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血海深仇十六載,告狀何日是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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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1年11月16日訊】今年7月25日,浙江省天台縣政府叫冤民徐江姣到天台縣來處理問題,一直到現在沒有任何處理結果。她的多次申訴均被鄉、縣政府駁回。今天,徐江姣向台州市政府的申訴和要求聽證的申請又被駁回。徐江姣對我說:「他們真是流氓到家了,真的沒的救了!」這真是「堂堂衙門八字開,有理無權莫進來」!以下是徐江姣向台州市政府的申訴。

台州市人民政府:
我叫徐江姣,天台縣三州鄉嶺頭朱村村民。16年前三州鄉幹部林江華因借錢不成挾私報復,帶人扒掉我房屋,由此引起一系列冤案。我含冤上訪16年,如今問題不僅絲毫沒有解決,反而像滾雪球一樣越滾越大。我希望政府誠心為民辦實事,而不是推卸責任。天台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天政信查(2011)7號<關於天台縣三州鄉人民政府信訪問題答覆意見書>(信訪復字【2011】9號)信訪事項的複查意見書》(以下簡稱《複查意見書》)完全是在推卸責任,且所述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現就《複查意見書》所列四個問題再作如下申訴:

一、關於我反映原三州鄉幹部林華江向我丈夫敲詐的問題。

《複查意見書》稱我的申請「無事實依據,對你的訴求,不予支持」。那麼林華江述稱:其與王昌錢僅在1995年4月份的時候,在三州鄉石嶺辦事處二樓走廊上,看見王昌錢與當時鄉政府的計劃生育員王嫵妃,為一張證明爭吵時,才知道王昌錢這個人,並一起勸說過王昌錢,除此之外再無碰到過王昌錢,更沒有向王昌錢借過錢。這與事實不符,就在頭一天林華江向王昌錢借過錢,被王昌錢拒絕了,第二天馬上就以計劃生育的名義趕到王昌錢家,可王昌錢不在家,又叫王昌水到金加坑村找王昌錢,說在下午5點以前一定要到鄉政府去。到了鄉政府就說我95年2月份沒有參加婦檢為由要求罰款3000元。我丈夫說:我老婆在台州市駐杭州的辦事處已經透過環了,可怎麼說也沒有用,當時我丈夫沒有帶錢,就命我丈夫回杭州,限期十天,叫我帶錢回家。這時我們認為鄉政府的幹部是有意要刁難我們了,於是我就在6月20日和26日各一封用掛號信寄給三州鄉石嶺片計劃生育委員會全體同志的信,附有95年2月19日透環婦檢的複印件和發票;還有95年6月26日長生路小學開的計生證明。信封是王嫵妃轉計劃生育委員收。從此鄉政府就沒有任何音信,我們以為是沒事了。才知到了農曆12月21日上午,林華江帶了十多個人,在沒有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就把我家房子砸了,財產搶了。這不是報復是甚麼?!原三州鄉書記陳再秋、鄉長金從漢的談話筆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他們的證據是無效的;因為他們既是同事關係又是上下級關係,所以他們的證據不可採信。

實際上在1994年正月初(農曆),93年我回家過年,等到要出去的時候,就被林華江扣住不讓我出去,要我有杭州所在地的計生辦介紹信,這時馬家嶴俞蘇燕給我出了個主意說:你出點血,事情就可以擺平,他比較貪的;然後我買了條香煙給林華江,那時是80元左右的煙,甚麼牌子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在嶺下加橋頭買的,叫俞蘇燕給送去,然後這件事情果然就擺平了,我就回杭州上班了,後去補打所在地的計生辦介紹信給林華江。這個時候林華江他們也沒有提起過說要打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的事情。等到下半年,我就不敢回家過年了,那年我們沒有回家過年。(這件事情我在95年6月20日的信中也有提到)。到95年4月份清明節我丈夫才回家。

二、關於我反映三州鄉政府對我計劃生育處罰的對錯問題。

《複查意見書》連砸房子是上午還是下午都沒有查清楚就作出了答覆,聽偏信政府工作人員的口頭謊言,為甚麼不到實地村民這裡去問問清楚再下結論?(註:1997年2月5日,金從漢鄉長拿了我300元錢後,在省信訪局領導的督促下,修復了我家房屋的板壁,但沒有修屋頂;歸還了已被弄破的菜櫥、縫紉機、八仙桌,但沒有歸還我銀元和玉珮;其他被砸壞的東西一律沒有修復和賠償)。

1997年2月6日中午我的留條是指縣信訪局在2月5日打給我的是白條子,沒有法律效力,所以我要換正式發票。可惜到現在還沒有正式發票給我,只是縣信訪局在這個白條子上蓋上了一個大印。事實是:1995年4月份,我丈夫回家祭祖上墳,在路上碰到鄉計生幹部林華江,遭到林的敲詐,沒有成功,遭到了報復。1995年12月21日上午,鄉計生幹部林華江帶了十多個人,沒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續,就砸了我家的房子,搶了我家的財產。當時有群眾阻止,林華江還打了群眾,還有村委幹部王紹豐問:你們憑甚麼來砸徐家的房子,有一個一起來砸房子的小伙子說:「徐江姣生有三個孩子」,王紹豐說:我怎麼不知道,徐只有一個孩子。他們不聽勸告,照樣砸房子,搶財產。

事情發生後,我開始上訪,在這一年,我連發信和上訪次數就達幾百次,成功率很低,後經過好心人的幫助,我將材料信送到了當時的浙江省省委書記李澤民的家,李書記批了字,轉給當時的副省長劉錫榮,(劉錫榮現已在中央工作),劉副省長又批字督辦交浙江省信訪局辦。農曆1996年12月29日,(公曆97年2月4日),省信訪局開小車來了兩位領導,一位姓張是處長,還有一位姓金是工作人員。到了天台後,省裡要求把我家房子先修復好,可以讓我回家過年。可三州鄉鄉長金從漢為了掩蓋林華江的犯罪事實,不肯修房子,就說:「叫你不不要告了,要告就要罰款」(因鄉政府沒有給予我任何賠償)。再次變更理由:說我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沒有打,對我處以500元的罰款,同日作出了「(97)年度計生罰字第1號《違法計劃生育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我處以500元罰款,以示懲罰。第二天2月5日,又從我的手中拿去300元現金,到現在都沒有給過發票。

原以為省級領導下去處理問題了,從內心上感激,哪知這是災難的開始。這份《違反計劃生育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理由是:「徐江姣未向三州鄉政府申請領取《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簽訂計劃生育協議,擅自外出從事勞務活動,外出期間又不按時回鄉參加婦檢,遞交合法有效的檢驗證明。」這又是一個報復的處罰。這個理由實際上是不成立的。首先,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委1991年12月26日發佈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也就是說,我當時的現居住地是杭州市上城區湖濱街道有權對我的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管理,我與杭州市長生路小學簽訂的《計劃生育責任書》就是具體的管理方式。湖濱街道計劃生育委員會等四家單位出具的證明是合法有效的,三州鄉政府憑甚麼說它是無效的呢?其次,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我「擅自外出從事勞務活動」是沒有根據的。我是1991年到杭州的,而《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是1993年公佈並生效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我根本不存在「擅自外出從事勞務活動」的問題。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鎮)第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外出育齡人員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政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構,向公民普及法律本來就是它的義務,而這一條條文又明確規定鄉(鎮)政府「應當對外出育齡人員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這已經不是義務而是責任了。我作為一個普通的公民,我當時的職責是管好傳達室並非普及法律。在我不知道浙江省政府有新的關於計劃生育的規章頒布的情況下,鄉政府應當將這一情況告訴我。即使由於我不知道新情況而違反了有關規定,那麼責任在鄉政府而不在我本人。第四,我的一年兩次婦檢並沒有缺少,在實際生活中,這已經是非常守法了。國家計生委《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只規定育齡婦女要作定期透環婦檢,並沒有規定一年要作幾次檢查。雖然《天台縣人民政府關於實施< 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的細則規定」每年定期對已婚育齡婦女一年兩次查孕查環,但這樣的規定並非科學,它只能給那些惡官敲詐勒索老百姓提供可乘之機。而且,天台縣政府的文件並沒法律效力,它不能用來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三州鄉的這個行政處罰純粹是報復—如它辦事真的那麼嚴格,林華江恐怕早就蹲大牢了。第五,退一步說,即使我真的違反了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那麼,由誰來對我進行行政處罰要經過國務院的最後裁決。國家計生委《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流動人口中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也就是說,按照國家計生委的規定,對我的處罰由杭州市湖濱街道辦事處處理;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三州鄉政府處理。但這兩個規定有衝突,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應由國務院裁決適用哪一個規章。所以三州鄉政府的這個處罰是違反程序的。

對林華江等人的打砸搶行為,法庭輕描淡寫地說:「被告工作人員推倒原告家的門入室,扣押了其家縫紉機一台、菜櫥一隻、方桌一張,損壞了部份板壁、瓦片,碰破罈子兩隻」。當時我要求被告賠償13000元損失,這個要求並不高,但法庭只判賠償20元。法庭的理由是:房屋已修好,抬去的縫紉機一台、菜櫥一隻、方桌一張已放回,丟失其他物品銀元22元、一對玉珮、一隻古董瓷瓶等「證據不足」。好一個「證據不足」!鄉政府「扣押」我家的財物,沒有任何見證人,也沒有開列任何清單。既然拿不出清單,怎麼能叫「扣押」?對於我提出的丟失物品,鄉政府提供不出證據證明沒有拿過,是誰「證據不足」?憑著法院「證據不足」四個字,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任意搬走人家的東西,不開列清單,這是對私人財產的嚴重侵犯。從保護公民財產的角度來說,「證據不足」四個字應該反過來用:只要被告不能提供否定原告的證據,被告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而不是像現在這樣,只要被告耍賴,法庭就幫著它,說原告「證據不足」!

我不服三州鄉的行政處罰,向天台縣法院起訴。這一訴訟行為實際上包括三個訴:一是對「(97)年度計生罰字第1號《違反計劃生育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要求撤銷;二是對房屋被毀要求國家賠償;三是刑事自訴,因為扒房無疑是一種刑事犯罪行為,這跟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是兩回事。這根本是無中生有的,不存在我違反計劃生育的問題,所以也就不存在行政執法,而是刑法第289條規定典型的聚眾打砸搶行為。如果是一個負責任的法院,對這個案子的處理應該是將前兩個訴合併,公正審理,將後一訴移交公安機關立案查處。但這家法院完全無視公民的基本權利,從保護「政府」的角度出發,隻字不提打砸搶的行為,包庇鄉政府濫用行政處罰的行為。這家法院最後作出了兩項判決:一是維持被告三州鄉政府所作的「(97)年度計生罰字第1號《違反計劃生育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二是判決三州鄉政府「賠償」我20元人民幣,同時要我承擔200元訴訟費(鄉政府承擔80元)。可惜的是,我拿著這張行政處罰書,到法院打官司,從縣法院一直告到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原一、二審中被訴的三洲鄉政府從未就處罰徐江姣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據,各級法院竟然都糊塗認為這是合法的狀態。難道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是一個孩子也不能生,還是我生得不夠多???

我現在又提供了新證據兩份;一份是都市快報,一份是村委會證明。希望台州市政法委督促台州市法院依法立案再審,糾正原審判決。

三、關於我反映兩次被毆打問題。2007年我在溫泉山莊被周平毆打問題。

《複查意見書》稱:「2007年3月5日,你住在天台縣天皇溫泉山莊時,『珍寶緣』(飯店)服務員張敏來收拾碗筷時,被你用腳踢了,張敏回去後,將被踢經過告訴其丈夫周平,周平聽後很氣憤,遂趕到溫泉山莊與你發生口角,並將你毆打致傷。2007年3月26日,經法醫鑑定,你的傷情構成輕傷。2007年4月6日,周平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天台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周平有期徒刑六個月(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複查書所寫的店名「珍寶緣」,事實上是寶珍緣,這個店名我曾經向天台縣檢察院也提出過糾正,可就是不予糾正。連這樣的事實都會弄錯,不肯糾正,可見所作的證明和事實存在嚴重的謬誤,虛構了不存在的事實。事實是:該說法與事實不符。我不是自己住在溫泉山莊,而是被政府控制關押在溫泉山莊,失去了人身自由。首先,我與張敏素不認識,無冤無仇,憑甚麼去踢她?請拿出事實證據來。在開庭前我向檢察院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可在法庭上沒有一個證人出庭。其次,我與被告人周平根本沒有發生口角,他進來時問我,為甚麼打他老婆?我說:我跟你無冤無仇,怎麼會打你老婆?這不可能的。當時他也沒說甚麼。後來在兩名看管人員的煽動下,他才動手打人的,甚至看管人員和保安就站在旁邊看著給他打(這個問題在2007年7月26日的審判筆錄中周平已經講得很清楚,p11頁,當時上訪人員裘先恩,孫明豐他們都知道)。再次,我是上訪人員,被天台縣政府控制在溫泉山莊,由政府的工作人員和保安看管,我們不能出去,憑甚麼外界的人可以進來打人?這是不是政府工作人員看管的失職?政府難道就沒有責任了嗎?第四,「2007年3月26日,經法醫鑑定,你的傷情構成輕傷」,但是這個鑑定只是對打落兩顆牙齒所作的鑑定,而沒有鑑定腿傷,(現經法醫鑑定為三級傷殘)。我要求政府出錢把我的腿傷治好。具體我在2011年10月14日送給縣調查委員的信中已經講得很清楚。可惜他們沒有提到該案的答覆。本人被打後,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右腿瘸拐,不能正常走路,現在已經有四年多了。我每次上訴都提到我家庭困難,要求政府先出錢對我的腳傷進行診斷治療,可就是沒有人理我。

2007年9月17日,經天台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毆打我致殘的周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由於有關部門負責人被收買,致使罪犯僅在獄中服刑一個月就已經回家,根本未如實按判決在天台縣看守所服刑。天台縣有關領導利用職權,判決以後沒有嚴格執行,弄虛作假,公然徇私枉法,放縱包庇罪犯。

從事情發生後到現在已經四年多了,天台政府有關領導為了包庇同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從公安偵查到檢察院公訴再到法院判決,一直包庇縱恿主要犯罪嫌疑人,導致本案犯罪事實未能徹底查清,追究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遺漏了涉嫌犯罪事實,遺漏了犯罪嫌疑人,導致本案教唆者未能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複查意見書》所稱「你反映2011年在北京被打問題。經瞭解,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分局花園路派出尚在辦理之中」,我的要求是對張振華僱凶打人依法進行處理,嚴懲2011年5月2日的打人凶手(凶手是平橋鎮幹部)。

四、關於我四次被拘留問題。

《複查意見書》說:「2006年1月6日,你在浙江省人民大會堂前上訪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天台縣公安局於2006年3月7日作出對你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決定。後你不服該決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台州市公安局於2006年6月9日維持了天台縣公安局的處罰決定。」

事實是:當事人徐江姣2006年3月2日在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正常上訪,辦理上訪接待手續時,途中被天台縣政府工作人員陳統足和縣公安機關截訪,強行帶回天台縣後,以在浙江省人民大會堂前上訪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名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

首先該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處罰的法律依據不足。決定聲稱:「現查明徐江姣在2006年1月16日在浙江省人民大會堂上訪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那麼徐江姣是如何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該事實未說明查清。所列證據都是含糊不清,也根本未予公開,且證據形式不合法,如事實證據列舉為其他,證人證言根本不說明,以上證據均能便於事後偽造而不承擔責任。而根據徐江姣長住浙江杭州,治安處罰決定書所稱案發地是杭州,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根據屬地原則,杭州市公安機關為甚麼當時當地根本未受理和查處。天台縣公安局所稱徐江姣在浙江省人民大會堂前上訪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一案,可見本案事實是:天台縣公安機關為了截訪,迫於行政壓力作出的莫須有認定。本案處罰所依據證據不合法。根本未公開,同時本案適用法律錯誤,既然本案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前,本案應適用的是治安處罰條例。

綜上所述,天台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天公(治)行決字【2006】第336號,沒有以事實為依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原則,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程序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上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糾正。撤銷天公(治)行決字【2006】第336號處罰決定書。

《複查意見書》又稱:「2006年4月29日,你夥同其他省市上訪人員到北京使館區上訪告狀,天台縣公安局於2006年7月6日作出對你行政拘留五日的決定。後你不服該決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06年11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維持了該處罰決定。」2006年4月29日,我根本沒有去過北京使館區。連這樣的時間都會弄錯,可見你們所調查作的證明和事實都存在嚴重的謬誤,虛構了不存在的事實。

處罰決定書稱2006年5月13日,徐江姣夥同其他省市上訪人員到北京使館區上訪告狀,擾亂單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

我根本沒有夥同其他人到北京使館區上訪告狀,我是依法去北京正常上訪,其他省市上訪人上訪告狀跟我無關,也不認識。天台縣公安局完全是憑空捏造,含血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該項規定的是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表現為實施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的行為,並造成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但尚未造成嚴重損失。擾亂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亂,具體表現為使單位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請問我擾亂了哪一個單位的秩序?導致哪一個單位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了?請拿事實證據來。

而且如果我確實在北京違反了治安處罰法,應由屬地北京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最多在北京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委託其他公安機關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或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天台縣公安局的行政行為違反了屬地管轄原則,屬於越權,超越法定權限。天台縣公安局處罰決定程序違法,沒有合法依據。本案處罰在申請人再三要求天台縣公安局提供認定本人違法的證據材料,天台縣公安局一直不能提供,而是用「其他」這個容易事後造假的模糊藉口來做處罰依據。為甚麼在處罰決定中不明確說明和公開「其他」材料?違反了行政處罰必須公開公正的原則。

實際上本人是2006年7月5日,在天台縣信訪局正常上訪,被無故拘留,先在天台縣城東派出所關了一夜,然後卻藉口本人2006年5月13日在北京上訪為理由,胡亂編造事實,捏造理由對本人進行處罰,這是對本人的人身迫害。

綜上所述,天台縣公安局作出天公(治)行決字[2006]第101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要求上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對於《複查意見書》所稱「2011年5月1日,你在北京天安門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擾亂該地區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對你訓誡一次。2011年5月11日天台縣公安局作出對你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決定。後你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11年8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維持了該處罰決定。」我的回答是:2011年8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維持的決定書,我到現在還沒有收到。

我的申請復議要求:依法撤銷天台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天公(治)行決字(2011)第597號。

事實和理由:天台縣公安局稱,2011年5月1日,徐江姣在北京天安門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擾亂該地區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公安局民警抓獲,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對徐江姣訓誡一次。據此天台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給予徐江姣行政拘留拾日的處罰。從以上事實明顯可以看出本案已經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受案,已做出了處理。就是對徐江姣訓誡一次。顯然本案天台縣公安局在北京公安機關受案,並做出了處理,天台縣公安局對同一事項再次重複立案進行處理,屬於一事二理,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經調查,認為徐江姣沒有可以適用拘留處罰的行為,進行了訓誡處理。天台縣公安局卻在沒有新的違法事實情況下,莫名其妙的對同一事項進行了加重處罰。

本案證明徐江姣有違法行為事實的原始證據不足,從徐江姣的陳述和申辯材料也不能證明徐江姣有違法行為。北京市公安局訓誡書是一個處理結果。不是違法事實的原始證據,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是現場抓獲的證據, 目擊證人的詢問筆錄和物證。本案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能證明徐江姣有可以處予拘留的違法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本案最初已由北京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受理了。如果天台縣公安局想擴張權力,管轄北京公安機關管轄的本案件,必須按《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對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移交違法行為居住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相關要件處理必須有北京天安門地區分局的移交函等相關手續,移交前的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和配合天台縣公安局的調查取證工作,本案顯然根本沒有這些程序和手續文件。天台縣公安局在沒有北京公安機關的請求和移送手續,發揮主動精神,勇於負責起北京公安機關負責的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精神實在可嘉。但卻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

本案可見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法律意識淡薄,個別公安機關缺乏法治觀念,濫用警權參與打壓上訪群眾,侵犯人權,殘踏共和國法律,讓公安機關蒙羞,喪失人民的信任。本案徐江姣根本沒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適用該法條明顯不當。

綜上本案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懇請上級公安機關中有堅守法律底線的正直幹警,秉持對法律的尊崇和良知處理本案,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撤銷天台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天公(治)行決字(2011)第597號。

對於《複查意見書》所稱「2011年5月25日下午,你未經張振華(天台縣信訪局副局長)及其家屬的同意,到天台縣赤城街道飛鶴菜場樓上商品房202室張振華家中,張振華家屬要求你離開而你不肯離去。2011年5月25日天台縣公安局作出對你行政拘留十二日並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後你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台州市公安局於2011年8月26日維持了該處罰決定。」我的回答是:2011年8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維持的決定書,我到現在還沒有收到。

我的申請復議要求:依法撤銷天台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天公(治)行決字(2011)第648號。

事實和理由:天公(治)行決字(2011)第648號,處罰決定書稱2011年5月25日下午,徐江姣未經張振華及其家屬的同意,來到天台縣赤城街道飛鶴菜場樓上商品房202室張振華家中,張振華家屬要求徐江姣離開而其不肯離去。認定事實不清。2011年5月25日下午,我到張振華家,是去找其父母,告訴其父母,他兒子在北京做的好事。其家人開門將我迎入的,我也沒有不肯離去。我在與張振華父母交談中,因為幾天幾夜沒有休息和吃飽飯,又餓又累,力氣用盡,饑疲交加,一下子站不起來,我本人又是殘疾人,行走不便。後來警察到來,挽扶著我才能起身。我也沒有不肯離去,而是當場離開了張振華的家。可見我的行為不屬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張振華家屬開門將我迎入的。我主觀上也沒有經主人張振華家屬要求仍拒不退出張振華住宅的意思。本案中我主觀上不存在違法動機,客觀上不存在違法行為。不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處罰對象。給予徐江姣行政拘留拾貳日並處罰款的處罰,沒有《治安管理處罰法》適用的條文的具體依據。根據《處罰決定書》列舉的法律,只有從重處罰的依據,沒有並處罰項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天公(治)行決字(2011)第64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處罰不當。

天台縣公安局對當官者的家庭保護的如此十全十美,讓人欽佩!可老百姓的家庭你們保護了嗎?我的家中無人,兩道門鎖著,被原三州鄉黨委幹部林華江帶人砸了房子,搶了財產,我也向天台縣公安局報案了,16年了!!!為甚麼天台縣公安局到現在還沒有作為,這是人民的警察嗎?同樣是住宅,她同意我進入了,要拘留12天;可我家中無人,是私闖民宅,砸了房子,搶了財產,16年了?天台縣公安局為甚麼到現在還不破案?還沒有將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這樣的公安警察叫人民怎麼去信任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體現在哪裏?因此懇請復議機關依法撤銷天公(治)行決字(2011)第648號,維護法律的基本價值,體現公平、正義。

綜上四次拘留發現,由於上級公安機關受了下級公安機關的矇蔽,沒有發現天台縣公安局的違法錯誤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均明確公安部門治安管理原則,屬地管轄原則下,天台縣公安局對北京、杭州發生的治安案件進行處罰,使天台縣公安局成了一個有特權的公安局,破壞了國家的法制統一。

對96年1月12日(農曆)至9月4日鄉幹部違法扣押公民身份證226天的事情隻字不提。對2006年天台縣信訪局局長陳軍雲違法截訪丟財物的事,也隻字不提。這是對本案負責任的複查嗎?

綜上所述,天台縣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天政信查【2011】7號),根本沒有認真調查核實我家的實際冤情,就照抄原被反映單位與事實不符的回報。

我懇請新一屆領導在百忙中顧問此事,嚴懲政府幹部中的「害群之馬」,民心才能安寧。我是被這群「害群之馬」的幹部欺壓中不得已才走上上訪之路的。希望領導幫助,早日還受害者一個公道。
此致

徐江姣
2011年10月23日

附:1、在開聽證會前,要求以上所涉及的單位和部門,都拿出就處罰本人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質證。
2、這次召開聽證會必須公開。要求人大、律師、政協領導和各有關部門領導參與,人民群眾和新聞媒體參加,這樣才能接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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