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冰:林案上诉辩护书

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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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9日讯】浙江丽水市中级市人民法院法官:

  本辩护人受上诉人委托,依法维护上诉人法定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林樟法先生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83号判决上诉提供道义上的法律援助,作为本案最早的知情人和介入人,作为本案一审辩护人,作为专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人,对此案因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而引发的刑事案有长达半年多时间的学习、思考、研究过程,也与公诉人、一审法官有较充分的交流,上诉状中阐述了林樟法等人无罪的理由,现再提供相关法律根据和理由:

  1、一审枉法裁判,极不讲理,既不尊重事实,也不遵守法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本不讲理由和根据,也的确没有理由和根据。

  2、此案关键在于林樟法等人与姚坑村民合作投资造路行为性质,此路属性,未经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具体条款和应负的行政责任,依土地法和刑法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林樟法等人借贷投资造姚坑村唯一通往外界的路的行为,有利于投资者和姚坑村,有利于社会,做了政府应做想做的乡村通路工作,投资人没有任何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诉之刑事处罚是严重枉法,侵犯人权、破坏法制。

  3、其次,此路用地,原是农用地,—审判决也确认造路后还是农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土地用途的划分根据是《土地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审认为“其修建后的道路虽然没有改变农用地的属性,但在农用地范畴内已经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是错误的,改变土地用途是法律概念,不是物理地貌、日常生活改变的概念,法官无权任意解释,否则是枉法!

  4、此路是没有改变农用地属性的乡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根据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国务院发(2005)49号文件。造此路没经审批违反的是《土地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而不是公诉人指控、实际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森林法》第十八条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土地法》是土地管理最基本的法律,此路不是森林法及实施条例所具体列明类型的建设工程,这里的建设工程用地根据《土地法》规定必须是建设用地,而修造此路是乡村公益设施,用地属性是农用地。

  此路用在农业生产为主的农村是农村道路,在林业县的龙泉,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林区,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中的“集材道、运材道”,其投资的直接目的是为运出木材收费,而且还为人们生产和生活服务,具有综合良好的生产、生活意义,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和意义,而不是社会危害,在都市生活享受现代文明的城市人怎能体谅在无道高山上山民贫苦而无助的生活,姚坑村民“想修路想疯了”(姚坑村支书证词),这是怎样的悲哀?修—条生存、发展路竞是犯罪?!这是怎样地羞辱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是怎样地羞辱司法人员?!这是一审判决无耻所在!

  5、不错,公益性造路也应当根据《土地法》61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报批。因报批责任不清吧,报批费用因林业管理人员的误导,免费的报批说成要大量收费,造成违法,首应当承担的是什么行政责任呢?《土地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都有专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非常清楚明了,首先是行政责任,有些条款除负行政责任外,还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林樟法等人投资造公益性设施,不论叫农村道路,还是集材道、运材道,违反《土地法》61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连警告、行政罚款的法律责任没有,这种行政程序性瑕疵,不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应是补办报批的程序问题。刑法的性质具有严厉性,违反土地法首先是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但此案没有),然后才可能是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费了多大神从林樟法三人身上收了六万元,若此案有行政罚款的法律根据,公安机关怎会跳着闹着逼着三人退款不成,最后才退汇到三人所在村的账户?行政罚款都没法律根据,一审却判决缴纳罚金、有罪,枉法裁判的水平的确超级的低劣!刑法具有补充性,—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时才适用刑法,土地法规都不处罚,没有行政法律责任,公安是敲诈不成的故意,检察官对对土地法规及相关规章还没搞明白,一审法官则是枉法裁判无疑!

  6、—审判决违反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决违法地将土地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农村道路是公益设施或集材道、运材道认定为生活概念“建设工程”,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7、根据浙江、龙泉乡村“康庄工程”的文件,我们还咨询浙江省林业厅森林资源处,0571–86438804 (请丽水中院法官咨询相关土地法律、林地政策),他们明确告诉农村道路建设用林地手续不由林业部门办理,而是根据康庄工程政策办理,相关政府文件也是如此规定的。全浙江、龙泉近年政府等投资几亿元的农村道路都是“康庄办”审批,没经土地林业部门审批,若林樟法等人是犯罪,那么浙江将有包括政府官员在内很多都是罪犯,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何在,司法机关何在?人的常识何在?!

  8、要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几大必要要件:一、是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非法占用农用地;三、改变土地用途;四、占用数量较大;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五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不可!对照林樟法等人此案四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但行政处罚都构不上,怎能让承担刑事责任;二、原是农用地,修路用地还是农用地,只有建设工程占农用地为建设用地问题,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设施占农用地问题,不存在农用地占用农用地问题;三、造路没有改变土地农用地法律用途,是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四、占用数量较大,这是为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资源和人们生存发展所必须的;五、没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毁坏的结果是有特定解释,根据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可是平整土地、开山、搭桥修的是土泥路,不是非农业建设,若要再用此路地种树造林一点都没影响,根本不存在毁坏农用地!

  9、枉法的原由,向林樟法三人家属收陆万元钱,可见森林公安的执法动机,—审公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未经审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不知道违反那条土地管理法规,是否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知农村道路的用地属性、实际报批程序和政府康庄工程,拿过时文件说农村道路是建设用地(后庭审辩论中才承认是农用地),是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又不学习相关土地法规,在纵容和包庇森林公安违法甚至是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霸王硬上弓。—审法官的枉法裁判,得任人分析评判了,起诉书、辩护书、一审判决书、上诉状网上都有,多有评论,我们是法制社会、信息公开的年代、以人为本的时代。其实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森林资源,而林樟法等人的投资行为是为了保护、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林区没路,发生森林火灾怎么办,也是解救穷困的姚坑村民,仅管他们也是借贷投资,政府应为而不为,帮政府的忙,却遭冤屈!

  假若林樟法等人与姚坑村合作,修造村民住宅,未经审批占用占用37.27亩农用地,改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其性质和后果比造路严重得多,是否依法承担刑事责,若是,中国监狱那装得下,全国太多了!依《土地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同样罚款的法律根据都没有!可见林樟法等有多冤!?

  我们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严格依法,对法律,对历史,对自己,对当事人负责,以常识、良知、道义,独立而公正裁决此案!

  此致

  辩护人:陈 冰

  2005年11月03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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