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智晟: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立法完善问题

高智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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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16日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行五周年之际,应原《法制日报》记者熊伟先生之约,我于2003年11月份成此文。由于据称的“对立法者提出批评意见太敏感”之故,此文最终未能公开发表。发发有今朝,在该法颁行六周年之际,我将此已被积压了一年的文章面世。)

建立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基础的实践,也是涉及中国公民数量最为广泛的民主政治实践,其对国家政治、经济的稳定及发展之影响深远且广泛。

(1) 实现村民自治目标既是政治文明的大问题,同时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村民自治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概念始于1987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该法总共21条。98年11月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组织法》)所取代,但新的《组织法》也仅有30个条款,过于笼统及原则的框定,相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运作中急需法律调整诸多及其复杂的实践现状,《组织法》显得过于超然。一些学者戏称此法的立法者是已跳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也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复杂情势,调整规范这种深远复杂情势的《组织法》是小马拉大车。我则认为,这简直就是小马拉火车。

(2) 在制度文明国家里,立法的过程是不同利益体的斗争、妥协反复交替进行的过程,法律的意志实则是利益各方斗争及妥协的产物,而我们的立法过程较上述情形则要超然的多,我们的法律意志更多的则是被权力安排和决定的结果,《组织法》中这种被安排和决定的痕迹是非常明确的,没有救济的权利被视为是没有的权利,参与该法制定的官员不明白或不想明白这种道理尚在料想之中,但那些成群结队的专家学者若不明白这个规律岂不令人饭喷!《组织法》赋予村民具有选举及罢免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但实践中这种行使法赋权利的过程常常受制于各种势力的把持、操纵,一些利益团伙以犯罪手段操纵村民行使这种权利的过程,规律性的结果是“选举”合法地达到了这些利益团伙的目的。近年来,各地这种利益团伙在大大小小的“选举”中干出上枉国法、下干民怨的恶例枚不胜举,使国家之民主政治建设从基础起始的追求目标走向反面,但最应当打击防范及调整应对上述现象的《组织法》却对这些现象无能为力。“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选举”的情形各地常演不辍,但《组织法》竟然只字不提选民与之斗争时的司法救济权利问题,这简直令人惊悚不已,但这却是现实,体现了立法者对村民行使司法救济的能力及理性的深深的歧见。对于出现上述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的情形,《组织法》仅在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看似指出的救济渠道,其反映出了立法参与者对行政权力功能的迷信,熟不知,农村选举,其干扰大都来源于这些基层组织。一则,这些基层组织是国家及政府职能部门中与村级经济组织关系最为密切的联系者;另则,一些恶行昭著的利益团伙破坏及操纵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恶行力量即来源于其所在的乡、县级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支援。这种救济途径的设计成了破坏选举者的天然保护屏障,立法者心里也明白,即使有明确的法律职责依据,村民请求基层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亦难如若履蜀道,除了《组织法》呈模糊状的罗列几句外,根本没有对受举报单位如何处理类似案件的专门程式性进行规范,何谈查处,《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了禁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此规定精神清楚地说明,立法参与者又完全明白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干涉主要来源于这一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这里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功能完全是空物,只说不得干预却又只字不提干预事件发生后的法律制裁措施以及村民作为权益人对违反该条法律精神的纠举及诉讼救济权利和程式,即使交由乡级政府自己制定这部法律也不至于无所顾忌到此等失范地步。关于禁止政府及其他外力对村民选举的干扰问题,这部法给人的影响是,除了乡级政府外,其他政府及团体对村民选举的干扰不在其禁止之列,使人困惑不已尚属其次,实践中,对来自乡级政府以外的对村民行使选举权的干扰更是无制约依据,立法者怎么会有乡级以外的政府及团体就绝对觉悟到对村民选举不实施干扰之举的思想境地呢!《组织法》另一个功能性的缺陷是其刻意回避了对这类选举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对应刑罚的规定,实践中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的恶行时有发生,对这种完全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行为,作为一部规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特别基本法律竟然只字未予提及。令人惊悚的是,刑法对破坏选举犯罪的打击调整物件范围也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角度看,施行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成了刑法调整的死角。这种现象在规则文明国家是不可思议的,立法者难道会认为在这一领域永远不会有犯罪发生!这部法律对有涉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程式问题仅在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为:“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仅此即可结论: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令人感慨的是,有涉村民选举法律制度的建构问题,应当是当今中国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建构,其关呼近10亿公民的行使公民民主权利及政治权利问题,详尽慎密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这种制度建设的基本保障,借此制定统一的规制村民选举的基本法律是国家政治民主建设进程中的历史性机遇,但本法的制定者使得这种机遇再呈不确定的放任状态。本法制定者之所以持如此的思想不得而知之,但就规制村民委员会选举对中国的法制、法律制度及民主政治建设的雄宏意义而言,这种立法状态的选择无论如何不应被视为是一种成功的选择,从另一方面看,本可以用一部统一的基本法律来规范的领域,却要求各地制定几十部五花八门的选举规定,立法资源浪费不说,对国家关于这方面的实践及完善的目标建设从制度上制造了桎梏因素,这种现状必须改变的重要性无须赘言,而改变的唯一方式则只能是尽快制订具有基本法律地位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这是建构村民选举制度的龙头工程,舍此将会增大各地制定各自规范时与宪法及基本法律冲突的风险。

具有了统一且完善的基本法律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也并不能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域从此弊绝风清,仅有完善的法律是不够的,没有一个健康的法律保障制度,完美的法律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在秦制是期“律密于脂”,但秦制时期的法治是恶名昭著,原因在于权者全无法律思想,任意滥用规则,使得法律的施行走向了社会进步的反面。从类似浙江省永康市黄村村民选举事件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是《组织法》调整功能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构成犯罪的行为,村民告发比登天还难,这种难却难在法律条文外的制度,建立科学的有力量的实现法律利益的制度保障建设也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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