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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27日訊】最近某兩家中文報刊被一團體告上法庭,理由是「他們的信仰受到該兩家報刊多篇文章的攻擊」。此案頓時引起華人社區議論紛紛。筆者信手翻到上法律學院時的憲法教科書中的經典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案例,供大家一起研討。
本案原告是ALABAMA州某市公選局長,他統管警察局和消防局等部門。他以誹謗(LIBEL)罪告了<紐約時報>。當地縣法庭(COUNTY COURT)陪審團判原告勝訴,被告要賠償50萬美元。被告不服上訴至ALABAMA州的最高法庭,法庭維持原判。被告仍然不服繼續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判決,並把案子發回重審。
原告起訴書稱他受到1960年3月29日當天的<紐約時報>一整版廣告的誹謗。廣告主要是關於美國南部民權運動的內容,是為其結尾部份請求捐款而作。誹謗起訴主要根據是該廣告第三和第六段的內容。
第三段大意是學生在州府台階上高唱「我的國家」後,學生領袖被逐出校園。整車整車的全副武裝員警拿著槍和催淚彈,包圍了ALABAMA州大的校園。當全體學生拒絕註冊以示抗議時,學生的餐廳被上鎖,當局想以飢餓來迫使學生屈服。
第六段的大意是﹕南部的違法者一次又一次以恐嚇和暴力來對付馬丁.路德金博士的和平示威。他們炸了他的家,幾乎殺死他的太太和小孩。他們攻擊他的人身,他們已經以各種藉口抓了他七次﹔現在又控告他作「偽證」,此罪可判十年徒刑。
原告認為雖然這些文字都沒有提到名字,但是第三段中提到的「員警」使人聯想起他是警察局長,他被指責為「動用員警包圍校園」。原告還指出只有員警才能逮捕人,故第六段中的「他們」會被聯想到警察局長。庭審時,原告還舉證證明,這些段落所陳述的不是事實。如學生們是唱「美國國歌」而不是「我的國家」﹔不是全體學生拒絕註冊,只是大多數學生﹔雖然大批員警曾被派去校園附近,但他們從來沒有包圍校園等等。只是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他因為這些誹謗而遭受實際金錢上的損失。
當時陪審團被告知,這些文字的本身就是誹謗,庭審法庭只要求陪審團去研討從這些文字上,人們可否聯想到原告。陪審團還被告知,因為這些文字本身就是誹謗,故原告不必證明受損,受損已經被假設的。後來陪審團判原告勝訴,應得賠償50萬美金。
原告的主要論點是﹕那些廣告詞是不實的﹔憲法不保護誹謗出版。
聯邦最高法院不為原告的論點所動。大法官們說,「誹謗」 (LIBELS)與其他限制言論自由的州法一樣,只是僅僅一種「標籤」 (LABELS)而已,像其他挑戰第一修正案,如言論和新聞自由(FREEDOMS OF SPEECH AND PRESS)的案例一樣,誹謗並不是護身符而不受到憲法的限制。誹謗的州法也要受到第一修正案標準的檢驗。大法官們列舉了以前的壓制言論自由的案子,譬如州法限制色情﹑限制律師打廣告﹑限制為非法行為辯護﹑或批評法官判決等案例。
大法官們接著說,本法庭認為本案與美國長期的信仰有相違。即在公共問題上的辯論是不能被禁止的,而應該是更強壯和廣泛地辯論。有時甚至是猛烈的﹑苛刻的﹑不愉快的尖銳批評政府和官員。本案廣告中的冤情和抗議是我們這個時代的公眾爭論,應是清清楚楚地受到憲法保護。問題的焦點是廣告中的不實之詞,是否使其喪失憲法的保護,而成為原告所控的誹謗。
所有第一修正案的法律判例解釋,都一致拒絕認同任何「檢驗真實性」 (TEST OF TRUTH)。尤其是要由講話的人來證明其論點的真實性。憲法的保護並不是由所提出的想法和信念的真實性(TRUTH)﹑流行性(POPULARITY),或社會有用性(SOCIAL UTILITY)來決定。正像麥迪森(MADISON)講﹕「某種程度的濫用是與正確使用每樣東西分不開的,而在新聞報導中,此話是最為確切了。」
結果大法官在建立衡量標準後判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紐約時報>刊登這些廣告是有惡意的。雖然有證據顯示<紐約時報>沒有與自己新聞檔案核實準確性就刊登了廣告,但是大法官們認為,這裏最多是因疏忽而沒有發現不實言論。同時大法官也認為陪審團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那些不實廣告是指原告。
雖然本案是指公選的官員不能以誹謗告不實批評他的人﹔聯邦最高法庭也把此標準延伸到以後判例中的公眾人物。見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1967)。
在CANTWELL V.CONNECTICUT,310 U.S.296,310,中,本法庭已經指出﹕「在宗教信仰和在政治信仰的領域裏,一個人見他的鄰居總是徹頭徹尾的錯誤。為了說服另一人認同自己的觀點,人們經常藉助於誇大或甚至是錯誤的言論。但是這個國家的人民已經有法律規定的自由,儘管有可能是過分和濫用,但是從長久的利益來看,過分和濫用是有利於啟發思考,也是一個民主制度下正確的一部份。」即在自由的辯論中,錯誤的語句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言論自由要有一點空間可呼吸的話﹔錯誤的言論也要受到保護。
本法庭也曾有過判例,不能因為法庭的尊嚴和聲譽而以蔑視法庭罪去懲罰那些批評法官和他的判決的人。就算那些言論只有一半是真實的或是誤導的消息,這樣的做法還是對的。如果法官都要面對這樣的批評,那麼批評官方行為的言論,也應該受到憲法保護。
在這裏我們認為憲法保護需要一條聯邦法律,來禁止政府官員以民事誹謗訴訟獲取賠償,因為受到不實誹謗是有關他公職的行為,除非他能證明那些言論是具有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也就是說「發表此言論是知道不實的事實,而不顧後果繼續發表。」
那麼今天法庭是不是會以同樣標準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的中文報刊是知道不實事實,且具有「惡意攻擊」才能構成誹謗罪﹔或是原告的不同信仰只是以另一種標籤在挑戰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言論﹑新聞自由。請讀者自己去衡量。
詳情請見原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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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克文律師談法律(四十三)
美國言論和新聞自由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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