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則徐:我無法抑制悲愴 悲愴之後是憤怒

——談南都報案對程益中的處分及存疑不起訴問題

顧則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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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7日訊】8月27日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檢察院對程益中決定不起訴,旋即釋放3月即被收監的被不起訴人程益中。一時之間,海內外爲中國媒體和法治進步存有多少希望的善良人士,盡皆有所舒心,以爲南都案之冤情,終於算是有了個昭雪的初步結果。我亦一時感動,作《從程益中不起訴談喻華峰案應該重審》一文,支援廣州檢察機構有錯即糾的明智舉措。但是,就象中國以往一再愚弄人們的善良一樣,這次善良的人們包括自以爲還存有些世故的我在內,又一次被愚弄了。

前一陣聽說程益中黨紀處分下來了,有朋友來信議論,覺得開除黨籍不應該,我還正色予以批評,認爲中國的實際,司法機關多少要留個面子,要留個臺階,程益中雖然無罪,但應該“有錯”,程益中一當“有錯”,自然要開除黨籍;不僅開除黨籍,黨籍開除之後,相應地也要撤消職務——因爲,不論相關紀律條文,僅僅程益中作爲一個新聞機構負責人,中國的新聞是黨的新聞,只能是中共黨員負責,既開除了黨籍,職務自然也就必須開除。中國的事情,猶如一個女人被強姦了,強姦者完了事爬起來拉上褲子,一貫的想法並不認爲腳下的女人是被自己用刀逼著強姦的,而是認爲這女人本是個淫婦,所以被自己找到了強姦她的空子,應該就此滅了她,爲維護天下貞操除了這淫婦;忽然良心發現,有了文明的意識、現代的意識,強姦者收住了刀,饒了女人性命,這時女人所要做的,是跪下搗蒜般磕頭,聲明自己正是個淫婦,罪該萬死,不僅要感謝強姦者賜予了自己從未有過的幸福,而且更要感謝強姦者用他的偉器深刻地教育了自己,挽救了自己,給予了自己新生。所以,程益中的這一處理是中國特色的必要,是符合“被奸謝恩”規則的,程益中應該無比榮幸才是。

前日忽然有不知名的人傳來三份文件,一份是穗東檢刑不訴[2004]6號程益中的“不起訴書”,一份是粵直紀工決[2004]29號程益中的“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一份是10月28日程益中就對自己的處分在支委會上的申冤發言,大概的意思,是希望我從法律角度看看是否規範。一讀之後,我幾乎嘔血,由平靜心中生出無限悲愴,由悲愴生出無法控制的憤怒。爲了避免誤讀,我迅速進行了查核,證明了三份文件內容完全真實。

“不起訴書”確認了程益中三件非法事實:一,2001年6月,被不起訴人程益中利用擔任南方都市報主編的職務便利,主持召開該報編委會,並決定將依照相關規定應該發放至廣告部業務員的獎金人民幣580000元由編委會以補發年終獎的名義予以私分。其中,被不起訴人程益中分得人民幣100000元並據爲己有。二,2001年10月,被不起訴人程益中因病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21175元,按《南方日報》報業集團的有關規定,被不起訴人程益中應自付人民幣8303元,被不起訴人程益中違反上述規定,將自付部分在該報2001年年終獎中予以報銷,侵吞公款人民幣8303元。三,2003年8月,被不起訴人程益中攜帶家人到井岡山旅遊,共計花費人民幣7545元。事後,被不起訴人程益中將上述單據交由南方都市報辦公室並以接待“香港指南基金考察團”的名義予以報銷。被不起訴人程益中將該款據爲己有。就第一件獎金事實,認爲證據不足,依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程益中不起訴。就第二、三件報銷事實,予以合併,認爲已經構成構成貪污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依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程益中不起訴。“不起訴書”沒有過多的贅語,給人感覺就是兩條:一,程益中構成犯罪,司法機關沒有搞錯;二,司法機關高擡貴手了,讓程益中解放了,案子了結了。

但是,這當中實際暗藏著對程益中乃至喻華峰及其他所有南都報編委的奪命殺氣。

兩件報銷事實根本不構成貪污罪。無論旅遊費報銷還是醫藥費報銷,都是南都報幹部、職工事實上的一種單位福利。按程益中的說法,“南方都市報所有幹部都可以享受的休假獎勵,爲什麽偏偏他們的領導卻不可以?這是什麽道理!”,而醫藥費報銷是“南方都市報行政和財務部門的領導和分管南方都市報的集團領導做主”的,“南方都市報員工重大疾病沒辦法享受公費醫療和因公負傷住院的,大部分費用都是從年終獎金節餘款中出帳的”。且不論這實際情況和道理,從貪污罪案的偵查角度說,辨別報銷是否可能構成貪污,首要的就是看兩條:一,實際報銷金額是否超出規定的和慣例的可以報銷金額,且超出部分達到立案標準?二,超出部分報銷金額以及單據名目是否通過塗改、僞造等秘密性手段獲得?這兩條不可缺一。如果不同時符合這兩條基本標準,就沒有任何可能構成貪污,頂多構成多吃多占的違紀行爲,一切偵查活動就此都不需要展開(紀委和監察的違紀調查則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辨別或辨別了仍然展開偵查活動的,絕對是不合格的偵查員,是反貪機構應該去除的贅肉。現在,廣州檢察機構不僅浪費納稅人金錢進行了兜底翻的偵查,而且把在起碼意義上都不可能構成貪污的事實認定爲了構成貪污罪,難道廣州檢察機構真的無人,都是贅肉?平時的業務學習到底是怎麽學的?要知道,這是不需要法律專業學歷的,即使一個小學文化程度的人,跟前輩學了兩個案子,都可以掌握的初級業務知識和經驗。

當然,廣州檢察機構的業務水平不會真的如此不堪。這一點,充分體現在“不起訴書”對相應法律條文進行的戲弄上。既然認定了兩件報銷事實構成貪污罪,而實際又無論如何不構成,因此,罪案就無法經受住檢察機構權力以外的辯論,也就是說,就不能上法庭。而不上法庭,就必然存在著與法律條文的衝突。解決這種衝突唯一的途徑,只能是戲弄法律條文。“不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確定兩筆報銷構成貪污罪,然後引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決定不起訴。這一引用忘記了法律條文之間的相關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是定性條文,一當引用了該條,就必須引用之後的第三百八十三條,只有根據第三百八十三條,才可能延伸引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即《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必須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否則,就是用檢察權取代了判決權,就是對中國法制體系的嚴重破壞。兩件報銷事實合併金額爲15848元,如果引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確定其構成貪污,則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量刑標準爲“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任何理由延伸引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如果引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其基本前提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句“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第四款“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但程益中的15848元金額與這兩條沒有任何關係。那麽,是否說明是廣州檢察機關是以故意錯誤引用法律條文的違法手段對程益中寬大處理呢?這不過是在形式上故意造成的假像,是把無罪說成有罪而又不得不繞開法庭的迫不得已,其本質是殺性不死。把無罪說成有罪,還是寬大?殺氣洶洶而已。

更嚴重的問題是關於10萬元的不起訴決定。關於10萬元不構成貪污罪的法律問題,我已經在數篇文章中進行了層層深入的解剖,本文不再贅言。“不起訴書”敍述事實時強調了“私分”,表面沒有明確其構成貪污罪,繞開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性條款,直接引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決定不起訴。但這是用曲線的、隱晦的手法確認了程益中在10萬元上構成貪污罪。這不僅是對程益中的絕殺,而且是對喻華峰進行申訴的絕殺,是對南都報其他編委政治生命和公民人格的絕殺,是對整個南都報案的絕殺。

中國法律體系中的不起訴,存在著三種情況:

一,絕對不起訴。絕對不起訴所依據的法律條款,是《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和《刑訴法》第十五條,具體涉及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絕對不起訴的前提是本就不能或已經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程益中的10萬元本就不構成貪污罪,如果決定不起訴而一定不願撤案,就應該依照六種情形的第一種,採用這種絕對不起訴。這也是海內外人們包括法律專家們聽說程益中被不起訴釋放後,普遍的第一反應。但是,“不起訴書”並不是這種絕對不起訴,而是徹底愚弄了人們的善良感情和理性。所有人,包括我在內,都高估了廣州檢察機構的法律意識、良心和業務能力。

二,相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所依據的法律條款,是《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起訴的前提是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不起訴書”關於程益中報銷問題的不起訴決定,正是屬於這種相對不起訴,是濫用了相對不起訴以堅持對程益中的有罪推定,以達到對程益中進行打擊的目的。

三,存疑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所依據的法律條款,是《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存疑不起訴的前提,是暫時或已經不能查清的案件;如果查清事實,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犯罪也可能不構成犯罪。“不起訴書”對程益中10萬元事實的不起訴,正是利用了存疑不起訴。表面看,這是打了個含糊其詞的太極拳,實際上,卻是濫用了存疑不起訴,是殺人於無形的絕殺。

爲進一步認識清楚問題的實質,有必要對存疑不起訴進行一番討論。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是該條中的一款(最後一款),並不是獨立的一條。因此,它就至少必須受到前三款的約束。前三款內容爲:“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第一、二款明確是針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第三款相承應,自然也是針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因此,第四款存疑不起訴款,就只能適用於公安偵查的案件。也就是說,存疑不起訴不能適用於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

也許,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法律一當制定生效,司法實踐所能夠依據的就僅僅是文本的文字形式以及這種形式所直接呈現出來的國家意志,而不是什麽“本意”。如果說“本意”沒有得到體現,那也是由於法律制定者自身低下的或不恰當的文字能力導致的文字缺陷所導致的。人們必須絕對遵從文本,即使文本是有缺陷的文本,而不是什麽“本意”,否則,司法實踐必然陷入極大的混亂。但是,中國無論是司法機構還是執法機構,甚至立法機構本身,從來就存在著根據“本意”任意違背、修改、篡改和隨意補充法律文本體系的惡習,不僅導致中國法律體系的自相矛盾越積越多,而且更導致了司法實踐孩子般地任性,充滿著混亂。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不適用於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存疑不起訴條款,在被移植進最高人民檢察院自己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當中時,被抽去了僅適用於公安偵查案件的前提,並作了發揮,使之適用於了自偵案件,滿足了自己的條線利益。當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還是抓住了存疑不起訴的必要件“證據不足”,並作了四項解釋:“(一)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但是,即使這樣,也並不等於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可以濫用存疑不起訴。如果孤立地使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必然導致檢察機關濫用存疑不起訴。必須要把握“證據不足”的前提。公安偵查的案件,在相當多的罪名和實踐中,其呈現出的結果性事實具有顯著的甚至確定的罪案特徵,比如:居民住宅財物被撬竊了,一個路人被槍殺或傷害至殘了,一個下班女工在樹林裏被強姦了,等等,不需要掌握過多證據就可以確認事件的犯罪性。但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則並不必然會呈現出顯著的甚至確定的罪案特徵,尤其是貪污賄賂案,通常必須在經過比較完整的調查後才可以確定是否構成罪案,所以,貪污賄賂案通常都需要有一個初查程式才能夠確定能否立案和進一步偵查。當罪案都不能構成,或有證據證明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哪存在什麽“證據不足”的問題呢?更進一步說,存什麽疑決定不起訴呢?

前已說過,在邏輯上,存疑不起訴案件一當證據得到完善,存在著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兩種可能。無罪則必須撤案。有罪則應該作出起訴或絕對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的決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這一條款適用於證據不足問題得到解決並且被存疑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情況。《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明確並發揮了這點:“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據此,存疑不起訴與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就有著性質上的不同,它不是案件的終結,而只是案件的暫時擱置,其擱置的最長時間,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達到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犯罪罪行的最高追訴期限,在此期限內可以繼續進行調查並隨時可能重新啓動訴訟程式。據此,它可以演變爲一種強大的司法威懾手段,從實際結果看,甚至可能轉化成比判處緩刑或一定年份實刑更嚴酷的非判決刑事處罰。因此,存疑不起訴一當被濫用,就等於中國過去給人隨意戴了頂“四類分子”帽子,變成導致社會形成普遍恐怖的惡法。問題在於,這種濫用僅僅在檢察機構就有著強大的內動力,——一些檢察機構甚至大量檢察機構可以借此掩蓋辦理了冤假錯案的事實,同時,通過存疑不起訴的巨大威懾力,可以限制和控制冤假錯案物件上訴和申訴的動機、能力,使他們失去連已經被判決的刑犯都不如的起碼的公民權利。程益中的存疑不起訴,正是這樣一個被濫用了的典型案例。

按照我前述“被奸謝恩”規則,對程益中報銷問題的相對不起訴雖然錯誤,基於它總算是個一次性了斷,也罷!既然是在中國,罷!罷!罷!被奸只能謝恩,不去說它了。但對10萬元的存疑不起訴,不得不說。畢竟,程益中活著,中國人活著,喘不得粗氣,一口細微的氣總還是要透的。

事實上,在對程益中的處分中,所謂存疑不起訴背後的獰惡,已經初露了出來。根據處分決定看,檢察機構的“檢察意見書”或者是口頭意見,不再是“不起訴書”那樣利用當事人不瞭解三種不起訴的差別,把殺機隱藏在深處,而是明確使用了“存疑不起訴”這一專業用語,不僅確定“私分公款”,更強調了“調取到新的證據,仍可對該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耀了磨刀霍霍的聲音。然而,醉翁之意,不僅在酒。檢察機關利用存疑不起訴,也是試圖割裂程益中案與喻華峰案的邏輯關係,在邏輯上,對程益中進行起訴證據不足,並不等於對喻華峰的判決證據不足,顯然是爲阻止喻華峰的順利申訴埋下了極爲狠毒的伏筆。更惡劣的是,通過濫用存疑不起訴,也對南都報其他編委施行了絕對恐怖,“由南方日報報業集團一併收繳其他編委私分58萬元中的款項”,向全體編委宣示了他們也同樣屬於“存疑”物件,不僅杜絕了他們的申冤可能,而且給他們套上了必須忍受七至十年之久的緊箍咒。

我前已說過,存疑不起訴構成要件證據不足的前提是構成罪案。如果不構成罪案,就是撤案或絕對不起訴,而不是存疑不起訴。南都報案即使從程益中拘留算到釋放,也查了半年多之久,一個事實清楚明瞭、個把星期就可以查清並解決定性、定量的簡單案件,已經大大延期,從貪污罪角度和嚴格的法律立場,58萬或10萬元問題明顯不構成犯罪,因此,根本不存在什麽存疑不起訴選擇,而只能是撤案選擇,變通也只能是絕對不起訴立場。即使單純從證據不足角度說,也是不存在的。該案所有涉案人在基本事實上都沒有掩蓋,與檢察人員進行了良好合作,檢察人員獲取一切人證、書證和物證,都沒有任何障礙。沒有一個人因案逃跑、自殺或瘋癲,沒有任何財物因案轉移,沒有任何書面材料被掩藏、銷毀,是徹底“朝天的案子”。如此情況下,還有什麽證據不足問題?不是犯罪,一定要證明其犯罪,這才是所謂證據不足的根源,才是到子孫萬代也不能獲得按有罪進行起訴的證據的原因。但是,這種證據不足是存疑不起訴所必要的“證據不足”嗎?在專業上,我實在說不下去了。廣州檢察機構,不會到如此無人的地步,是做人的良心和對法律的忠誠發生了嚴重缺失啊!

我從事反貪偵查的時候,年均主辦近四十件案件,即使在整個中國多少年以內,數量上也是近乎奇迹,但我從來不爲數量而數量,而是在質量上進行了絕對的、沒有任何餘地的把握,絕不輕易立案,更不輕易拘捕人,領導瞎指令情願脫皮子(一套皮子跟做人的良心和對法律的忠誠比,算幾斤幾兩?),除了一個副局級老新四軍幹部受賄數額剛達到立案標準且主動坦白而給予免予起訴外,沒有第二件在我手上的免訴案件,更沒有撤訴案件,在質量上更是中國的奇迹。我的經歷、見識告訴我,1996年以前,免予起訴是個大籮筐,各地檢察機關在這個籮筐裏裝了不知道有多少冤假錯案。1996年以後,不起訴又成了這樣一個大籮筐。

利用不起訴可以,但不要隨意利用存疑不起訴,更不該濫用存疑不起訴曲隱的和後溯的威懾力,對涉案人和社會施行恐怖,否則……案犯事後並不會爲了檢察官、法官或警官讓他吃官司而産生仇恨,相反,如果他真的犯罪,他對能夠讓他無路可逃的檢察官、法官或警官會充滿敬意,但是,對冤枉他的檢察官、法官或警官,他會永遠記住那張臉,直至死亡,即使他申冤成功並宣告無罪,因爲,他爲檢察官、法官或警官的一個輕易的或疏忽的冤枉,所無辜付出的是自己整個的青春、生命和家庭。說個故事:曾有個在部隊當連長轉業做檢察官的弟兄,念叨的只是抓人、叫人吃官司,後來,他在鬧市數次被身份不明的人攻擊,大家都知道是什麽原因,沒有人同情他,他見身邊弟兄包括那些實際抓的人並不比他少的,都沒一個人有過他這樣的遭遇,於是,便想不通,後來,或許明白了,但晚了,因爲,他已經因此成了精神病。類似例子,我見過太多。或者,請讀讀雨果《悲慘世界》裏那個警探吧!

——談到這裏,我實在已經沒有興趣說法律,也不說人民和歷史不會忘記,只以做人的最起碼良心,說這樣的忠告!

——憤怒之後,是爲廣州檢察機關羞愧!

20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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