及申訴人已交納100元罰金的事實,表明申訴人已按照上海市第二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支付計劃在執行,每月支付100元直至冤案平反,根本不需要強制執行。現在,以申訴人(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而需要採取限製出境等強制執行措施的理由已經不存在。

因此,應當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

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隱瞞《決定書》錯責難逃。

《決定書》與《執行通知》是同一文件號(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又是同一天簽發(2008年3月20日),發文對象也是同一個被執行人(馮正虎)。但是為什麼不同時送達給被執行人呢?被執行人至今未從法院收到該決定書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該決定書的內容,僅在5月22日才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轉發的《決定書》傳真件(標有5月22日的傳真日期)。

法院的裁決書一般都通過郵局掛號寄給當事人,《執行通知》也可以用郵政傳遞的簡便方式,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3月20日沒有這樣做,卻對《執行通知》的送達給予超常的重視,專門委託二個法官、一個法警親自送上被執行人的家,當面交給被執行人。但是,他們卻故意隱瞞了一份比《執行通知》更為重要,而且必須通知被執行人的處罰決定書,因為從3月20日起被執行人已被處罰為限製出境,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侵犯。

如果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未送達《決定書》是法官的一時疏忽,那麼二個月內的任何一天都可以寄送給被執行人。在這個期間,除了汶川地震災難之外,上海沒有什麼天災致使通訊癱瘓而不能送達,被執行人一直居住在上海,法官也很健康地活著,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照常開門營業。而且,這份《決定書》也不是國家機密。申訴人不知道,是否還有人禍的原因致使法官故意對被執行人隱瞞《決定書》呢?但是不管什麼原因,執行庭法官的這個行為已經違紀違法,侵犯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也使國家的聲譽與法律的權威受到損害。

如果依法及時向被執行人送達處罰決定書,被執行人就不會拎著大包小包去浦東機場,乘飛機離境去日本。而且,海外各大媒體也不會出現中國當局侵犯人權的負面報導:上海維權人士馮正虎被禁止出境。如果當時我收到《決定書》,就會像現在一樣,提起訴訟,追究犯錯部門及其人員的責任,也不用出國,在國內輕輕鬆鬆地維權。現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的過錯,造成我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傷害,也使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醜,一起犯錯,被送上法庭。因此,造成這一過錯的法官理應承擔責任。現在,申訴人僅提起這一事故的經濟賠償,暫且不去追究這些法官是故意,還是無意的,或者還有更深的背景及其部門責任。

上述的事實與法律依據都是明擺著的,如果上海法院還是一個講道理的地方,應當會秉公司法,糾正錯誤。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馮正虎

2008年7月16日上海仁和苑

附件:
1.《執行通知》(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
2.《決定書》傳真件的複印件(2008滬二中執刑字第44號)
3.2008年5月22日在浦東機場退機的東方航空MU271航班機票
4.馮正虎已繳納第一筆非正義罰金的收據
5.馮正虎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應勇的刑事申訴狀
6.最高人民檢察院主管的《方圓法治》雜誌2004年12月刊登的記者楊建民專題報告《以憲法權利的名義出招……上海馮正虎非法經營案透視》。該文已轉載於:
東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fangyuan/200412/20041231110017.htm(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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