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樟旺案:当事人向浙江省监察部门紧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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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9日讯】
浙江省监察厅:
丽水市监察局:
龙泉市监察局:

浙江省丽水地区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户100余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险,村民与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非常困难。由于该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庄工程,为图自强,村民们多年来一直努力开凿道路,曾筹到10余万元资金,但终因工程浩大资金不足,开路打洞仅100余米即半途而废。后多方联系到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等人,在2004年1月18日,该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与梅善良为代表的乙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一条由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垄下口至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内田(土名:大沅田)的机耕路,并明确规定:“凡是属于龙泉市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手续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姚坑村)负责;凡是属于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坟地、迁移、青苗、树木的补偿,障碍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为姚坑村作为修建机耕路的发起人和受益人,却又缺乏修路资金才找到乙方出资的,因此合同约定,乙方的投资,通过机耕路峻工后对出村货物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合同投资了50多万元(施工30多万,政策性支出及给予姚坑村民的补偿金10余万元。)。当基本通路时,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05年4月20日,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后又改为“非法侵占农地罪”),对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在没有作出任何事实说明,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即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家属索取了6万元所谓“预交款”现金,并分别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各5000元取保候审金后,对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三人给予取保候审,对林樟旺报捕。并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 拒绝当事人林樟旺亲属和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

根据根据我国《土地法》,土地分为农用土、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 2001)255《土地分类》通知中明确规定,乡村道路《含机耕路》属于农用地。《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要前提条件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这指的是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目前有效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而姚坑村民利用荒地、林地修自然村间的农村道路,是非建设用地,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性,没有改变农用地性质,不属于国家土地法规调整的范围,没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根本不存在违反刑事法律的问题! (详见律师建议书)

浙江省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周光明等人却无视法律规定,非法对梅善良等三人刑拘和对林樟旺进行长期羁押,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与此同时,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利用刑事强制手段将当事人羁押后向他们家属索取6万元“预交款”现金的做法,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越职权的违法只举!为此,当事人在2005年5月10日至30日,分别向有关部门发出了《申诉书》,表示了质疑。因为:

1、既然仍然能够以收取“办手续的预交款”的方法来补办手续,说明说明修路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而是可补办合法手续的行政程序瑕疵行为。那么,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怎么能够滥用刑事强制手段逼迫当事人补办完全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而是属于土地局和林业局管辖范围内的法定手续呢?

2、即使是可以办手续,也不是由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办理,而是由土地局和林业局办理,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有什么法律依据和理由向当事人索取该6万元“预交款”呢?办手续如何又会以“治安”名义办理? 而且那条小小机耕路施工投入才30余万,该机耕路总长7公里,经过遂昌县、龙泉市,龙泉地段3.9公里,龙泉方面仅办手续居然要10多万?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行为构成了超越职权的违法之举。

3、假设当事人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尚未经法院判决无罪,公安机关又如何能够帮办合法手续,犯罪嫌疑人又如何可以用交钱的办法免于刑事处罚呢?

4、中国有哪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以“治安”的名义收取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灌录部门才有权收取的办理手续的“预交款”呢?

为了了解处罚的依据和事实,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我们在2005年6月2日,向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部门再次递交《请求立即澄清林樟旺等人修路一案的法律性质》,要求相关部门澄清事实和依据,但至今未能得到任何答复,我们得到的答复仅仅是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所谓“退款通知书”。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05年4月30日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人共收取的6万元现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其收钱放人行为,已经属于司法机关的滥用职权、绑架勒索行为。

还有,林樟旺被刑拘后,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局长周光明曾通过其小舅子、本案经办人徐志伟收取林樟旺家属四条大中华外加500元现金共价值2300元,该局还试图通过“中间人”向林樟旺家属索取26万元巨款,说13万算作罚金,另13万算作修路审批费。如果同意,一切好说。可见林案一开始不过龙泉森警勒索的借口而已。至此,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法律的名义对林樟旺等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真实动机和目的已暴露无遗。

由于林樟旺等人仍然被龙泉市公安分局刑事羁押,而绑架勒索人又是龙泉市公安局分局(从他们的退款说明可证实),为确保林樟旺等人不是被绑架勒索犯侦查或报复,我们要求公安部门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在未能查清是谁参与敲诈勒索前,中止龙泉分局相关人员相关职责。

鉴于事实严重,并已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安全都造成了巨大损害以及损害仍然还在恶劣地持续,而且,当地有关部门,包括丽水地区林业公安处也具有包庇犯罪嫌疑人绑架勒索的事实,因此,我们当事人特此向浙江省行政监察机关——浙江省监察厅、丽水监察局和龙泉市监察局发出紧急申请:

我们请求浙江省监察厅、丽水监察局和龙泉市监察局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迅速启动行政监察程序,对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周光明等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徇私枉法、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展开调查,进行政监察。

我们提出这一紧急申请的法律依据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第1款: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3条第1款: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42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因此,我们受害人及家属依法向我省行政监察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和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紧急申请:请三级人民检察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徇私枉法、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展开司法调查,公布调查报告,还原事实真相,并对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发出法律监督书,以巩固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

申请人:

余建英,女,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系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梅善良,男,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毛根寿,男,汉族,住遂昌县龙洋龙黄塔村。

递交申请书的时间: 2005年8月8日

附:

1、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收款收据复印件

2、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通知(关于退回6万元通知)复印件

3、龙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4、毛根寿等当事人:龙泉公安起诉意见书中提及有关问题的经过和事实说明

5郑俊伟律师:对龙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

6杨兴录律师:林樟旺等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案律师建议书

7、首届林樟旺案研讨会纪要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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