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士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洪士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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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13日讯】联合国在1966年12月16日决议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76年1月3日生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乃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法典,加上《世界人权宣言》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其内容在阐明人类之基本人权,并敦促各国积极落实其保障,务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权,皆享有相同之保障。

世界已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国家签署并批准两公约。台湾虽然早在民国1967年就已签署两公约,但碍于丧失联合国代表权,一直未完成批准程序。鉴于两公约之内容已成为普世人权之基准,2009年5月14日总统马英九正式批准两公约,并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明定两公约具有国内法之效力。

在人权系谱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范的人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参政权、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等,偏重于消极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不当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态度保障公民在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之平等与发展,较具有政策纲领宣示之意味。其规范的人权共有:性别平等(第三条)、工作权(第六条)、公正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七条)、组织、加入工会及罢工权(第八条)、社会保障(第九条)、婚姻与家庭制度及妇女、儿童少年之保障(第十条)、适当生活水平(第十一条)、享受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之权利(第十二条)、受教育权(第十三、十四条)、参加文化生活权(第十五条)等。缔约国有义务促进公约内容的实践,并将具体措施制成报告提交给联合国审议。

严格来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内容在台湾的法律体制尚非首见,宪法第十三章基本国策以及增修条文第十条均不乏类似规定,并散见于现行法律条文,例如:避免受雇者的性别歧视(性别工作平等法)、提供有工作意愿者适当之职业训练(职业训练法)、劳工得组织工会与实施争议行为(工会法、劳资争议处理法)、保障基本劳动条件与工作场所之安全卫生(劳动基准法、劳工安全卫生法)、实施基本教育(国民教育法、教育基本法)、促进国民健康(传染病防治法、优生保健法、烟害防治法等)。

但现行法与公约内容相冲突的情形所在多有,例如:工会法第四条限制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五十四条禁止教师、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构)、学校之劳工进行罢工,对于罢工之实施仍多所限制,可能与公约第八条劳动基本权之规定相违背。日前大法官第六六六号解释宣告违宪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对娼妓的处罚,以及代理孕母仍不为法所许,则涉及公约第三条性别平等与第六条工作权的争议。

既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具有国内法的效力,为贯彻落实公约内容,在解释上,当现行法律与公约相抵触时,公约应具有优先效力。然不可讳言的,因为公约内容上多政策宣示,缔约国应该要实践什么程度,往往基于政治上的考量,没有绝对的标准,公约亦不禁止缔约国以法律为合理的限制,将来公约内容应该如何落实,仍有赖政府与民间共同努力。

整体而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与施行,有助于国内人权标准与世界接轨,并促进国民对于人权的认识,应具有正面之意义。依“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八条规定,今后各级政府机关应在2011年12月10日前逐一检讨修正现行法律与行政措施,以符合公约之意旨。许多民间团体亦援引公约内容作为立法、修法的立论基础。将来是否会有人民主张法律或政府行政措施违反公约内容,进而提出权利救济?大法官释宪或者法院进行裁判时,是否会直接引用公约内容作为法律依据?则属于实践面的问题,有待长期的观察。@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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