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懷孕歧視如何定義?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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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3日訊】「歧視不存在,世界更可愛。」這是政府的宣傳口號,但歧視的定義是如何?這裏有廣義上的界定與法律之內定義的不同。只說廣義上的歧視,這是指基於一些不合理的原因,甚而是無關係的原因,對某社群作出負面的行為(例如言談);而這行為會導致這一社群有不利的後果。歧視亦可以簡稱之為「偏見的實踐。」

但並非所有歧視都有法律後果,例如學歷或年齡歧視,我們只能給予道德上的指責,但一些歧視為法律所禁止,懷孕歧視是性別歧視一類,而公司老闆若指僱員應留在家中照顧初生嬰兒,不應再工作而予以解僱,則會觸犯〈家庭崗位歧視條例〉,需要作出賠償,下面是一件很好的案例:

Lam Wing Lai V Yt Cheng LTD [2006] 1 HKC 323

原告僱員自01年5月便受僱為被告公司作為一位董事的秘書。在02年2月初,她通知上司已經懷孕,6月中她因為懷孕的複雜情況而要入院醫治,因而放了近二十天的病假。當她在七月中復工之時,發覺公司登了段廣告,準備招聘另一長期僱用的秘書。

原告在7月尾再度入院,並在8月25日誕下兒子。在9月23日,公司通知原告人她的上司不想再僱用她,因為她的健康情況不理想,她若能回家照顧兒子對她更好。

在11月4日當原告人回到公司工作之時,發覺初調到新的工作間,並不必再處理一直以來處理開的工作。

11月5日,公司提議她自動辭職,她加以拒絕,在11月11日她被解僱。她詢問理由,公司則說是因為有顧客對她作出投訴。原告人於是入稟法庭指控被告歧視,被告則指稱原告曾被解僱是因為工作表現欠佳。被告指原告人曾經對客戶指責被告人因為她懷孕而想解僱她,將被告公司形容為無良僱主,嚴重影響了公司的名譽。

法庭結果還是判她勝訴,理由有幾方面:

(一) 法庭會參考英國的類似案例,這些案例說原告人有利。

(二) 法庭會用兩個標準衡量事件。一為「若非則是」(But for Test),原告只需比較可信地證明若非懷孕她不會被解僱,之後被告有責任反證她的被解僱是與懷孕歧視無關。
第二標準是「比較不好」(Less Favourable Test),原告人在懷孕後受到比較差的待遇,則同樣假定了歧視的存在,責任是由僱主證明並非如是。

(三) 在此案中,原告證明了懷孕前她的表現一直令僱主滿意,僱主則無法反證解僱與懷孕無關。

(四) 原告已經工作年半以上,一直處於只為董事局主席所專有服務的優越地位。比較可信是懷孕歧視的理由之一是董事曾表示她應回家照顧兒子。

這類案件的賠償是包括了僱員的不快感受,失去朋友及工作的痛苦等等的。遲些的時間,本欄會再介紹如何計算補償被歧視者損失的案例。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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