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夫妻在日常家務的權利義務

張建鳴, 莊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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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提到了同居義務,但婚姻除了有同居義務這個效力外,還有其他的普通效力,例如結婚之後夫妻對於日常家務還可以互為代理人,也就是說,不用再特別取得授權就可以幫忙處理日常家務,但住在一起也必須共同負擔家計,我們就從以下案例瞭解婚姻的普通效力。

法院實際案例分享

案例一

玉真的老公遺棄玉真和小孩,玉真出於無奈,只得把老公從公公那裡繼承而來的違建房屋出售,以換取現金維持家庭,玉真的做法合乎法律嗎?

法院判決結果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久出不歸,行方欠明者,則關於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屬於日常家務範圍,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

之授權者,其處分即應認為有效。

法條停看聽

所謂的互為代理人,是指限於日常家務的範圍,買賣不動產並非日常家務,但法院也承認,如果是為了維持家庭生活開支,那仍屬於日常家務範圍,所以老公不要輕易離家出走,以免倦鳥歸巢時,連房子都不見了。

法院實際案例分享

案例二

玉環與丈夫長期不睦,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已形同陌路,丈夫也不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某日,玉環因外出買菜發生車禍而長期住院,出院後,醫院要求玉環支付10萬元的醫療費用,玉環沒有錢,醫院或玉環能否要求先生付款?

法院判決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39號民事判決依民法1003條之1第1、2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又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必要之醫藥費用在內。夫妻之一方仰賴醫院之醫療機器、診察、處方、藥品及住院病房等醫療行為維持生命,自為必要之醫藥行為,是其未給付予醫院之醫療費用自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依該條第2項規定,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其配偶自應就系爭醫療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

法條停看聽

夫妻除了要共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產生之債務,也要由夫妻連帶負責。法院既然認定醫療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玉環的丈夫就應該要對醫療費用連帶負責,醫院便可直接要求玉環的丈夫清償醫療費用。

別讓你的權利睡著了

民法規定婚姻的普通效力有可冠姓、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及共負家庭生活費,所謂日常家務,在法院的見解裡,認為買賣不動產、締結保險或終止保險契約均非日常家務範圍,但就醫求診就屬於日常家務的範圍,所以各位讀者一定得清楚「日常家務」的定義,可別輕易幫另一半下決定喔。

而家庭生活費用也會包含子女的教養費,會依照夫妻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來衡量夫妻應負擔的比例,而若有一方無力負擔的時候,依據民法第1003條的規定,夫妻需負連帶責任。所以即使沒有同居,仍然要共負家庭生活費用,這時,負擔家計的人,最好有隨手將單據保留的習慣,以便日後向不負擔家計的人求償。

若夫妻雙方已形同陌路,沒有同住只是不離婚而已,除了保留單據的習慣外,支付家庭生活費的時候,最好也是以固定匯款的方式處理,以免日後舉證困難。

律師小學堂

由於夫妻未能協議住所而在法院裁定住所前,是推定以戶籍地為共同住所。因此,若因家暴等事由而被迫離家出走,記得先將戶籍遷到現居地或有人可代為收受送達的地址,以免由於推定共同戶籍地為住所的關係,使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

到原本的住所,導致遲誤訴訟而產生不利益。@

摘自《過好日該知道的法律權利》商周出版社提供

責任編輯:顏靜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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