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非便利公堂的適用原則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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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6日訊】全球化帶來不同地區的貿易關係,這些貿易關係理論上對雙方皆是有益的事情,但在現實的層面,問題便很複雜,很不容易解決,因為交易不單涉及兩地的貨幣,亦涉及兩地不同的法律。舉例而言,一間香港公司與紐約的公司有合約糾紛,合約應該在香港的法庭解決還是在紐約法庭處理?

涉及案件者也不是普通的小商人,而是跨國的大企業,對這些問題也不容易謀求共識,而要由法庭給予裁決。案件的糾紛內容,是一些有關衍生性合約的交易(deriative transactions),訴訟在香港的法庭開始,但被告人提出中止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依據的是一項「非便利公堂」的普通法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

大家不要被名稱弄得混亂了,「非便利公堂」的確是一個不易理解的翻譯名稱,但要知道翻譯源於上述的拉丁文,就更要諒解譯者的困難。用實例實況做解說可能更簡單,這件案件中被告人認為案件應該終止,交由紐約南區的地方法院審理會更為適合,被告人的法理依據在以下幾點:

(一) 這合約的適用法律是紐約的法律(Governing Law)。

(二) 證人在紐約。

(三) 移送案件到紐約審理不會對原告人有任何司法上的不公平地方。

(四) 若由紐約法庭作出裁決,判決本身對國際性衍生工具的交易商在紐約進行交易更有參考價值。
原告人則爭辯認為案件本身與香港這司法區有實際上深厚的關係(a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而被告人未能履行舉證的責任,指出要移送案件的必要性,亦說不出兩個不同法制對案件有何重要的不同影響。更有明顯的危險是案件會因延誤而失去時效(time-barred)。

在案件進行中,被告人保證任何有關時效(time limitation)(即案件因時間久遠而失效,通常指6年之內)的辯護理由都會放棄。

香港的高等法院結果裁定案件應該移送紐約法庭審理。法庭的判決理據,對類似的情況甚有參考作用。甚麼情況下一個法庭會比另一個法庭更加便利進行審理案件呢:

(一) 原則上要移送案件,是申請人(本案中是被告人)的責任,令法庭信服應行使不審理案件的酌情決定。

(二) 這不單要顯示香港並不是理應負責審理的法區(natural forum),同時要有另一可靠的法庭,有同等的審案能力,而是比較香港更清楚而適當的法庭。

(三) 證人及證物並非決定性考慮;但本案的事實顯示紐約進行審理會更為適當方便。

(四) 有關合約選擇了紐約法律為合約的適用法律(the applicable law);這是有力的因素指出紐約的法庭與案件有重要的關係,並指明紐約法庭應屬法律中所言的自然及適當的法區(natural and appropriate forum)。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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