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非便利公堂的适用原则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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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6日讯】全球化带来不同地区的贸易关系,这些贸易关系理论上对双方皆是有益的事情,但在现实的层面,问题便很复杂,很不容易解决,因为交易不单涉及两地的货币,亦涉及两地不同的法律。举例而言,一间香港公司与纽约的公司有合约纠纷,合约应该在香港的法庭解决还是在纽约法庭处理?

涉及案件者也不是普通的小商人,而是跨国的大企业,对这些问题也不容易谋求共识,而要由法庭给予裁决。案件的纠纷内容,是一些有关衍生性合约的交易(deriative transactions),诉讼在香港的法庭开始,但被告人提出中止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依据的是一项“非便利公堂”的普通法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大家不要被名称弄得混乱了,“非便利公堂”的确是一个不易理解的翻译名称,但要知道翻译源于上述的拉丁文,就更要谅解译者的困难。用实例实况做解说可能更简单,这件案件中被告人认为案件应该终止,交由纽约南区的地方法院审理会更为适合,被告人的法理依据在以下几点:

(一) 这合约的适用法律是纽约的法律(Governing Law)。

(二) 证人在纽约。

(三) 移送案件到纽约审理不会对原告人有任何司法上的不公平地方。

(四) 若由纽约法庭作出裁决,判决本身对国际性衍生工具的交易商在纽约进行交易更有参考价值。
原告人则争辩认为案件本身与香港这司法区有实际上深厚的关系(a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而被告人未能履行举证的责任,指出要移送案件的必要性,亦说不出两个不同法制对案件有何重要的不同影响。更有明显的危险是案件会因延误而失去时效(time-barred)。

在案件进行中,被告人保证任何有关时效(time limitation)(即案件因时间久远而失效,通常指6年之内)的辩护理由都会放弃。

香港的高等法院结果裁定案件应该移送纽约法庭审理。法庭的判决理据,对类似的情况甚有参考作用。什么情况下一个法庭会比另一个法庭更加便利进行审理案件呢:

(一) 原则上要移送案件,是申请人(本案中是被告人)的责任,令法庭信服应行使不审理案件的酌情决定。

(二) 这不单要显示香港并不是理应负责审理的法区(natural forum),同时要有另一可靠的法庭,有同等的审案能力,而是比较香港更清楚而适当的法庭。

(三) 证人及证物并非决定性考虑;但本案的事实显示纽约进行审理会更为适当方便。

(四) 有关合约选择了纽约法律为合约的适用法律(the applicable law);这是有力的因素指出纽约的法庭与案件有重要的关系,并指明纽约法庭应属法律中所言的自然及适当的法区(natural and appropriate forum)。

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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