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智晟:村民委員會選舉的立法完善問題

高智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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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16日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頒行五周年之際,應原《法制日報》記者熊偉先生之約,我於2003年11月份成此文。由於據稱的“對立法者提出批評意見太敏感”之故,此文最終未能公開發表。發發有今朝,在該法頒行六周年之際,我將此已被積壓了一年的文章面世。)

建立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國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最基礎的實踐,也是涉及中國公民數量最爲廣泛的民主政治實踐,其對國家政治、經濟的穩定及發展之影響深遠且廣泛。

(1) 實現村民自治目標既是政治文明的大問題,同時又是一個法律問題。村民自治作爲一個基本法律概念始於1987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該法總共21條。98年11月被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下稱《組織法》)所取代,但新的《組織法》也僅有30個條款,過於籠統及原則的框定,相對村民委員會選舉運作中急需法律調整諸多及其複雜的實踐現狀,《組織法》顯得過於超然。一些學者戲稱此法的立法者是已跳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也有學者認爲,相對于農村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複雜情勢,調整規範這種深遠複雜情勢的《組織法》是小馬拉大車。我則認爲,這簡直就是小馬拉火車。

(2) 在制度文明國家裏,立法的過程是不同利益體的鬥爭、妥協反復交替進行的過程,法律的意志實則是利益各方鬥爭及妥協的産物,而我們的立法過程較上述情形則要超然的多,我們的法律意志更多的則是被權力安排和決定的結果,《組織法》中這種被安排和決定的痕迹是非常明確的,沒有救濟的權利被視爲是沒有的權利,參與該法制定的官員不明白或不想明白這種道理尚在料想之中,但那些成群結隊的專家學者若不明白這個規律豈不令人飯噴!《組織法》賦予村民具有選舉及罷免村民委員會的權利,但實踐中這種行使法賦權利的過程常常受制於各種勢力的把持、操縱,一些利益團夥以犯罪手段操縱村民行使這種權利的過程,規律性的結果是“選舉”合法地達到了這些利益團夥的目的。近年來,各地這種利益團夥在大大小小的“選舉”中幹出上枉國法、下幹民怨的惡例枚不勝舉,使國家之民主政治建設從基礎起始的追求目標走向反面,但最應當打擊防範及調整應對上述現象的《組織法》卻對這些現象無能爲力。“以威脅、賄賂、僞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選舉”的情形各地常演不輟,但《組織法》竟然只字不提選民與之鬥爭時的司法救濟權利問題,這簡直令人驚悚不已,但這卻是現實,體現了立法者對村民行使司法救濟的能力及理性的深深的歧見。對於出現上述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的情形,《組織法》僅在第十五條中規定了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鄉級人民政府、縣級人大常委會、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舉報,看似指出的救濟渠道,其反映出了立法參與者對行政權力功能的迷信,熟不知,農村選舉,其干擾大都來源於這些基層組織。一則,這些基層組織是國家及政府職能部門中與村級經濟組織關係最爲密切的聯繫者;另則,一些惡行昭著的利益團夥破壞及操縱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惡行力量即來源於其所在的鄉、縣級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的支援。這種救濟途徑的設計成了破壞選舉者的天然保護屏障,立法者心裏也明白,即使有明確的法律職責依據,村民請求基層政府部門履行職責亦難如若履蜀道,除了《組織法》呈模糊狀的羅列幾句外,根本沒有對受舉報單位如何處理類似案件的專門程式性進行規範,何談查處,《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了禁止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此規定精神清楚地說明,立法參與者又完全明白對“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的干涉主要來源於這一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這裏的禁止性規定的法律功能完全是空物,只說不得干預卻又只字不提干預事件發生後的法律制裁措施以及村民作爲權益人對違反該條法律精神的糾舉及訴訟救濟權利和程式,即使交由鄉級政府自己制定這部法律也不至於無所顧忌到此等失範地步。關於禁止政府及其他外力對村民選舉的干擾問題,這部法給人的影響是,除了鄉級政府外,其他政府及團體對村民選舉的干擾不在其禁止之列,使人困惑不已尚屬其次,實踐中,對來自鄉級政府以外的對村民行使選舉權的干擾更是無制約依據,立法者怎麽會有鄉級以外的政府及團體就絕對覺悟到對村民選舉不實施干擾之舉的思想境地呢!《組織法》另一個功能性的缺陷是其刻意回避了對這類選舉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爲及其對應刑罰的規定,實踐中以威脅、賄賂、僞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的惡行時有發生,對這種完全達到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行爲,作爲一部規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特別基本法律竟然只字未予提及。令人驚悚的是,刑法對破壞選舉犯罪的打擊調整物件範圍也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從刑法對社會關係的調整功能角度看,施行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成了刑法調整的死角。這種現象在規則文明國家是不可思議的,立法者難道會認爲在這一領域永遠不會有犯罪發生!這部法律對有涉村民委員會選舉的程式問題僅在第十四條第4款規定爲:“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僅此即可結論:目前,我國尚無統一的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無論是基本法律還是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令人感慨的是,有涉村民選舉法律制度的建構問題,應當是當今中國最爲重要的法律制度建構,其關呼近10億公民的行使公民民主權利及政治權利問題,詳盡慎密的基本法律制度是這種制度建設的基本保障,借此制定統一的規制村民選舉的基本法律是國家政治民主建設進程中的歷史性機遇,但本法的制定者使得這種機遇再呈不確定的放任狀態。本法制定者之所以持如此的思想不得而知之,但就規制村民委員會選舉對中國的法制、法律制度及民主政治建設的雄宏意義而言,這種立法狀態的選擇無論如何不應被視爲是一種成功的選擇,從另一方面看,本可以用一部統一的基本法律來規範的領域,卻要求各地制定幾十部五花八門的選舉規定,立法資源浪費不說,對國家關於這方面的實踐及完善的目標建設從制度上製造了桎梏因素,這種現狀必須改變的重要性無須贅言,而改變的唯一方式則只能是儘快制訂具有基本法律地位的“村民委員會選舉法”,這是建構村民選舉制度的龍頭工程,舍此將會增大各地制定各自規範時與憲法及基本法律衝突的風險。

具有了統一且完善的基本法律並不是一個終極目標,也並不能保證村民委員會選舉領域從此弊絕風清,僅有完善的法律是不夠的,沒有一個健康的法律保障制度,完美的法律將成爲鏡中花水中月。“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國在秦制是期“律密於脂”,但秦制時期的法治是惡名昭著,原因在於權者全無法律思想,任意濫用規則,使得法律的施行走向了社會進步的反面。從類似浙江省永康市黃村村民選舉事件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是《組織法》調整功能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一些明顯構成犯罪的行爲,村民告發比登天還難,這種難卻難在法律條文外的制度,建立科學的有力量的實現法律利益的制度保障建設也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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