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英:我的法人理论和公私权理论

——吴中英理论之五

吴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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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0日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现行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其实,在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律中,也都存在着“人人平等”的具体规范。在我国,还有一种近似法律规范的说法,就是“国家、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对于这个观点,我一直持有怀疑。由此二者,我就想,既然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那么,人(个人)与国家、集体之间是否也应该是“平等”的呢?从而,由此开始,也就逐渐形成了我的“法人理论”。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法人”的解释是:依法成立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负担义务的组织,如:公司、团体等。当然,对于有些概念的定义,我们不能讲它是对的或是错的,而只能讲它适不适合现实应用、解释的需要。我对“法人”的定义与此不同。我认为,所谓“法人”,就是指拥有独立的权力或具有独立的权力存在意义的单个人或组织代表的权力主体。用通俗的、并不规范的话来讲,“法人”其实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不管是个人、公民、自然人,还是国家、集体、组织、团体、公司、企业,也不管这个人只是他自己,还是代表别人、代表国家、集体、组织、团体、公司等,只要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力、行为、利益等,我们就可以把它作为一个“法人”。一个人,可以成为多个“法人”,也即,一个人可以具有多个不同的“法人身份”。如:一个人对于国家来说,他是公民(法人);如果他到一个公司上班,他就是公司的职工(法人);如果他到政府机关上班,他就是公务员(法人)。法人身份,是法人权力的行为等的合法性确认的身份证明。所以,知道一个人、一个法人所具有的法人身份,就能够确定他具有哪些权力、没有哪些权力,从而,也就可以确定他的行为是否越权、是否侵占、侵犯或侵害了别人的权力。我们从“法人”的新定义,就可以推出“法律”的新定义了。中国理论界对“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国家政权)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社会规范的总和。这种定义明显把“国家”(国家机关)当成了法律的主体(主导体),似乎有把“国家”(国家机关)置于法律之上的嫌疑。而且,有很多在现实社会中起了作用的“条件性规则”(如:习惯法的规则),就没有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所以,我认为“法律”的定义应该是:就是规范或确立法人及其权力(包括利益、行为、责任等)的条件性规则的总和。条件性规则,就是符合条件的情况的规律化表现。因此,习惯法虽然没有具体、明确的条文规范,但是,它却能使“符合条件的情况”按照其“规律化”而运行,因而,习惯法是具有“条件性规则”的,它也是一种法律。“确立法人及其权力”,这一点主要是对于公法人、公权力(国家权力)而言的,这也就是对公法人的设置和对公权力的分配,即为“分权”。

我的“法人”定义,也确立了另一个重要的观念——“权唯法人”。它的意思就是:权力,只有“法人”才拥有。这一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打击那种借“人民”、“集体”等之名而占据社会资源的行为。法人制度的具体内容是:权力必有其法人,法人自主其权力,任何法人之任何正当权力均不受侵害。由此,也可以推出“法人平等”的观念。它的意思是:每个法人都有各自的应有权力,每个法人的正当权力都同样的不受侵害。所以说,为什么“人人平等”并不准确,或者说,它在现实中不起作用。就是因为它只是讲了自然人与自然人或公民与公民之间是“平等”的(即私法人之间是平等的),而一旦牵涉到国家、集体(即公法人)或是担任着公法人、掌握着公权力的“自然人、公民”的时候,也就变得不“平等”了。因为在我国,“国家、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被认为是正确的,用法人理论去解释,就是“公法人(国家、集体)侵害(高于)私法人(个人)的权利”是理所应当的。因此,我提出“法人平等”就是不但要求私法人与私法人之间要是“平等”的,而且,更要求公法人与私法人之间也要是“平等”的。

法人,按主体的多少,可分为单个法人和组织法人两种;按主体的性质,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种。公法人,就是掌握着公权力的法人。私法人,就是拥有私权力的法人。“公”与“私”是相对的。公法人在国家社会中,就是指国家法人;公权力,在国家社会中,就是指国家权力。与此相对的,所有其他的法人、权力,就都是私法人、私权力。由此,我们也就可以解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了。公法,就是主要用于规范或确立公法人及公权力的法律。私法,就是主要用于规范或确立私法人及私权力的法律。宪法、行政法等,主要是用于规范公法人、公权力的,所以,属于公法。因此,规范和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就是建立“宪法”、“行政法”等公法的基本目的。民法、商法等,主要是用于规范私法人、私权力的,所以,属于私法。

关于公私权、公私法人的产生问题。我认为,权力和法人的产生是同时的,权力的产生,即为此权力的法人的产生,法人的产生,即为此法人的权力的产生。所以,私法人和私权力的产生是同时的,公法人和公权力的产生也是同时的。人类的产生,就是人的产生、就是人的权力的产生,就是法人和法人权力的产生。因为公法人和公权力是后来才产生的,所以,人类社会刚开始时,还没有公法人、公权力,而只有私法人、私权力。也就是说,人类的产生,人的产生,法人、权力的产生,私法人、私权力的产生,都是同一的。而公权力、公法人则是在原始社会后期才逐渐产生、形成的。私权是先于公权而产生的。公权则是起源于私权对私权的专权。(也即,公法人起源于私法人对私法人的专权。)而这种专权从私权中分化(分开独立化)出来,就是公权的产生。公权力的产生,即为公法人的产生。公权力、公法人的产生,是自然社会的结束和政治社会的开始的标志。公权力的范围的扩大、作用(强制力)的增强,使公法人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系统、整体,也就产生了国家。国家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社会进入了“国家社会”阶段。于是,公权力、公法人也就成了国家权力、国家法人。因而,政治社会是先于国家社会、权本社会而产生的。

公权力、公法人从一开始时,并不是独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权的独立性也在逐渐增强,直到资本社会后,公权力才成为真正独立的权力(公法人才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公权、公法人的独立过程中有三次“大独立”:1公权从私权对私权的专权中独立出来;这也是公权的产生。2公法人身份的完全独立;这就是公法人身份与其它法人身份的“平等”,即公法人身份不再把其他法人身份作为公法人身份的附属,也不再被其他法人身份作为附属;这也是个人的公法人身份与个人的私法人身份的分离。3公权、公法人的完全独立;这才是真正的独立,是公权力、公法人不再被别的法人专权,也不再对别的法人专权的表现。第二次大独立,是在前资本社会的形成的时候,具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是在物产资本社会的形成的时候,“社会主义国家”是在后公本社会的形成的时候。在奴隶、封建社会中,社会的专权是以个人专权为主体的;专权者是以他的公法人身份作为其主体身份的。在物产资本社会、后公本社会中,社会的专权是以集体组织专权为主体的;专权者是以他的私法人身份作为其主体身份的。如:以资产阶级集体专权为主体,以共产党组织专权为主体。因为在公法人的第二次大独立以后,专权者就不能再把个人的公法人身份和私法人身份糅合在一起了,而只能用集体组织“公开”专权的形式了(资产阶级以财产等限制选举资格就是一种“公开”的专权;“共产党领导国家”、“一党专政”就更是“公开”的专权了。)。第三次大独立,则是在民主社会的形成的时候,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已经进入了“民主社会”,即已完成了第三次大独立,只有“社会主义国家”仍是“公私不分”,“民主”尚早。

公权起源于专权,这说明公权的本质就是非常具有“侵略性”的,从人类社会的历史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一点。所以,我才说,“公权的专权是腐败的根源”。公权的专权,包括私权对公权的专权和公权对私权的专权两方面。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私权对公权的专权,是公权对私权的专权的存在条件。因为私权对公权的专权,就是为了利用公权而为私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私权对私权的专权,一般都是以公权为“媒介”(凭借)的。如:共产党对人民的专权,就是通过对国家(国家机关)的专权而实现的。所以,只要先消除私权对公权的专权,那么,再消除公权对私权的专权也就较容易了。比如:先消除共产党对国家的专权,那么,再消除国家对人民的专权也就较容易了。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类公法人”的问题。所谓“类公法人”,就是指类似公法人的私法人。类公法人不是公法人,而是私法人。类公法人的形成和存在是需要以一定的私法人的权力为基础的。“公司制”的产生,就标志着类公法人的独立法人身份地位的确立。@(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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