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汀:公、检、党政联合办案与党的领导

郭国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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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1日讯】年前《人民法院报》刊载了众多法院院长们写的“论司法公正“之类的大作。几乎众口一词地说:要做到司法公正:经验之一是:加强党的领导!

以吾辈之智商真令人大跌眼镜,党对各司法部门的领导难道还不够强吗?全国各法院法官们几乎90%以上,庭长级以上几乎100%为中共党员!如果这还不叫党的领导,实在不知道要怎么样才叫党的领导。

吾诚以为:真正的司法公正,只有在法院不受任何党派左右之时才可能实现。正是党的领导才导致了司法不公!因为党的利益高于一切。因为党政要人随时可以批条子,法官敢不听从吗?立马叫你靠边站!何时吾国法院法官都成为无党无派的饱学之士,而且应当是已有相当财产的富人,司法公正肯定可以自然而然地到来。由无产者任法官其实相当危险,因为贫穷的法官同时又权力巨大且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很难保证法官不受金钱左右而牺牲司法公正。穷人当法官很可能是司法不公的又一根源。

公、检、司、党联合办案,司法程式公正不复存在,几乎无一不是办出冤假错案。泉州华侨服装拉链厂诉泉州海关行政诉讼案;亿成时公司亿元“合同诈骗”案,最为典型;前者联合办案专案组以“诈骗、偷税、走私、出卖许可证、内外勾结等五个罪名捕该厂法定代表人;关押两年半,且将该厂从原有资产1000万元以上变成零,使250名工人失业后,再以“少报到岸价格”一个理由令其补税200万元;另加罚款400万元!天下无理至此的事,莫过于将人整死后,还开棺鞭尸。将人家好好的工厂毫无根据地整跨后还令补税再罚款600万元!

亿成时公司亿元合同诈骗案亦然:福州市亦组织了公、检、党的联合办案组,由市府领导亲任组长,采取先以该公司副总之亲属做人质的方式逼债;未果,再以封杀方式切断该公司在大陆的业务,釜底抽薪。再四处派出众多干警搞了近一年调查取证。最终将该已有29年经营史,技术、实力雄厚的香港公司硬是搞跨,副总经理没有任何证据得到过分文所谓合同诈骗款,却硬判无期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这两案是我的律师生涯中主办过的近千起案件,被当事人于二审解除代理关系的仅有的两案。前者是因为当事人认为我不与法院搞关系,而于二审解除代理;然而上诉法院却采纳了我于一审时提出的代理意见,改判免予追缴补税款200万元,实事上成了中国海关首例败诉的判例(在过去的45个案件中,中国海关保持了45案全胜的纪录);后者则是当事人相信关系才有用,因而请北京律师想利用其与最高法院之关系,而不理会吾之此种案件没有任何官员会为您而不顾丢官风险之忠告。我因此拒绝作二审辩护人。

两案详情请阅吾之代理词。

无极子。取消党的领导不符合国情,但目前党对司法的领导确实问题太多,主要是不遵循司法规律,严重违背司法所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如独立审判原则纯属空谈,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疲软等弊端从根子讲则是源于党的所谓领导,最近报纸各级法院院长们写的关于司法改革的文章虽也有些说到点子上,但大多是空话套话旧话连篇的官样文章,如照此改革想成功,全是扯淡。目前党为法院配备的院长大多是只懂“政治”不懂法律的官僚,有一县的县委书记直言不讳地说只要一个听话的院长就行了。如此听话的院长能公正司法吗?党对司法的领导必须改革完善,传统意义上的领导不是加强而是拼弃,一要遵循司法规律和司法基本原则;二要遵循法治原则,党对司法的领导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受法律的规制;三要坚持走法官队伍职业化道路,特别是各级法院院长要从优秀职业法官中产生,必须取得司法职业资格,否则即便这个人能当省委书记也不能当基层法院院长,这一点最关键,否则法官职业化只能是法院内部自欺欺人的鬼话。

析党的领导:问题不在于要否党的领导,因为共产党为执政党,它必然要对国家实行领导,这是没有疑义的。问题在于怎样领导,在于领导之方法艺术。众多的人认为派几个党员把持一个单位之领导权,就是党的领导。这是无知的表现,党不应是争权夺利者,而应是为国为民服务者。因而不能因为行政领导是非党人士就认为不要党的领导。吾以为党的领导应体现在法律与政策的制定方面。

1983年8月10日于吉林大学图书馆

上述仅是我在1983年间的观点。如今我的观点是党应当有退出领导法院的海量,应以实际行动来证实自己是大公无私的是彻底为人民服务的。否则何以服众?

2003-02-01

海关行政处罚、侵权案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福建省华侨服装厂诉泉州海关不服违字第024号处罚决定及要求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今天在这里公开审判。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在海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公正裁判本案,对维护法律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本人仔细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有关法规,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客观事实。

(一)就化纤布而言,原告是按进口许可证规定的价格(5——5。5HKY)报关的,而货物的实际到岸价为7。2——9HKY,表面上看“少报到岸价”是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本批货之进口报关并不构成海关法意义上的“少报到岸价”,因而谈不上违章。因为:

第一,我国历来对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制度,1984年以前,由于该制度尚不完善,立法并不要求实行审价制。但自1984年元月始,法律便明确要求对进口货物实行审价制。根据1984年《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第8条、11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条、11条、13条4项之规定精神,立法要求对进口货物之单价、总金额实行审价。

第二,实际执行许可证时有审价与估价之分。在实行审价之情况下:对外经贸部门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已进行严格审查,进口货物实行审价的,不得违背许可证之限价进口,此时许可证之价格实际上也就是计征关税的完税价。而在实行估价之场合:对外经贸部门一般凭申请人根据定货卡片上的价格、国外报价、或合同价填报,因而不能一概而论。

1、 如许可证规定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正常平均到岸价,应按实际到岸价计征关税。

2、 如果许可证规定的价格,高于国际市场正常平均到岸价,仍应按实际到岸价作为完
税价格。

3、 假如许可证规定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平均到岸价,从理论上讲,此时许可证规定的
价格应视为完税价格。因为,此种估价实际上起到了审价之作用。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许可证规定的价格为每码布5——5。5HKY,而当时同类布的正常平均到岸价为每码3。5——4HKY(证据20)。而原告进口之实际到岸价为每码7。2——9HKY,并按许可证价5——5。5HKY。

原则上,海关应以货物到岸价作为完税价,但是此种到岸价应当是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加上出口税、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并经海关审查确定。对此1951《暂行海关法》第115条;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暂行实施条例》第5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条均有明确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海关法》第38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条、1991年《关于进出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第2条重申了上述原则。质言之,海关不应以不正常的到岸价作为完税价。

本案许可证价格既然符合正常平均到岸价,理应作为完税价,依此征税国家并未少收一分关税;反之,若按原告实际到岸价计征关税,则必然是按不正常的偏高的到岸价征税,实际上也就征收了本来就不应征收的税。

第三,原告当时按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报关并无任何过错。

1、我国法律明定要求对许可证实行审价制,原告对实践中实行估价制并无法把握,事实上原告始终认为许可证价格就是报关的到岸价。

2、原告作为新建立的企业,并非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专业公司,当时不知道,也非理应知道不能按许可证价格报关,更不知道本批许可证实行的是估价制,因而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

3、事实上作为执行海关法的专业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当时对许可证价格与完税价之间的确切法律含义亦不清楚。因为泉州海关1980年代初刚成立,有关业务尚不十分精通。例如:(1)被告曾于1984年9月至85年7月间先后六次查账,早已发现原告制作了两张发票,未按真实到岸价报关,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泉州海关直到1986年4月才咨询对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价格问题(证据21);(3)而海关总署直到1989年3月对许可证价格问题尚无定论(证据22)。

4、既然法律明定要求许可证实行审价制,而当事人无法把握实践中的估价制,既然作为理应精通海关法和进出口有关法规的被告,当时对有关法规的理解,对许可证价与完税价之间的确切法律含义并不明了,那麽,事后苛求新设立的生产企业未免有失公允,事后进行重罚更不近情理,亦有悖于法律之公正、正义原则。

综上,立法要求对许可证实行实行审价,当事人无法把握实践中的估价制,而本批货之许可证规定价客观上不存在少报到岸价,漏缴关税之事实。海关应当,而且只能按正常合理的,而不应按不正常、不合理的到岸价计征关税。鉴于被告是新设立的企业,本身对海关法当时也不熟悉,由此造成的漏税(如果有的话)也只应向当事人追征漏税,而不应罚款。

(二)就短扎布、拉链及油光尼龙布、西装布而论,根本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因而更谈不上违章。而造成该部分货物进口关税少征,被告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

第一,泉州海关作为专业执行海关法的国家行政机关,本应精通海关法才是,但证据表明当时被告未能正确适用海关法,从而导致了部分进出口货关税的少征。例如:

(1)1984年11月24日进口之涤纶布;(2)1984年9月25日进口之尼龙布;(3)1984年11月5日进口之短扎布;(4)1984年4月3日进口之短扎布;(5)1985年5月31日进口之涤纶布;(6)1985年5月18日进口之碎布;(7)1985年5月31日进口之短扎布;(8)1985年6月20日进口之短扎布(见卷P212、203、260、228-231、234、237、238)。

上述八批货物进口报关时都是申报为离岸价,然而被告却均依此离岸价作为完税价计征关税。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直至1985年6月,被告本身尚不了解FOB与CIF之区别,这正是被告经六次查账不提任何异议的根本原因。因此而造成的关税少征责任在被告,事后反过来追究原告“少报到岸价”,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第二,原告为符合进口许可证规定确实制作了两张发票,一张按许可证规定之价填制,另一张则包括运杂费、手续费、保险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同时将两张发票公开列入账本,并无任何隐瞒。而海关依法随时有权查账,事实上,被告亦先后三次封仓验货、六次查账,对原告制作两张发票,未按真实到岸价而按许可证规定价格报关的做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1985年9月退还多征的关税50000余元。这一事实表明,当时被告经审查认可了原告的报关做法,如果被告查账时即指出不能按许可证价而应按实际到岸价报关,也就不会发生后来的少征。

第三,根据我国有关法规,海关有义务对进口货物的到岸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根据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15条;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6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10条之规定:海关首先应审查确定货物在采购地址正常批发价,该价未能确定则以申报进口时国内输入地点同类货物正常批发价,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及营业费用作为完税价,如此价仍未能确定则货物的完税价由海关估价。此外,1987年《海关法》第38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0条;1991年《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第2条均有类似规定。

就本案而论,被告不是未依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如西装布、尼龙布、短扎布、拉链),就是已依当时的申报经审查确认符合正常的到岸价(如化纤布)。若属前者,造成少征、漏税责任在海关;如属后者,则根本不存在少征漏税之事实。

第四,依海关法之有关规定,海关有权决定承认或拒绝承认申报人的申报;对于收货人提交的发票等单证有权决定采用与否;对收货人未缴验发票,保险费等有关单证的,海关应按固定的完税价完税。对此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实施条例》第11、12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6、17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7条,均有明确规定。

本案有关涤纶布、短扎布、西装布、拉链等报关单上申报的是离岸价,被告完全可以不采纳或自行估价,但被告由于业务不熟而将离岸价当作到岸价征税。反过来指责原告少报到岸价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有关涤纶布、短扎布、西装布、拉链等货之进口报关,根本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原告申报的是离岸价,被告错当成到岸价计征关税价,有权对当事人的申报决定采纳与否,而被告未按法律要求行事,造成部分关税少征责亦在被告;对此部分货根本不适用罚款。

二、 本案已过追缴税款时效,依法不应再令原告补税,更不应进行罚款。

第一, 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41条“进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
税款,应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此,凡是1985年1月9日以缴纳税款或已放行之进口货,由于被告之责而造成的少征或漏征,依法不能再令原告补税,更不能进行罚款。

化纤布大部分是1984年12月24日以前放行的,西装布、尼龙布及拉链也是1984年12月以前进口放行的。例如,(1)1984年9月26日进口之珠斜布(P262);(2)1984年10月12日进口之珠斜布(P166);(3)1984年10月22日进口之珠斜布(P172);(4)1984年11月7日进口之涤纶布(P177);(5)1984年11月21日进口之化纤布(P172);(6)1984年12月24日进口之涤纶布(P190);(7)1984年9月20日进口之尼龙布(P172);(8)1984年12月24日进口之西装布(P212);(9)1984年11月5日进口之拉链(P260)。

前六笔申报之到岸价虽比实际到岸价低,但符合许可证之规定,且第20号证据证实:当时实际的正常到岸价还低于原告的申报之价。因此,客观上不存在少报正常到岸价之事实,因而谈不上违章;后三笔原告申报的是离岸价并非到岸价,因此也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当然亦不构成违章。依法上述九笔货根本不能再令原告补税,更不能对其进行罚款。

第二,查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41条:“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三年内追征之”。1987年《海关法》44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23条重申了该原则,即便是违章短交,追征时效也仅三年。本案被告直至1990年8月23日才做出补税和罚款之决定,早已超过应自缴纳税款或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时效。因此,即令能认定原告之申报行为全部构成违章,依法同样不能再追征关税,更不能进行罚款。因为:

1、因海关责任造成之少征或漏征之补征时效仅一年,因当事人违章之追征时效仅三年,此系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此规定之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本案被告虽于1986年元月9日便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查封仓库,扣留账册,但当时被告是以原告“走私、诈骗、出卖许可证、内外勾结、偷税等”罪名指控原告的。直到1990年8月23日才改按“少报到岸价,漏缴进口税”定性,也即违章之定性直到货物放行五年之后才做出。

3、法律条文看,三年之追征时效应指在三年内作出处分决定,决非可以任意拖延时日,这是因为时间的拖延,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三、 对原告处罚415万元罚款显失公正

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205条规定:对违章行为得科货主以所漏税额三倍以下或货物等值以下的罚金。

抛开时效不谈,假定原告的行为全部可认定为属违章,假如造成少征、漏征之主要责任在原告,或海关毫无责任,假设被告没有采用一系列不法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造成原告钜额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那麽,对原告进行罚款还情有可言。

然而本案原告之报关是基于一个特定事实,进口许可证;部分货客观上不存在少征关税之事实,部分货关税少征之责任在被告,因而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属违章;由于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再对原告罚钜款,这种处罚不公正至为明显。

四、 被告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侵权

被告于1986年元月9日发文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03万元((86)泉关查字第02号),元月9日又建议收审原告之法定代表人((86)泉关查便字第04号),元月10日查封原告仓库,并在公安配合下搜查、扣押了原告全部账册、文件,造成原告停工停产,1987年7月又扣押拍卖原告460万元财产,上述行为共造成原告1300万元之直接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是非法的,如前所述,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章,退一万步言,即便构成违章,按1951年《暂行海关法》对于违章行为海关也无权任意采取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仓库、扣留财务账册、收审厂长、扣押拍卖纳税义务人之财产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停工停产。即便有违章行为,海关即使做出处分决定,追征关税,只有在义务人拒缴或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海关才有权依法律程式追缴。

第二,被告之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生产经营权是企业赖以生存之基础,由于被告之一系列不当行政强制行为,实际上非法剥夺了原告这一基本权利。

第三,原告蒙受的钜额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之非法行政行为造成的。

根据《宪法》第41条、《民法通则》121条、《行政诉讼法》67条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之经济损失。

原告诉讼代理人:
郭国汀 律师
一九九二年元月二十日

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消(86)X关查字第02号决定中关于追缴200万元税款部分的决定。

--转载自《新世纪》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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