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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槍誤殺拒捕竊賊 台員警張景義獲判無罪

台北市萬華警分局員警張景義景9日被宣判無罪。此圖為示意圖。(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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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8年01月09日訊】(大紀元記者李世勳綜合報導)台北市萬華警分局員警張景義,五年前追捕黎姓竊嫌,黎姓竊嫌開車衝撞員警,張景義開槍擊中黎男致死,台北地檢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張景義,台北地院1月09日宣判無罪。

2013年8月13日,黎姓竊嫌駕車逃逸到西門町鬧區,當時正在附近的員警張景義接獲報案後加入圍捕,張景義掏槍喝令停車,但黎男繼續開車在人潮間橫衝直撞,張於是朝車輪擊發2槍,1顆子彈意外貫穿擋風玻璃擊中黎的腹腔,黎中彈後送醫不治。

事後黎男家屬控告張員涉業務過失致死,北檢曾2度處分不起訴,都被高檢署發回,北檢第3度偵查後,認定張員開槍當下未達急迫性,有過失責任,將他起訴。

據《聯合報》報導,張景義上午11時出庭聆判,聽到法官講出「無罪」2個字以後,他鬆了一口氣:「心中的石頭已經輕輕地放下」,他表示,這判決的意義在於讓未來員警不會再因不敢使用警械導致危害擴大,「該使用警械時就使用」,他感謝司法做出無罪判決。

至於死者家屬、檢察官是否要上訴,他表示尊重。

檢察官認為,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人致命部位」,檢察官認為張開槍時機未達到急迫性,卻與黎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張景義則在法庭上表示「我用槍時機有正當性」,案發後張景義基於道義責任,已賠償黎男家屬80萬元,但他堅決否認犯罪,不願意認罪協商爭取緩刑,並提到賠錢給死者家屬不代表認罪無關,他想要幫助死者小孩,而不是想用錢換無罪。

張景義當時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若回到案發當下,他還是會選擇開槍,因自己身為警察,避免民眾受到傷害或威脅是他的職責。

台北地院9日上午進行宣判,判決張景義無罪,全案可上訴。

第一線員警該如何面對開槍情境?

員警開槍誤殺嫌犯的事不時就會發生,引起警察到底何時使用槍械以及法官認定的爭議問題,像是2014年員警葉驥一案就是如此,當時員警葉驥在發現通緝犯羅文昌正在變賣贓物,葉驥上前攔阻要,羅文昌卻企圖開車逃逸。葉驥為阻止羅文昌倒車,抓住駕駛座車門對空鳴槍,羅文昌不予理會繼續倒車的情況下,葉驥便朝他的腿部連開3槍。羅文昌腿部中彈後車子卻失控衝入稻田中,羅文昌失血過多,送醫後宣告不治。

據《法操》報導,葉驥出庭時提出,當時他對空鳴槍後才朝羅文昌腿部開槍,沒料到會打死人;葉驥的辯護律師則主張,羅文昌中彈後逃逸,自己延誤送醫時間,員警依法使用警械,並沒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的故意。

一審法官認為,警員葉驥當時站在羅文昌所駕駛的汽車門旁,並沒有遭撞倒之虞,已逾越使用警槍的必要程序,因此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警員葉驥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8萬元,全案定讞。

文章質疑,本案判決結果,不僅是由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用警槍的時機太不明確,更是要求第一線警察面對未知威脅的當下,仍要跟事後去檢視畫面的第三者一樣保持超然的冷靜,無疑是強人所難。如此嚴苛的判決,將來如何還能期待第一線警察去盡力維持社會治安呢?

警察何時才可開槍?

內政部警政署《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 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 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 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7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8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9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 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 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3 條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責任編輯: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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