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天津维权人士郑明芳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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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7日讯】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郑明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赤安村。

原审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检察院

申诉人不服天津市蓟县法院(2065)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见证据1:以下简称《法院判决》),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上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四)、(七)、(八)款等规定,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撤销法院裁定,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2004年,正值申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赋予的权力,并且严格遵守《国务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员的各项要求、限制与规定,先以信访形式无果,便以走访的形式控告检举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政府,违法侵占申诉人证照齐全的500多平方米商业店铺及住宅,并且分文不补之时,突于9月17日被国家安全局抓捕,关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它们先以颠覆国家政权罪为由,对申诉人审讯逼供长达四个月之久,见没有捞到可以给申诉人据以定罪量刑的稻草,转而诬陷申诉人犯有非法经营罪,并且将申诉人转到蓟县看守所关押。

2005年1月30日,○○蓟县检察院以”原告与爱人黄兆元于二00二年五月至二00四年九月,在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无证、无照经营’正大电脑培训中心’,第一次对原告与黄兆元提起公诉。

原告在看守所收到检察院的公诉书,即提出异议,原告与黄兆元均不是党员,党纪与原告与黄兆元何干?

检察院无言以对,从原告手中抢走公诉书,丢下让原告等着的话语,落荒而去。

2005年2月1 日,蓟县检察院再以前白,转而认为:原告与黄兆元”法律规念淡薄,无证、无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第二次对原告与黄兆元提起公诉(见证据2:蓟县检察院的第二起诉书)。

2005年3月1日,蓟县检察院再变起诉书,将黄兆元从本案中择出,只对原告提起公诉(见证据3:蓟县检察院的第三次起诉书)。

2005年6月24日,蓟县法院面采信蓟县检察院提交的旨在诬陷原告的全部伪证,枉法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法院判决对申诉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具证明力,且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蓟县检察院指控和法院判决议定原告无证、无照经营”正大电脑培训中心”错误。

尽管原告被违法拘捕后,蓟县公安机构多次对原告处进行了抢劫式的抄家行动,但还是有少许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没有被它们抄走。

01原告从来没有经营过”正大电脑培训中心”,原告经营的是”天津市蓟县正大计算培训学校”。此事实有至今还坚立在已经公安机关查抄了不知多少遍了的该场所边的广告牌宣传牌为证(见证据4:该广告宣传牌的照片),还有没有被公安机关抢走的两枚公章:一枚是”天津市蓟县正大计算机培训学校业务专用章”,一枚是”天津市蓟县正大计算机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为证。这两枚公章是经蓟县教育局成教课周科长开具介绍信,并经蓟县公安局治安科批准与备案,在治安科指定的蓟县四正街北口刻章处,按其批准的规格刻制的(见证据5:两枚公章)。

02原告所经营的:”天津市蓟县正大计算机培训学校”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此事实有没有被公安机关抢走的”中共蓟县教委批复津蓟2003(015)号文件”所证明(见证据6:该文件)。

2.蓟县检察院提交并经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不属实

01被蓟县检察院推为证人的黄兆元证明:他根本没有为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出具过证据。由此可以证明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证据6系伪证。此事实有黄兆元亲笔书写的证明为证(见证据7:该证明)

02被蓟县检察院推为证人的当时还是未成年人的黄山山、黄大龙证明:他俩是在公安机关威胁强迫下出具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证言。此事实有黄山山、黄大龙亲笔写的证明为证(见证据8、证据9:该证明)。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蓟县法院(2005)蓟刑初字第132判决议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能够排除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查清事实,还申诉人一个清白,还申诉人一个法制蓝天,能够唤回中国人民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信任。

此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证据:
1.蓟县法院(2005)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2.蓟县检察院津蓟检刑诉字[2005]第28号起诉书;
3.蓟县检察院津蓟检刑变诉字[2005]第2号变更起诉书;
4.至今还是坚立在”天油市蓟县正大计算机培训学校”边的广告宣传牌(照片);
5.“天津市蓟县正大计算机培训学校”公章两枚(印鉴);
6.中共蓟县教委批复津蓟2003(015)文件;
7.黄兆元亲笔书写的证明;
8.黄山山亲笔书写的证明;
9.黄大龙亲笔书写的证明。

原告:郑明芳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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