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莲:中共独裁暴政体制下的法律

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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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1年04月16日讯】法律是匡扶正义,惩恶扬善,除暴安良,保护公民的。然而独裁暴政体制下的中共假借法律实施专制,运用法律残害公民。从以下几方面足以揭开中共法律的面纱。

一.党魁至上,无视法律,为所欲为。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中共党魁们的作为,令人瞠目结舌。毛泽东的一个指示,导致中国人在他不断发动的为泄私愤,玩弄权术,破坏传统、破坏伦理纲常的党内外整人的政治运动中,是非颠倒,亲友反目,使得无数的国人冤死,国民经济停滞不前。邓小平的一个意旨,导致“六四”血洗天安门广场,致使国人自私自利,自我保护意识越发膨胀,唯利是图,唯钱是举,善恶不分,道德急速下滑,黄赌泛滥,官商勾结,政匪一家。生态失衡,环境恶化。江泽民一个讲话,动用了全部国家机器,国民经济四分之一的财力,迫害符合国家法律“公民有信仰自由”的以“真、善、忍”为准则的法轮功群体。威逼利诱党、政、司法部门,胁迫全国人民参与,卷入了这场史无前列的,以造假为手段,已达十年之久的迫害当中,重蹈了“指鹿为马”的覆辙,致使善恶标准被颠覆,国人良知泯灭。从根本上毁坏了国人的道德。胡锦涛的一个观点,全国上下,政绩为大,继续大搞面子工程;唯权是举,名曰民主,实为独裁;名曰和谐,实为暴政;名曰为民,实为害民,继续迫害,打击法轮功群体、维权人士、异议人士。桩桩件件,没有道义、原则,何法可依!

二.制定法律,滥用权力,偷换法律概念。

中共迫害民众假借的所谓法律,一是劳动教养制度,二是《刑法》。劳教制度的依据是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它随意性强,不经司法程序,直接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既所谓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就可以限制人身自由1—3年,甚至4年。根据中国《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设定。在中国,制定法律的机构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个最高的权利机构,而国务院不具备这样的权利。劳教制度与《宪法》规定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相违背,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劳教制度也违反了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由此可见以劳动教养的形式对公民作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法外施法,是强制民意,剥夺人权的违法行为。

中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驶立法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没有立法权,只有执行权。《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然而1999年7月,中共将民政部的规定、公安部的通告作为“依法取缔”法轮功的依据,拉开了迫害的序幕;为使迫害升级,同年10月,又将没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未提法轮功一个字)和《刑法》300条(也未提法轮功一个字)强加于法轮功,作为迫害的所谓法律依据。《刑法》总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上述可见,中共在制定法律上偷换概念,滥用权力,混乱法律,目的是愚弄国人,达到它迫害人的目的。

三.实施法律,不讲法律程序,随心所欲。

毛泽东窃政初期,想迫害谁,只需一个指示,操控工作组行事,文革期间操控专政组行事;邓小平执政期间,只需一个意旨,操控军队行事;江泽民在位期间,只需一个讲话,操控“六一零”迫害善良,打击正义。仅以迫害法轮功为例,有多少法轮功学员未经任何司法程序,没有任何手续,就被非法抄家、劳教、判刑,关进精神病院,乃至关进集中营被活体摘取器官;有多少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劳教后又被骗回当地非法判刑……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检查院是监督同级执法部门执法的,对如何实施法律是十分清楚的,特别是有罪无罪的界定。事实上,非但不制止执法部门的错误行为,反而变本加厉,使迫害升级。法院非法庭审时,阻止、干涉,甚至不允许律师做无罪辩护(更有甚者,中共指使司法部门迫害正义律师),明目张胆的践踏法律,草菅人命,制造惊天冤案。人大这一既有立法权,又有监督一府两院(政府、检察院、法院)的职能部门也坐视不管,任其执法人员公然混乱法律程序,执法犯法。如果这些人不是不学无术,不是利禄熏心,不是良知无存,那就是惧怕这个政党的残暴,它的整人术居人类邪恶之首。

勿需多言,以上足以揭开中共法律的面纱,可谓窥一斑见全豹:打着法律的幌子,亵渎、违反法律;打着人权的幌子,破坏践踏人权。表面道貌岸然,实质邪恶至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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